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34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 危害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俗稱 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郁振華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以通訊軟體「CUBIE」(原審誤載為「CUIBE」,俗稱 貓頭鷹聊天軟體)與陳品毅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入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之「CUBIE」通訊軟體聯絡並相 約碰面事宜後,陳品毅即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社區圍牆外與郁振華見面,將重量約 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郁振華,並向郁振華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郁振華。
㈡郁振華於103年3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屈臣氏」前,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向警方供稱其 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陳品毅所購買,且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 源,郁振華雖無購毒之真意,仍於10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 以通訊軟體「CUBIE」(原審誤載為CUIBE)與陳品毅使用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中之通 訊軟體「CUBIE」聯絡,向陳品毅佯稱要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 他、2顆搖頭丸、1 公克之愷他命,約定總價金為1萬1000元 ,並相約碰面交易。陳品毅不疑有他同意後,即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社區 圍牆外與郁振華見面,將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郁振 華,並向郁振華收取價金1萬1000元(即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郁振華。然因郁振華並無購毒 之真意,陳品毅旋即為在旁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能得 逞。嗣經警徵得陳品毅之同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其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郁振華雖係依員警之要求,而與 被告陳品毅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郁振華之前既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知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情事,足見被告係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非員警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 陷害教唆。是以,員警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而查扣 之毒品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 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68至70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毅坦承不諱(自白情形詳如附 表四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其 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行為,業經調查 屬實,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郁振華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上開毒 品販賣他人之理?況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係於 販賣前從其購得之毒品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購入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中先拿取少許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品毅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罪事實一、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 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品毅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郁振華與被告詢問購 毒事宜後,被告即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郁振華,並依約攜帶毒品進行交易 ,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郁 振華係配合警方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其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等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條第6 項、(修正前)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均 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因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處 罰標準,是不另論持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之吸收關係, 原審認「被告先後為販賣或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第 7頁第8至10行),其中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部分」,應予更正。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數量較 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完成 販賣該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既遂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證據資料欄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八、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 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 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安格」之柳庚明(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 第14-1 至15頁)。為配合檢警追查,乃以通訊軟體「CUBIE 」與柳庚明聯絡佯稱尚要加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確認交易 細節及交易時間後,即與柳庚明碰面,佯裝欲完成交易,而 於柳庚明甫交付1 台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 價金(該款項實際上係警方所提供)之際,隨即由在旁蒐證 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緝柳庚明,因而查獲柳庚明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8 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柳庚明毒品交易對話譯文、103年8月11日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99號
(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 ㈠第33至40、54頁 及原審卷㈡第23至39頁)。足見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柳庚明,因而查獲柳庚明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均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之。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向柳庚明購買搖頭丸及愷 他命等語,然被告對於本案所查獲供販賣或施用之扣案搖頭 丸及愷他命究竟是何時購買、購買之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均 表示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且依上開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與柳庚明毒品交易對話譯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 資料可知,檢警依被告之供述偵查後,僅查獲柳庚明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查獲柳庚明有提供搖 頭丸或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被告雖於偵查中又供稱其持有 之大麻來源係綽號「 Peter」之人,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該綽號「 Peter」之人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背面)。是關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未遂部分,均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九、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上開販 賣毒品各罪,因其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 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 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主觀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罪,業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減輕後之刑 度予以量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販賣毒品 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即並無情輕法 重或處以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就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各罪,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原審辯護人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見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即非可採。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 第6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 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至因本身染有毒癮,竟鋌 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 各為第二、三級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 其販賣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致 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持有及 施用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㈠ 編號1、3、4 及附表三編號1至13、18至20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搖頭丸,依被告所述,均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所用或剩餘之毒品(見 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 上開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扣案之上開毒品,祇能 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 示】。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㈠ 編號2及 附表三編號14、15、1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所述 ,均係犯罪事實一、㈡販毒交易所用或剩餘之毒品(見原審 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 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收取之價金1 萬2000元雖未扣案 ,然係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至於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因此部分購毒者所交 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係員警為查緝被告所提 供,實際上此次交易因購毒者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該筆 款項並經員警領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7 、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分裝袋1批,係供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本院查: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之姊陳俞珺所申辦,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均由被 告搭配其所有之扣案三星牌手機使用,並由被告繳納相關費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門 號SIM 卡之所有權已歸屬被告,且係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 品使用,自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除原審已宣告沒收 者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 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又 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其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 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三、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已知錯,且當庭認錯自 白,深表悔悟之心。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有損權益。被告亦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 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屬妥適 。原審復已說明本件何以無適用刑法59條規定之餘地(見原 判決書第11頁及反面),被告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
㈠原審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判 決書第16頁及反面)。然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如何使 用上開手機及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此部分自有疏漏,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僅
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 用該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然原審於同 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時 ,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自有不當,亦附此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7 至10 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陳品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㈠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7、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陳品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㈡ │㈠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8至2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7、附表三編號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