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5號
TCHM,104,上訴,20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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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35、25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昭進陳亮州所經營毅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下稱毅旺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 ,賴銘得則為毅旺公司隱名投資者之一。
(一)陳亮州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間將毅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等物,寄託鴻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苑公司)負責人謝和財保管,謝和財再將毅旺 公司大、小章交付鴻苑公司行政助理楊安茹保管,另將毅 旺公司支票簿交付鴻苑公司會計人員黃春燕保管。吳昭進陳亮州概括授權其管理毅旺公司業務,得於公司業務範 圍內開立支票,利用毅旺公司要購買土地因須交付斡旋金 而開立公司支票之機會,於102年5月27日向黃春燕索取毅 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9 紙,並向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後,其中6張支票 在其授權範圍內各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交付 予賴銘得(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另3 張空白支票則逾越吳昭進所受之授權範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紙支票上,蓋用毅旺公司及代表人陳亮州之印文 ,並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期、大小寫金額等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 支票,旋將所盜開之該3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冠全電 器行」負責人蔡君儀,用以清償其於100年間所積欠之私 人債務。
(二)賴銘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上述陳亮州概括 授權吳昭進管理毅旺公司業務,得於公司業務範圍內開立



支票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吳昭進佯稱:因毅旺公司要購買 土地,必須開立支票交其前去斡旋等語,並交付其簽發之 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7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紙與 吳昭進質押,致吳昭進陷於錯誤,向黃春燕索取毅旺公司 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6紙,並 向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在上揭支票上分別填寫 發票日為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各2紙) ,支票金額均為100萬元,並蓋用毅旺公司及代表人陳亮 州印文之支票6紙後交付與賴銘得賴銘得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陳建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持 上述毅旺公司支票6紙向不知情之陳建杉票貼,再將取得 之金錢花費在其與謝和財的訴訟及償還其與謝和財間的債 務。
二、案經陳亮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吳昭進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 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①必 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 ,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 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 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州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陳亮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陳亮州業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37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無從傳喚到院作 證,本院審酌陳亮州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 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亮州於本案偵查中曾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作證,其於警詢就是否同意 被告吳昭進使用毅旺公司票據之陳述,核與經具結、具有 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自應認證人陳亮州於警詢 之陳述,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 力。
2、證人陳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證人陳建杉於102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 查字第36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2頁及原審卷證物袋) ;是證人陳建杉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 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檢 察事務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 筆錄交與證人陳建杉確認並簽名等情,是就詢問證人陳建 杉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 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 明被告賴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 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陳建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黃 春燕、楊安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亮州謝和財林祐德張晉銘蔡君儀黃春燕楊安茹吳昭進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 昭進、賴銘得、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第6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毅旺公司支存帳戶102年4月23 日至102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 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 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另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7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 紙亦屬物證,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昭進固不否認有向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 票之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其是毅旺



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陳亮州本來跟其說,公司支票只有他和 其可以開,他不想讓謝和財知道,他是私底下找其談,且將 授權內容告知黃春燕;其開支票的那一天有先知會謝和財, 且也要找陳亮州,但因為他那天在加護病房所以找不到;雖 然其將支票開出去,但是隔天還有去找他,但是公司員工跟 其說,因為謝和財擋在中間,其找不到,為了這件事情,其 還跑去新竹,連要去加護病房也找不到,其後來也有想要知 會他,只是當下真的找不到人,其認為其是無罪的云云。另 被告賴銘得固不否認,同案被告吳昭進有於102年5月27日將 蓋用毅旺公司及代表人陳亮州印文之支票6紙後交付予其, 其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證人陳建杉前揭居處,持上述毅旺 公司支票6紙交付予證人陳建杉票貼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 故意,辯稱:其是毅旺公司幕後的小股東,其沒有利用詐術 去騙取支票作為私人用,且其也有用本票作為這6紙支票的 擔保,也交給被告吳昭進,所以其確實沒有用詐欺去索取這 6紙支票;毅旺公司設立時,其是幕後推手,謝和財當初週 轉不靈時,其也是跳下來幫忙,不管是對謝和財或是毅旺公 司其都付出相當多的心力,且茆小姐的土地,確實沒有講成 ,其拿支票絕對不是作為土地斡旋,包括陳建杉願意將錢匯 過來,是因為當初陳建杉有拿3紙謝和財的支票,且他已經 將錢匯給謝和財謝和財有證稱,他將票交給被告吳昭進, 沒有透過其和陳建杉借,被告吳昭進想說把事情處理好就好 了,所以就叫其去跟陳建杉借這筆錢;其借錢也被陳建杉扣 掉謝和財跟他借的錢及利息,謝和財都沒有講,都是由其這 600萬元的支票來扣取的,陳建杉現在逃亡到大陸,其透過 管道和他溝通,雖然他在大陸,他願意把支票還給其,目前 其已取回該6張支票原本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吳昭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本案被告吳昭進於102年5月27日,向證人黃春燕索取毅旺 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9紙 ,並向證人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後,在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上填寫面額各為12萬元,以毅旺公 司、陳亮州名義簽發支票,旋將所簽發之該支票3紙交付 予不知情之「冠全電器行」負責人蔡君儀,以償還其於 100年間所積欠之私人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照進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謝和財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18至 120頁、第124至130頁)、證人黃春燕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見交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20至 124頁)、證人楊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 183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交查卷第30頁)、



證人蔡君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90頁)分別證 述綦詳屬實,且有上揭3紙支票(見交查卷第42頁、原審 卷第13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2、有關證人陳亮州是否有授權被告吳昭進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紙支票,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林祐德於102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 是毅旺公司合夥股東,毅旺公司開不到一個月就收起來, 其當時沒有出資,其做的是業務開發,是掛名股東;102 年5月中旬或月底某日,其跟吳昭進張晉銘有到國道三 號竹東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商店去找陳亮州陳亮州是 同年6月間住院,當時陳亮州新竹家裡自己在蓋,需要其 等幫他忙,之後聊公司內部事情,還有他在毅旺公司及鴻 苑公司投資多少錢,也有談到毅旺公司支票問題,當時其 問他是否要將毅旺公司支票、大小章拿回來放在陳亮州自 己那邊,因陳亮州是負責人,當時毅旺公司支票是放在鴻 苑公司會計那邊,所有人都知道此事,因當時謝和財在外 面有負債,其擔心毅旺公司支票會被謝和財拿去亂開,所 以建議陳亮州將支票拿回來放在他自己處,後來陳亮州說 不用,他說反正支票只有他跟吳昭進可以開,當時其說要 打電話給鴻苑公司會計,陳亮州有跟鴻苑公司會計確定支 票只有他跟吳昭進可以開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第 10頁)。
⑵證人張晉銘於102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 認識陳亮州,其是掛勞健保在鴻苑公司,有時會叫其作監 工工作;吳昭進有跟其講陳亮州約他去新竹見面之事,吳 昭進找其一起去,其只是跟著去,去過兩次,第一次忘記 ,第二次是102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竹東交流道 下來的7-11富林門市見面,一開始聊天,後來講到毅旺公 司支票的事情,因為當時公司很亂,其怕支票被謝和財拿 去用,因其以前遇過這種問題,所以向陳亮州建議說要把 支票及印章收在身上,陳亮州就說不用,其看情況是陳亮 州很相信吳昭進陳亮州說支票只有他跟吳昭進可以開, 當時陳亮州精神狀況還不錯,他是過2、3天因氣喘才進醫 院,當天陳亮州有用其之手機打電話給黃春燕,他跟黃春 燕說支票只有他跟吳昭進可以開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背 面至11頁)。
⑶證人陳肇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毅旺公司之陳 亮州,是因3年多前承做他位於新竹市介壽路住處翻修工 程而認識的,其是負責油漆、防水部分,其也認識在庭之 被告吳昭進,他是吳副總,是在接陳亮州上開工程以後認



識的,其跟陳亮州比較有互動,他平常就是會到其在新竹 之住處或者是找其去他家泡茶聊天,其大概知道陳亮州後 來與吳昭進成立毅旺公司之事,該公司設在臺中;在某日 晚間,陳亮州打電話給其說,吳副總有事情要找他商量, 看其有沒有空,請其陪同他一起到新竹芎林交流道(即竹 東交流道)附近之一間7-11便利商店跟吳昭進見面,見面 就是吳副總陳亮州說要公司開票的事情,當時陳亮州也 有跟其講說,現在公司開票,因為他是負責人,再來就是 只有吳副總可以開票,其他的股東什麼人都不行,當時還 有提到9張支票之事,陳亮州沒有講得很清楚,他只是跟 其說那時毅旺公司要開發,所以是土地買賣要用的,他跟 其說這9張支票總額是660萬元,其知道是有6張是100萬元 的,好像有3張是20萬元的,他只有跟其提到這些,但實 際誰要用沒有講得很清楚,當天沒有實際開票;在芎林交 流道附近的一間7-11便利商店,其跟陳亮州吳昭進見面 ,當時現場還有其他3個朋友,總共是6個人,那3人是跟 吳昭進一起來的,其中有兩位其認識稱,一位叫「阿銘」 (臺語音譯),一個叫「阿勇」(臺語音譯),「阿勇」 好像是鴻苑工程公司的助理,「阿銘」他老婆是鴻苑公司 的會計黃春燕,至於另外一位其不熟,他們3人在現場就 是一般閒聊問候,這件事是發生在102年5、6月間,因當 時在承包陳亮州住處油漆、防水工程,剛好在做外牆的防 水,是在陳亮州生病住院之前;陳亮州他只有跟其講總額 是660萬元,總共開9張票,6張各100萬元的,3張各20萬 元的,該3張各20萬元支票是要給吳昭進使用,說要用在 土地買賣,陳亮州跟其說這9張票全部都是要用在毅旺公 司土地買賣之事上,陳亮州沒有明白表示這3張20萬元支 票是要給吳昭進用在他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 102頁)。
⑷證人黃春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亮州有打電話來跟 其說過,毅旺公司的支票只有他和吳昭進可以開之,但打 來的時間其忘記了,講電話的時間很短暫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背面)。
⑸綜合證人林祐德張晉銘陳肇明黃春燕4人之證言, 可知於102年5月間(依證人張晉銘之證言則為102年5月21 日下午8時許),被告吳昭進與證人陳亮州林祐德、張 晉銘、陳肇明,有於國道三號竹東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見面,並談及毅旺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保管之事情,證 人林祐德張晉銘建議證人陳亮州將之取回自行保管,證 人陳亮州認無必要,並表明毅旺公司支票僅能由其與被告



吳昭進開立,證人陳亮州並將此事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證 人吳春燕。而證人陳亮州上揭「毅旺公司支票只有其與被 告吳昭進可簽發」之意思,依該次談話之全貌觀之,乃係 指證人謝和財並未於毅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並不具簽 發毅旺公司票據之權利,而證人陳亮州為毅旺公司負責人 ,被告吳昭進則為毅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毅旺公司業務 範圍內,如有簽發票據以支應公司開銷或拓展公司事務之 必要時,證人陳亮州於基於公司負責人名義,而被告吳昭 進則得本於公司經理人之權責簽發票據,實難認被告吳昭 進有於該次會談中,有獲證人陳亮州授予得簽發毅旺公司 支票以支付個人債務之權限,被告吳昭進既為毅旺公司副 總經理,且參與毅旺公司之實際經營,則證人陳亮州明白 表示上開9張支票,均須用於毅旺公司土地買賣之事,則 其自無可能誤會已獲得證人陳亮州之授權。況證人陳肇明 更明白證稱:當時提的之9張票,陳亮州跟其說這9張票全 部都是要用在毅旺公司土地買賣之事上,陳亮州沒有明白 表示其中3張支票是要給吳昭進用在他私人債務等語,是 被告吳昭進僅能於毅旺公司業務範圍內,簽發票據以支應 公司開銷或拓展公司事務,不能自行用以支付被告吳昭進 個人債務。
⑹證人陳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吳昭 進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交查卷第4至6頁、第11頁)。其於103年1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問:吳昭進說你在竹東的 一間便利商店有同意讓吳昭進開毅旺公司的支票,你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有這樣說過。」、「(問: 吳昭進說他開6張各1百萬元的公司支票是要做田中土地買 賣的斡旋金,有無意見?)開6張支票的時候我都不曉得 ,因為我住院,後面有詢問過吳昭進,他說作為斡旋金之 用,我有要求他把斡旋金的合約書拿出來看,但是他也沒 有拿出來。」、「(問:你認為吳昭進將這6張各1百萬元 的支票,作為斡旋金而交給賴銘得,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的 行為?)如果要開票的話,吳昭進也可以開,但如果作為 斡旋金,吳昭進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還有 3張各12萬元的支票,吳昭進說有向謝和財借用,你有無 意見?)那是我的票,他不能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 80頁)。證人陳亮州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林祐德、張 晉銘、陳肇明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 證人陳肇明之上開證言,證人陳亮州未同意其中3張支票 可由被告吳昭進用於處理其私人債務,亦與證人陳亮州



稱其未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等語 相符,足見證人陳亮州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確 係自始未同意被告吳昭進用於處理其私人債務,並非事先 概括同意,提出告訴後再予否認。
3、證人謝和財於102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吳昭進在5月27日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 (問:哪幾天有打嗎?)之前唯一他跟我說要借公司票的 事情是4月底,要借3張支票用在他個人LG的事情,我跟他 說回籠率不夠,後來黃春燕打電話給我說吳昭進去拿票我 才知道要拿票去購買土地的事。」、「(問:誰跟你說拿 票去買土地?)我直接打電話問吳昭進才知道,因為黃春 燕說吳昭進拿了9張票,我想不是才3張票而已。」、「( 問:黃春燕說當天你有打電話跟他說吳昭進要去拿票,有 無意見?)沒有,印象中我沒有打」、「(問:對於吳昭 進所述有無意見?)當初他打電話跟我講,我只知道LG3 張票的事情。」、「(問:你有權利處理毅旺公司財務的 情形嗎?)沒有。我還是要讓陳亮州同意。」、「(問: 是否有同意吳昭進拿走3張毅旺支票處理LG的事情?)我 只同意吳昭進拿走鴻苑公司的支票,因為他是在4月底問 的,當時回籠率不足,鴻苑支票從5月10日左右開始跳票 。」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其於原審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其獲證人陳亮州委託保管毅旺公司大小章 及支票本,而本案被告吳昭進於案發之際,係向其表示要 借用其所經營之鴻苑公司之支票,而非毅旺公司支票,且 其同意借用與被告吳昭進之票據亦係鴻苑公司之票據,吳 昭進如要借毅旺公司之支票,其不能作主,不能同意,吳 昭進沒有跟其說過要借毅旺公司支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頁背面至126頁)。證人謝和財所證述:其無權利處 理毅旺公司財務,開立支票還是要證人陳亮州同意等語, 核與證人陳亮州前揭所言: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 支票係其之支票,證人謝和財不能同意使用等語相符,且 依證人謝和財之證言,被告吳昭進係於向其告知要借用鴻 苑公司支票,並未說過要向其借用毅旺公司支票,是以被 告吳昭進辯稱:其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的那一 天有先知會謝和財云云,即非屬事實,且依被告吳昭進身 為毅旺公司之副總經理,獲得證人陳亮州信賴,其當然知 悉證人謝和財無權同意其開立毅旺公司支票,是縱然其有 事先之知會,亦僅係便於向鴻苑公司會計黃春燕取得空白 支票,並非徵求證人謝和財之同意。至於證人黃春燕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吳昭進於102年5月27



日來向其取走9張空白支票時,其有打電話告知其老闆謝 和財,謝和財吳昭進沒有告訴其有關支票之用途等語( 見偵卷第32頁、交查卷第30頁、第121至122頁),此與證 人謝和財前揭有關:證人黃春燕當天沒有打電話跟其說吳 昭進要拿支票之陳述,略有出入,就此部分證人謝和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她(指證人黃春燕)有打電話先跟我 說『進兄(臺語)要來公司拿票,要給他嗎』,我就說好 ,因為那時候我前一天有喝酒,我也沒有細問下去,我就 說好,就又睡了,等我起來時我才又打電話問會計說拿什 麼票、拿幾張,會計跟我講時就發現不對,明明就跟我說 要3張,怎麼變成9張;明明是要借我的票,怎麼變成陳亮 州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可見此部分 之出入,係因證人謝和財黃春燕在聯繫上之誤解所致, 尚難因此即可推論證人謝和財之證述不足採信。 4、被告吳昭進雖辯稱:其確實獲證人陳亮州授權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云云。然依前述理由二、(一) 、2之說明,被告吳昭進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況且 ,被告吳昭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其於102 年5月27日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有一直在找 陳亮州,要告知其開立該3張支票之事等語。若被告吳昭 進有事後獲得證人吳亮州之授權,其大可本於之公司經理 人之身分及證人吳亮州之授權而開立,無須要再一直找尋 證人陳亮州告知此事並獲得其之同意,是由此可反證被告 吳昭進並未獲得證人陳亮州之同意即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3紙支票,才會開立後要一直找尋證人陳亮州。從而 ,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有授權其簽發票據等辯詞,核與告 訴人陳亮州所述意旨不合,亦與公司經理人之法律權責等 相關規定不符,自難以憑採。
5、被告吳昭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並詰問證人陳淑惠, 證人陳淑惠證述:陳亮州謝和財在舊公司結束,新公剛 成立之初,有將毅旺公司之支票簿兩本及公司大小章放在 其住處,後來陳亮州來其住處,要其幫忙開立幾萬元之工 程款支票數張,其嫌麻煩,故要他將上開物品取回,其未 曾幫他開立支票;陳亮州要其幫忙開立支票時,有說要借 給「進兄」即被告吳昭進,說是要開3張,每張各10幾萬 元,至於要用在何處其就不清楚,並沒有仔細聽,這些事 是在102年陳亮州生病住院之前,至於陳亮州取回支票簿 等物後,他再將之交給何人保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6頁)。證人陳淑惠固證言:證人陳亮州有說 要將3張各10幾萬之支票給予被告吳昭進等語,至於借予



日期為何?確實金額為何?借予之目的為何?其均無法明 確陳述,故是否與被告吳昭進本案交付予「冠全電器行」 負責人蔡君儀有關,即無從得知。況參酌前述證人謝和財林祐德張晉銘陳肇明黃春燕等人之證言,證人陳 淑惠所證述其代證人陳亮州保管毅旺公司之支票簿兩本及 公司大小章之時間,應在證人黃春燕保管支票簿、證人楊 安茹保管大小章之前,之後再於102年5月間(依證人張晉 銘之證言則為102年5月21日)之竹東交流道附近7-11便利 商店會面時,證人陳亮州已明白表示其開立之9張支票是 要用於毅旺公司業務上,則證人陳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即 難該與本案有關,此或有可能是先前之支票借用,但無從 證明與本案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有關。是證 人陳淑惠此部分所言,無從為被告吳昭進有利之認定。 6、據上,被告吳昭進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等3紙支票之簽 發,並未獲得毅旺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亮州之同意;且其 簽發本案3紙支票交付與其個人積欠債務之債權人,用以 清償己身債務,亦已逾越其擔任毅旺公司經理人之權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昭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有關被告賴銘得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賴銘得對其於102年5月27日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昭進 取得毅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發票 日分別為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各2紙)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6紙,並交付其簽發之發票日均 為102年5月27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紙與吳昭進質 押,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陳建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居處,持上述毅旺公司支票6紙向不知情之 陳建杉票貼,再將取得之金錢花費在其與謝和財的訴訟及 償還其與謝和財間的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 建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33、34頁),復有上 揭本票2紙(見偵卷第21頁)、毅旺公司第一、二次股東 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交查卷第16至28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賴銘得係以毅旺公司要購買土地,必須開立支票交其 前去斡旋等節,向被告吳昭進要求簽發支票等情,業據被 告吳昭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白( 見交查卷第68、69頁、102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第10頁、 原審卷第94至100頁),且所述前後一致且相符,亦與證 人張晉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見交查卷第47頁)。且 被告賴銘得於102年8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當初是談到要



用該筆金錢作為購買土地之斡旋金,所以吳昭進才會交付 該3張支票給其,該筆土地之買賣是其當仲介等語(見偵 查卷第15頁背面),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稱:「(你如何對吳昭進要拿這六張支票?)說要去 開發土地。」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背面),被告賴銘得 之上開自白亦與證人吳昭進張晉銘之證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亦足可認定。
3、被告賴銘得於持該6紙支票向證人陳建杉票貼並取得相關 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匯)入毅旺公司帳戶一節,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毅旺公司支存帳戶102年4月23日 至102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3至 86頁);而被告賴銘得所辯:其係幫忙謝和財吳昭進調 度資金,以清償公司債務等辯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見提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至其向吳昭進所詐稱 之土地交易斡旋等情,更無提出任何土地買賣交易之書面 契約或相關證人可供本院調查、審酌。再者,被告賴銘得 於102年8月9日警詢時已供承:「(問:你將該該6張面額 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向陳建杉票貼〔以支票換現金 〕多少金額?)向陳建杉票貼590萬左右。」、「(問你 持支票向陳建杉票貼換取現金新臺幣590萬元後,你將該 金錢作何處置?現剩多少?存放於何處?)將該筆金錢花 費於與謝和財之訴訟上〔幫謝和財償還2400萬之借貸2個 月利息給陳建杉約72萬元及當初向謝和財借票之兌現1- 200萬元〕以及償還與謝和財間債務糾紛。全數處理完, 無剩。」、「(問:你在取得吳昭進所交付之毅旺建設有 限公司支票6張,並票貼為現金後,是否有用於購買彰化 縣田中鎮之一塊土地斡旋金?)因為我與謝和財訴訟中, 所以我將該筆金錢挪作上述用途,沒有用於購買彰化縣田 中鎮之一塊土地斡旋金。」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賴銘得先以作為斡旋金使用為由,致證人吳昭進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6紙支票,再將取得該6張支票用於非原先告知之 使用目的上,並隱瞞上情未告知證人吳昭進知悉,足見被 告賴銘得之行為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賴 銘得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銘得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 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 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昭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簽發票據行為,業已逾越毅旺公司代表人陳亮州 之授權範圍,且所為亦與公司經理人權限不合,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昭進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吳昭進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 票行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吳昭進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紙支票後,交予案外人蔡君儀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則 被告吳昭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債務, 並非以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以被告交付之 支票足以表彰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本即含有詐欺性質, 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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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