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247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19、300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並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確定(下稱①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 54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③、④案件並 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月確定,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 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 98年9 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楊文宗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⑤案件);同年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 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⑦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 上開⑤、⑥、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5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後 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1.、 3.至22.部分於得手後,供己使用;附表編號 2.部分,則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因被害人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協尋車輛,循線查悉其如附表編號1.至14.、1 6.至22.所示犯行,並於103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其之前所竊得尚未丟棄之 車鑰匙7支、如附表編號17.所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車牌1面(經被害人黃美鈴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號碼JMA-3 43號機車車牌1面、於JX5-585旁採獲之玩具紙鈔 1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F2安眠藥1 顆、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楊文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 -6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 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5-32、159-162頁 、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62、90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嫌疑人楊文宗涉嫌連續汽車 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 、楊文宗涉嫌連續汽、機竊盜案竊車、棄車路線圖各 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337號卷第4 -6、57頁、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3-24、52、101 -102頁),復分別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田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 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指紋鑑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 6號卷一第35-48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
、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6月23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 22066號卷一第36-44、46-48、49-50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81-84頁、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55-56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麗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51 -52、105 、121頁、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35-46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敏書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53-55、106、121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福曜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58-62、107、121頁反面)。 ⒎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63-65、108、122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21-34頁)。 ⒏附表編號8.部分: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犯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 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109、123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 第22066號卷二第52頁)。
⒐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66-68、110、122頁)。 ⒑附表編號10.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犯 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69- 70、111、122、123頁背面)。
⒒附表編號11.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黃水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尋獲地點及尋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 號卷一第71-72、112、176-178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66號 卷二第47-49頁)。
⒓附表編號12.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松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在卷可稽(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73-75、114、112頁背面)。 ⒔附表編號13.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秝緯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 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76-78、115、123頁、他卷第67頁)。 ⒕附表編號14.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汶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 第79-80頁、他卷第69頁)。
⒖附表編號15.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查詢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3 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0-91、120、126、134頁、103年度 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53-54頁)。
⒗附表編號16.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5-97、117、124、137 頁)。
⒘附表編號17.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 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8-100、118、136頁)。 ⒙附表編號18.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地點之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85-89、119、125、135頁)。 ⒚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 月1日、同年8月22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2-9 4、127-133頁)。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 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⒈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黃宗祐於警方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 8月24日警詢時僅陳稱 其於103年8 月14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見, 因為當時有喝酒,不敢確定是其忘記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還是 被偷,當時忘了把自小客車鑰匙拔下,車子也沒有上鎖,所 以只有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不見,請警方幫忙找找看,沒 有正式報案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0頁),而 參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表示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 犯行係其所為,有其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楊文宗涉嫌連續汽(機)車竊盜、普通竊 盜案偵破報告書附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3 -24、26-32頁)。是警員詢問被告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 15.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 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關於附表編號18. 所示竊盜犯行係如何查獲一節,依臺中市 政府清水分局104年1月30日中市警分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於103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被告楊文宗涉嫌竊盜罪到案 ,當場並查扣被告楊文宗於 103年8月22日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前,所竊取被害人黃美鈴所有之 G3U-667號重機車號牌1面,經查詢警用失車查詢系統,發現 被告楊文宗將該部G3U -667號重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肚區遊 園路一段103 巷口(該車已由瑞井派出所尋獲),經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聯繫,得知被告楊文宗另 涉竊取被害人陳燕妙所有之ST -0637號自小客車一案,經詢 問被告楊文宗是否有涉及此案,被告楊文宗答稱:有,並由 被告楊文宗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二段產業道路 起獲該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57 -58頁),復經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黃照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這份報告裡面你有表示說你 因此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結果發現楊文宗另外有偷了一台ST - 0637號自小客車,這台是陳燕妙所有的,當時是如何查知 的,因為你是查黃美鈴的號牌,所以跟瑞景派出所聯絡,為 何會因此去查到陳燕妙的這一台?)那是瑞景所跟我們說那 一部失竊的機車停在那邊,但是那個地點就是那一部自小客 車失竊的地點。(問:是否亦即丟棄機車的地方就是陳燕妙 的ST -0637號自小客車的失竊地點?)是。(問:是否當時 你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的時候,他們就主動告訴你這個訊息? )對,我們問瑞景所。(問:是否你當時看到那個車牌打電 話給瑞景所,瑞景所也同時在電話中告訴你說,在發現黃美 鈴的機車的地方旁邊同時失竊了一台ST -0637號自小客車? )是。(問:瑞景所有無告訴你說陳燕妙這台自小客車她當 時已經報案了?)有,就是車主陳燕妙先報失竊,然後派出 所到場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了,但是現場留了黃美鈴的這一 部機車,但是沒有號牌,然後查出來黃美鈴已經在龍井所轄 的派出所已經報失竊了,所以才知道這一部自小客車是竊嫌 騎這部機車去那邊偷,以車換車牽走的。(問:根據你所說 的,表示你在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的時候,瑞景派出所就認為 是偷黃美鈴機車的人同時也偷了陳燕妙這台車,是否如此? )對。(問:是否當時對方已經有告訴你這樣的訊息了?) 對。(問:是否你是聽了瑞景派出所的員警跟你說這樣的訊 息,所以你當時就懷疑陳燕妙這台車也是楊文宗偷的?)對 。(問:並且根據這個資料去問楊文宗,然後他就承認了, 是否如此?)是。(問:你事先已經打電話給瑞景派出所, 然後根據瑞景派出所跟你講的相關訊息、跡證,已經懷疑被 告涉嫌偷了這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然後你才問他這件案 子是否為他所做,他才跟你講,是否如此?)是。(問:在 瑞景派出所的員警告知你這個情況之前,楊文宗有無主動的 告訴過你說他有另外偷了這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2 -93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妙 燕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日15時40分向烏日分局瑞警所報 案等情(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89頁),另被告確係 於被害人陳妙燕報案後之103年8月23日18時許始遭員警拘提 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在卷可憑 (103年度聲拘字第493號卷第94頁),是關於附表編號18.被 告竊取陳妙燕所有ST -0637號自小客車犯行,係被告遭員警 拘提前被害人陳妙燕已向瑞警派出所報案,而承辦員警經由
瑞景派出所告知之相關訊息後,懷疑被告涉有重嫌,經詢問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於被告自白前,警員已 有確切根據對之發生懷疑,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以及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0068號併辦意 旨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⒋、⒒、⒘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 而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為本案犯罪,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 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 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 宜輕縱之,並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5. 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5罪)、5月(2罪)、4月 (共5 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 明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理由所述),暨說明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理由所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扣案之車鑰匙7支,雖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其之前犯竊 盜罪所取得,否認係其所有(原審卷第71頁背面),核與沒 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號碼JMA -343號 機車車牌1 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在友人「阿升」住 處取得,否認係其所有(原審卷第71頁背面),扣案於JX5- 585旁採獲之玩具紙鈔1包,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竊盜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號 碼G3U-667號機車號牌 1個,雖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7.竊盜犯
行所取得,然為被害人黃美玲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黃美 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22 066號卷一第13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 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 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 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 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 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 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 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 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 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 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 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 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76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及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於96年5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又於 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共2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含假釋經撤銷之殘刑)甫於102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復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3罪)、4月、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又再犯 22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 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僅36歲,正值青壯,四 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 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 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 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 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 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 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 、矯治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七、被告上訴雖主張附表編號18. 部分係其帶警方將贓車找出應 有自首適用、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過重,以及其被拘提之 前2個月有在工作,有102年9月23日至103年5 月底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可證,其並非常業犯,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 語。然被告附表編號18. 之竊盜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詳如理由欄㈣⒉所述,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次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 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 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 )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另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被告於出監相隔 1年後,除再犯本案22件竊盜犯行外, 另有於①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②103年5月7日凌晨 0時10分許、③103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④103年5月19 日凌晨4時30分許、⑤103年5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⑥103年 5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⑦10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⑧103年 6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⑨103年5月24日10時許、⑩103年5 月29日18時10分許,分別與共犯楊文仁或綽號「阿祿」之成 年男子竊取自小貨車、機車、鋼筋鐵條及香油錢等物(①至 ⑧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⑨、⑩部分犯行業經同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顯 見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之效,被告反而續為多次 竊盜犯行,且自103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於4個月間即涉犯 竊盜案件高達32件,甚或同日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觀諸被告 之犯罪事實,多以行竊車輛供己代步,被告有以行竊車輛供
己代步之常習性,已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應堪以認定,況被告多次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無從期待被告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 效。是為矯正被告之惡習,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 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 之惡性及犯罪習慣,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 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 宣告,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不應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68號移送併辦意 旨(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以:被告於 103 年8月22日凌晨2時28分許,徒步行臺中市○○區○○路 0段 000巷0號附近,見黃雪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據扣案)插入上開車輛車門以著 手行竊,因無法開啟始未得手。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攝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