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2號
TNDM,89,訴,32,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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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被   告 r○○
        甲丁○
        庚○○
        丁○○
        s○○
        l○○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被   告 地○○
        甲丙○
        甲己○
        E○○
        U○○
        C○○
        甲 戊
        黃○○
        S○○
        o○○
        f○○
        雷芳
        張行
        溫金
        李國
        邱智
        林燕
        謝秀
        沈建
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О五七六
        w○○ 女四十
            住高雄
            身分證
        c○○ 男四十
            住高雄
            身分證
        j○○ 男四十
            住高雄
            身分證
        亥○○ 男七十
            住高雄
            身分證
        乙○○ 男四十
            住台南
            居台南
            身分證
        甲甲○ 女四十
            住台南
            身分證
        I○○ 男七十
            住高雄
            身分證
        甲丑○ 男六十
            住台南
            居高雄
            身分證
        P○○ 男七十
            住台南
            身分證
        K○○ 男六十
            住高雄
            身分證
        q○○ 男五十
            住高雄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及聲請
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十九偵一四四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W○○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r○○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甲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l○○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v○○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地○○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U○○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o○○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f○○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y○○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O○○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H○○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G○○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辰○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w○○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j○○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I○○甲丑○P○○K○○q○○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W○○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八十五年退役後至大陸旅 遊,發現大陸人民因生活水準相差台灣地區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 困苦,極為嚮往台灣地區之繁榮生活,渴望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 活,W○○見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八十七年五月起, 先後與甲丁○r○○庚○○(其曾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 等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l○○s○○、v○○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而組台灣地區之 人蛇集團,W○○甲丁○等人約定,甲丁○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 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每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二萬元,大陸人士入境後,甲 丁○等人若負責大陸人士之後期照料,每照顧一人可另得新台幣三萬元,其等並 藉此維生,以此為業。
二、W○○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大陸人士,年籍不詳)及有官方 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校 )、陳彪(福建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區仲 介意圖來台打工之男、女,大陸男、女每人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之定金予林 金瑞等人,W○○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 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 辦理假結婚。W○○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人頭,即 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丁○○、甲庚、地○○庚○○l○○ 、v○○、甲丙○、G○○、s○○甲己○、甲庚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四處尋找 假結婚之人頭。W○○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 W○○之租處,再由W○○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頭甲己○



甲巳○(另行審結)、瞿斌(另案審理)、E○○U○○、k○○(另行審結 )、C○○、甲庚(另行審結)、甲丑○P○○、甲戊、黃○○S○○、o ○○(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f○○地○○K○○、甲午(另行審結)、i○○(另 行審結)、y○○、O○○、m○○(另行審結)、v○○、X○○(另行審結 )、N○(另行審結)、申○○、H○○(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G○○(其曾於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甲辰○、p○○(另行審結)、 己○○(另行審結)、Q○○(另行審結)、戌○○(其曾於八十一年因麻藥、 竊盜、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因麻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w○○、M○○(另行審結)、c○ ○、j○○(其曾於八十六年因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亥○○、甲○(另行審結)、q○○、甲癸○ (另行審結)、I○○、巳○○(另行審結)、甲辛○(另行審結)、庚○○、 甲壬○(另行審結),與大陸假結婚對象F○○、寅○○、辛○○、A○○、壬 ○○、a○○、未○○、丑○○、宇○、甲子○、Z○○、D○、午○○、b○ ○、t○○、J○○、玄○、B○○、戊○○、Y○○、g○○、癸○○、甲乙 ○、V○、R○○、酉○○、周玲珠、z○○、甲卯○、子○○、d○○、x○ 、n○○、卯○○、L○○、h○○、u○○、T○○、辰○○、丙○○、甲寅 ○、e○○、天○○會合(以上四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均另行審結),共同至假 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 士假結婚之組合詳如附表一),其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 婚姻,仍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廳(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 婚,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 件後返台,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 至上述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上述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頭等之配偶,使不知情之 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上。W○○等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W○○r○○等人,將大陸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W○ ○等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台灣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 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 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 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 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



地區人民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W○○r○○或甲丁 ○帶台灣人頭於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來台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其中甲卯○、T○○ 、n○○、h○○、丙○○、鄭雅娟、x○、謝珠玉、子○○未入境),將大陸 人士帶往新遷住之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 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九萬元 (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予W○○林金瑞W○○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人頭費支付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 等付給甲丁○等人後,其餘利潤歸W○○所有,W○○等人均以此為常業。W○ ○則將入境後之大陸人民帶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民宅暫住,並未與台灣人頭配 偶履行同居義務,大陸人士再自行四散打工賺錢。三、甲丁○另與張玉虎、黃水源《均另案審理》及大陸人士林金瑞共組兩岸人蛇集團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上揭方式仲介兩岸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地人民非 法入境台灣工作,仲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假結婚對象,並與該假結婚對象各有犯意 之聯絡。
四、G○○與吳進忠共同基於仲介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地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工作犯意 之聯絡,仲介如附表三示之假結婚對象,並與該假結婚對象有犯意之聯絡。五、乙○○係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五四三號「長榮海產」店負責人,明知大陸人 士D○係以探親名義入境,依法不得在台工作,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起,僱用(起訴書誤載為留用)D○在前開海產店擔任洗碗及擦地板之工作, 每日工作九小時,月薪為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方 循線查獲。
六、甲甲○係「慈安看護中心」負責人,受台南國軍八○四醫院之委託,在該醫院五 樓照顧長期臥床之癱瘓病人,明知壬○○係大陸人士,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 ,未經許可,仍加以僱用(起訴書誤載為留用)在該病房擔任看護工,嗣經警方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前開病房查獲壬○○而偵悉前情。七、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 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補W○○黃○○、甲戊、甲巳○、v○○、P○○E○○o○○、大陸女子A○○,並扣得仲介、帳冊等資料;本檢察官並簽 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同步搜索甲丁○r○○庚○○l○○、s○ ○、地○○等住所,查獲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居民證等多項證物,再經擴大深 入偵辦而查悉前情。
八、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 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補W○○黃○○、甲戊、甲巳○、v○○、P○○E○○o○○、大陸女子A○○,並扣得W○○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 、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並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同步搜索甲丁○r○○庚○○l○○s○○地○○丁○○等住所,扣得丁○○所有結婚證書 二本(甲癸○、甲午)、筆記簿一本、o○○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 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及扣得地○○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 份、收據一份,扣得庚○○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 份、本票一本,l○○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 份,扣得r○○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 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再經擴大深入偵 辦而查悉前情。
九、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論罪部分:
一、被告W○○r○○甲丁○庚○○丁○○s○○l○○地○○、甲 丙○、甲己○E○○U○○C○○、甲戊、黃○○S○○o○○、f ○○、y○○、O○○、v○○、申○○、H○○、甲辰○、w○○c○○j○○亥○○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土芳r○○甲丁○庚○○丁○○s○○l○○地○○甲丙○甲己○E○○U○○C○○、甲戊、黃○○S○○o○○f○○、y○○、O○○、v○○、申○○、H○○、甲辰○ 、w○○c○○j○○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及另案被告 張玉虎吳進忠董金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陳稱有假結婚或仲介假結 婚之情事,如被告W○○(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 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見卷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r○○(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甲丁○(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 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庚 ○○(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丁○○(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s○○(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l○○(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地○○(見 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八十八年八月月二十一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甲己○(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



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E○○(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U○○(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偵訊筆錄)、甲戊(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 筆錄)、黃○○(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S○○(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o○○( 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f○○(見卷附台 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y○○(見卷附台南市警察 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O○○(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v○○(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申○○(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H○○(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偵訊筆錄)、甲辰○(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 筆錄)、w○○(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亥○○(見卷附台南市 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張玉虎(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 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吳進忠(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五分局八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 )、董金葉(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一分局,核與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 區人民即被告F○○(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辛○○(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A○ ○(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壬○○(見卷 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未○○(見卷附台南市 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D○(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 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午○○(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J○○(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甲乙○(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偵訊筆錄)、酉○○(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偵訊筆 錄)、周玲珠(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商琴玲(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警訊時 陳述情節大致符合。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F○○、辛○○、A○○、壬○○ 、未○○、Z○○、D○、午○○、b○○、t○○、J○○、Y○○、g○○ 、甲乙○、酉○○、周玲珠、、甲卯○、n○○、卯○○、h○○、u○○、T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土芳r○○甲丁○庚○○、丁○ ○、s○○l○○地○○甲丙○甲己○E○○U○○C○○、甲 戊、黃○○S○○o○○f○○、y○○、O○○、v○○、申○○、H ○○、甲辰○、w○○c○○j○○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等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W○○



等陳稱:不知假結婚是違法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承認其仲介或與大 陸地區人民所結之婚姻是假結婚,且為假結婚仲介之被告W○○等猶向假結婚之 大陸地人民收取人民幣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則向被告W○○ 收取或期約新台幣十萬元之佣金,其等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係 通謀虛偽,甚為明顯。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使承辦假結婚、文書認證及出入境之戶政、警察及海基 會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行使上開文書,自該 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 其等因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尚未入境,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合法入境,各係犯同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揆諸上引規定,自難以不知法律而阻卸刑 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G○○、戌○○部分:
訊之被告G○○、戌○○均矢口否認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 犯行,均辯稱,其是真假結婚云云。惟查,據被告陳世芳於警訊中稱:被告G○ ○和z○○之假結婚是由其辦理的,z○○只有先給其一萬元人民幣,其後就由 被告甲丁○接手,被告G○○到大陸的食宿、機票均係其支付,林燕出並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其未辦理過真結婚案件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戌○○於警訊中供稱:其係經由被告W○○介 紹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n○○假結婚,被告林士芳說事成要給其新 台幣十二萬元酬勞,n○○尚未入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且有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z○○、n○○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G○○、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其二人偽造 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被告乙○○部分:
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工作之犯行,辯稱:被告 D○與台灣人民無異,並不知被告D○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警訊中稱:知道被告D○是大陸人士,但林女稱是合法入境,所以才僱用林女 在餐廳工作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六日偵訊筆錄 ),足見被告乙○○僱用被告D○時,即已知其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參以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查看被告D○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八日審判筆錄),按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雖是同文同種,外觀差異不 大,但大陸地區人民之語調、生活作息、價值觀念等仍與台灣地區人民有所不同 ,被告僱用被告D○二十餘日,自應察覺其與台灣地區人民不同,且亦應查閱其 身分證件,以明是否可在台工作,再決定是否僱用,是其所辯,顯違常情,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甲甲○部分:




訊之被告甲甲○雖不否認僱用被告壬○○,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士工作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被告壬○○是大陸人士,因被告壬○○只是來實 習二、三天,壬○○是跟應N○菊實習,其沒有見過壬○○,所以沒有查看吳女 證件云云。於其偵查中則辯稱:以為壬○○是原住民云云。但據證人即被告甲甲 ○所僱用之護工應N○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壬○○講的口音有外省腔調 ,壬○○自己說是屏東的原住民,但她自己是原住民,她一聽就知道壬○○不是 原住民,因為壬○○一點點原住民的口音都沒有,她另外一個同事也是原住民, 也覺得壬○○身分可疑等語。是壬○○既係大陸福建籍人士,其口音不但與本國 人士不同,更不可能與原住民之口音相仿,甲甲○僱用數名原住民人士擔任護工 ,豈不知壬○○身分可疑?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應N○菊:「妳覺得她(按 指壬○○)來路不明,有無問張太太(按指甲甲○)?」應N○菊供稱:「她說 她也不知道壬○○是那裡來的。」(均見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偵查卷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甲甲○所辯並未見過壬○○云云,與 事實不符。又按諸常理,證人應N○菊既向甲甲○詢問此事,被告甲甲○應可知 壬○○不是原住民,而壬○○之外形為中國人,說話有外省口音,非原住民甚為 明顯,且其來路不明,僱主自應先查明其身分後,再決定是否僱用,豈有未查驗 其身分證件,即予僱用之理。至於被告甲甲○另辯稱:僅係學習期間云云,然學 習試用仍屬僱用之一部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士工作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被告W○○r○○甲丁○庚○○丁○○s○○l○○、地○ ○、甲丙○甲己○E○○U○○C○○、甲戊、黃○○S○○、o○ ○、f○○、y○○、O○○、v○○、申○○、H○○、甲辰○、戌○○、w ○○、c○○j○○亥○○、G○○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W○○r○○甲丁○、v○○、l○○庚○○丁○○s○○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均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公訴人既認其等係常業犯,又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地○○甲丙○甲己○E○○、郭銀亮 、C○○、甲戊、黃○○S○○o○○f○○、y○○、O○○、申○○ 、H○○、w○○、G○○,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均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辰○、j○○、戌○○、c○○亥○○另違反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均 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 告被告乙○○甲甲○所為,均係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被告W○○r○○甲丁○庚○○丁○○s○○l○○與不詳年籍大 陸地區人民林金瑞、仲其寬、陳武官、陳彪間,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組假結



婚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人民及仲介人)間,就偽造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假結婚大陸 地區人民與仲介假結婚之被告及擔任人頭之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W○○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W○○r○○甲丁○庚○○丁○○s○○l○○地○○甲丙○甲己○E○○U○○C○○、甲戊、黃○○S○○o○○f○○、y○○、O○○、v○○ 、申○○、H○○、甲辰○、戌○○、w○○c○○j○○亥○○、G○ ○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各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W○○r○○甲丁○、v○○、l ○○、庚○○丁○○s○○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為常業罪論處,而被告地○○甲丙○甲己○E○○U○○C○○、甲 戊、黃○○S○○o○○f○○、y○○、O○○、申○○、H○○、w ○○、G○○則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甲 辰○、亥○○、戌○○、c○○j○○則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地○○甲丙○、G○○本身擔任假婚人頭,並代 陳世芳覓假結婚人頭,多次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庚○○八十五年因違 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o○○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H○○違反商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G○○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戌○○於八十一 年因麻藥、竊盜、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因麻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j○○曾於八十六年因 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G○○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甲 辰○、亥○○、戌○○、c○○j○○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入境,其等 已著手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卯○、T○○、n○○、h○○、u○○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戌○○部分應依先加後減原則為之。被告c○○j○○ 均為瘖啞之人,皆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j○○部分應依先加後減 原則為之。至於被告戌○○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主動到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表示自首接受偵訊問,然該警局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即已破獲被告W○○



等假結婚人蛇集團,是其主動到警局接受訊問,僅係投案,而非自首,自不合乎 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庚○○有違反能源法前科,被告丁○○有 違反著作權法前科,被告s○○有竊盜前科,被告l○○有違反所得稅法及違反 稅捐法前科,被告地○○有違反教育補習法、妨害自由前科,被告E○○有妨害 家庭前科,被告甲戊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竊佔等前科 ,被告S○○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被告o○○有妨害風化、殺人未遂、妨害 國幣條例、賭博、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申○○有侵占前科,被告H○○有違反商 標法前科,被告G○○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前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被告甲辰○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戌○○有過失 致死、竊盜,麻藥、毀損等前科,被告c○○有二次竊盜前科,被告j○○有多 次竊盜、妨害風化、傷害致死前科(均詳卷附本件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被告W○○甲丁○l○○、v○○、 丁○○庚○○r○○s○○,不思圖謀正取,貪圖不法利益,玩弄法令, 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且以此為常業,謀取暴利,嚴重傷害台灣地區之經濟及治 安,惡性重大,但均自白犯行,配合偵查,致能順利查獲其餘共犯及流竄在台灣 各地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民,足見其均有悔悟之心,被告地○○甲丙○、G○ ○除擔任假結婚人頭外,並均受W○○等之唆使,代覓假結婚之人頭,其餘被告 為貪圖W○○等給付之新台幣十萬元,為一己私利,而擔任假結婚人頭,惡性均 不輕,被告甲己○E○○U○○C○○、甲戊、黃○○S○○o○○f○○、y○○、v○○、申○○、亥○○,均為年逾六十歲或七十歲之人之 榮民,經濟狀況不佳,心存僥倖,而罹刑責,被告乙○○甲甲○不循正當道僱 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戌○○、G○○、乙○○甲甲○外)頗具悔 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l○○地○○甲丙○甲己○E○○U○○C○○、甲戊、黃○○S○○o○○f○○、y○○、O○○、v○○、申○○、H○○、甲辰○、戌○○、w○ ○、c○○j○○亥○○、G○○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乙○○甲甲○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r○○甲丁○、O○○、v○○ 、甲丙○甲己○U○○C○○黃○○f○○、y○○、w○○、亥○ ○、乙○○甲甲○,均無犯前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l ○○、地○○E○○、甲戊、S○○、申○○、c○○,曾雖有犯罪前科,但 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r○○甲丁○、v○○均緩刑四年,被 告O○○、甲丙○甲己○U○○C○○黃○○f○○、y○○、w○ ○、亥○○乙○○甲甲○均緩刑貳年,被告l○○緩刑五年,被告地○○E○○、甲戊、S○○、申○○、c○○,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 W○○庚○○丁○○s○○、甲辰○、j○○、戌○○、G○○、o○○ 、H○○雖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態度良好,但其等(除被告W○○外)因五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不合乎法定緩刑要件,被告W○○雖無犯罪



前科,但其是整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之人蛇集團始創及主要 負責人,其使為數甚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至今仍有多人未緝獲,對於台 灣地區之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諭知緩刑,並以敘明。另被告W○ ○等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台灣,再自行四散打工,但其等 既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即非合法入境,自不合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之要件,故其等之行為應僅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併 以敘明。扣案W○○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 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被告派明所有結婚證書二本(甲癸○ 、甲午)、筆記簿一本、o○○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 簿記一本;被告地○○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一份; 被告庚○○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 被告l○○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被告r ○○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誓書一本、 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均非應沒收之物,且大部分 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 十九偵一四四六七號),其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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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