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2號
TCHM,104,上訴,152,201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3、
7779、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盛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大型鐵剪刀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盛然,綽號豬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 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9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其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6月14日假釋出獄,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許盛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經 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2顆,並藏放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00號住處臥房衣櫥內而持有之。




許盛然於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 ,適黃萬金扛轎繞境欲先行通過,乃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示意該車暫停禮讓,詎許盛然因而心生不滿,乃下 車以三字經辱罵黃萬金,並以啤酒罐朝黃萬金頭部丟擲,致 黃萬金受傷(此部分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許盛 然見黃萬金持棍子欲反擊,遂搭車離去,惟其餘怒未消,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住處衣櫥內取出並攜帶上開 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再度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返回溪州鄉○○村○○路0○0號前俟機開槍,迨見黃萬金自 其乘坐、由黃有德駕駛之機車下車並脫下安全帽之際,即自 該小客車後座下車,並持已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 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萬金,致黃萬金心 生畏懼。而黃萬金驚恐之餘,仍衝上前與許盛然扭打奪槍, 許盛然遂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遺落現場,並搭乘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 制式子彈11顆(其中5顆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 及已擊發彈殼1個,而查獲上情。
許盛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於103年7月 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 伯聰、蕭如雪陳俊年陳秋蓉4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北 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工廠,以該大型鐵剪刀剪斷 工廠男廁旁及後方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其等所有之電纜線共 計88.4公斤,得逞後旋駕駛機車逃離上址,並將上開贓物載 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剝開電纜線塑膠外皮而 取其中之紅銅線78.5公斤俟機變賣。嗣於103年7月18日下午 2時許,許盛然因前揭非法持槍犯行經警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巷00號拘獲,並起出上開贓物(電纜線塑膠外皮 9.9公斤、紅銅線78.5公斤),許盛然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 尚未查悉其所為竊盜犯行前即供出上情,並將其所有供竊盜 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20至121頁),係由 彰化縣警察局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驗 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 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所示證據外,其餘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 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盛然(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㈠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6803號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㈡被告如何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在上址鳴槍1發恐嚇被 害人黃萬金等情,業據證人黃萬金、黃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至116、148至151頁),核與被告供 述之情節相符。衡諸被告於上開時、地鳴槍1發之行徑,客 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萬金生命、身體之安全,其所 為恐嚇犯行亦臻明確。至證人黃萬金於警詢、偵訊時固曾證 稱被告係朝向伊身體中間開槍云云(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8 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9頁);證人黃有德於 偵訊時雖證稱「(問:許盛然拿槍有無瞄準你姊夫?)是。 開槍要射我姊夫」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黃萬金 並未目睹被告擊發該顆子彈之全部過程,此觀諸證人黃萬金 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為何又回到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0○0號?)我想說回去看看有什麼事情,我是由我小 舅子黃有德載我回去的」、「(問:是何時注意到被告的車 已經在那邊等你?)我安全帽要拿起來的時候,旁人大聲的 說開槍了開槍了,我就看到被告走過來,還罵我,就聽到碰 的一聲」、「我安全帽拿到一半,聽到旁邊有人說開槍了, 我就聽到槍聲」、「(問:他距離你那麼近開槍,你如何躲 過去?)我也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到那邊,拿起來



,有人告訴我說開槍了,我拿到一半,他走過來,碰一聲, 我放下去,轉頭過去,他已經開槍了,看他在用那隻槍,我 就衝過去與他扭打」、「(問:第一槍子彈往何處射過去? )我不知道」、「(問:被告從車上下車走向你,這段過程 有無看到?)被告下車我沒有看到人,被告走到我面前,並 大聲罵我,旁人有人說開槍了,我才看到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14頁正、背面)自明。則證 人黃萬金既未目睹被告擊發該顆子彈之全部過程,自難期其 聽到槍聲後驚恐之餘,能正確無誤地描述被告當時所為鳴槍 1發之相關舉止。另證人黃有德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 :聽到槍聲時,你姊夫是正對著或背對著被告?)是斜的。 他從車後面過來,我姊夫沒有看到,是我叫我姊夫的」、「 (問:你叫你姊夫時,你距離你姊夫多遠?)就在我旁邊幾 步之遙」、「(問:依你當時角度,你看到被告槍是對著你 姊夫,但實際上,依你的角度無法確定?)我只看到被告對 他開,但不知道是打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 第113頁、第114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黃有德於案發當時 雖目擊被告鳴槍1發之過程,惟依其等間當時所處位置及目 視角度,證人黃有德亦無從明確指述被告擊發子彈「是打哪 裡」,證人黃萬金、黃有德於偵訊時所為此部分陳述,均難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持槍鳴槍1發之行徑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經警查扣時雖有卡彈情形 ,惟依證人即鑑識課警務員陳彥鈞於偵查中證稱「(問:卡 彈如何造成?)卡住的是子彈不是彈殼,所以不是拋殼不全 ,可能是上彈時推進去就卡在槍膛,可能卡太前面,抓彈勾 就抓不到子彈後面的一個圓形彈緣,當然也就拉不出來」、 「(問:黃萬金許盛然一直拉槍機與卡彈有何關聯?)子 彈入槍膛,要剛好位置,太前面抓彈勾抓不到,不停的拉槍 機也沒用,就照片中子彈這樣,就是槍枝故障」、「(問: 本案槍枝是否有保險設計?)它有保險機構,但當時沒測試 保險的功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9頁背面 ),固可知上開改造手槍卡彈並非因拋殼不全所造成,惟該 槍枝究係如何造成卡彈,雖「可能是上彈時推進去就卡在槍 膛」,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擊發第2顆子 彈,自無從據此卡彈情事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併予敘明 。
㈣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 型鐵剪刀1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



6803號卷第94至95頁、第106頁背面、原審卷第155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陳秋蓉陳俊年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8頁背面),復有上開贓 物照片、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49至54頁 、第96至102頁)、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 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以上揭槍彈擊發1 顆子彈,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惟被告持槍鳴槍1發之行徑,尚難遽認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已見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因 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係以單一 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上揭 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後,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以該 槍、彈擊發1顆子彈,已詳見前述,其先後所為上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前,即 供述上揭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6803號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向警方供出本件竊 盜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又被告向警方供出本件 竊盜犯行前,上開贓物雖經警起獲,惟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 ,乃經被告主動供述於何時、何地如何行竊,並將其所有供 竊盜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交予警方查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 悟之心,其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 彈6顆均沒收;復敘明其餘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之子彈5顆, 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及在現場扣得之彈殼1顆,均已非 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判決另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持有上開槍彈鳴槍1 發之方式對被害人黃萬金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黃萬金 驚恐之餘,仍衝上前與許盛然扭打奪槍,許盛然遂將上開手 槍、子彈遺落現場等情,已見前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卻 記載「黃有德見狀,乃高聲提醒黃有德『開槍了』,因黃有 德誤以為許盛然係對其開槍,乃衝上前欲奪取槍枝,許盛然 唯恐黃有德對伊不利,為防衛自身安全,即扣發槍枝扳機, 以圖示警,然因槍枝故障卡彈,許盛然乃拉動槍機欲排除卡 彈,然終未能成功,黃萬金遂趁隙與許盛然扭打,致許盛然 上開手槍、子彈掉落現場」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2



列),係認證人黃有德衝上前欲奪取槍枝,其認定事實自有 未合;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未詳加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此部 分固未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鳴槍1發之恐嚇行徑,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又其竊取他人財物之數量不少,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 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扣 案之大型鐵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