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7號
TCHM,104,上易,8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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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247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19、300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並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確定(下稱①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 54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③、④案件並 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月確定,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 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 98年9 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楊文宗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⑤案件);同年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 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⑦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 上開⑤、⑥、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5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後 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1.、 3.至22.部分於得手後,供己使用;附表編號 2.部分,則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因被害人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協尋車輛,循線查悉其如附表編號1.至14.、1 6.至22.所示犯行,並於103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其之前所竊得尚未丟棄之 車鑰匙7支、如附表編號17.所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車牌1面(經被害人黃美鈴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號碼JMA-3 43號機車車牌1面、於JX5-585旁採獲之玩具紙鈔 1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F2安眠藥1 顆、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楊文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 -6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 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5-32、159-162頁 、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62、90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嫌疑人楊文宗涉嫌連續汽車 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 、楊文宗涉嫌連續汽、機竊盜案竊車、棄車路線圖各 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337號卷第4 -6、57頁、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3-24、52、101 -102頁),復分別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水田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 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指紋鑑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 6號卷一第35-48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



、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6月23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 22066號卷一第36-44、46-48、49-50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81-84頁、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55-56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麗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51 -52、105 、121頁、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35-46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敏書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53-55、106、121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福曜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58-62、107、121頁反面)。 ⒎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63-65、108、122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21-34頁)。 ⒏附表編號8.部分: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犯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 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109、123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 第22066號卷二第52頁)。
⒐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66-68、110、122頁)。 ⒑附表編號10.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犯 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69- 70、111、122、123頁背面)。
⒒附表編號11.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黃水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尋獲地點及尋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 號卷一第71-72、112、176-178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66號 卷二第47-49頁)。
⒓附表編號12.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松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道路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在卷可稽(103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73-75、114、112頁背面)。 ⒔附表編號13.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秝緯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 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76-78、115、123頁、他卷第67頁)。 ⒕附表編號14.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汶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 第79-80頁、他卷第69頁)。
⒖附表編號15.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查詢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3 年



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0-91、120、126、134頁、103年度 偵字第22066號卷二第53-54頁)。
⒗附表編號16.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5-97、117、124、137 頁)。
⒘附表編號17.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 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8-100、118、136頁)。 ⒙附表編號18. 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地點之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22066號卷一第85-89、119、125、135頁)。 ⒚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 月1日、同年8月22日進入中港仙祖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2-9 4、127-133頁)。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 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⒈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黃宗祐於警方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 8月24日警詢時僅陳稱 其於103年8 月14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見, 因為當時有喝酒,不敢確定是其忘記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還是 被偷,當時忘了把自小客車鑰匙拔下,車子也沒有上鎖,所 以只有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不見,請警方幫忙找找看,沒 有正式報案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90頁),而 參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表示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 犯行係其所為,有其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楊文宗涉嫌連續汽(機)車竊盜、普通竊 盜案偵破報告書附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23 -24、26-32頁)。是警員詢問被告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 15.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 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關於附表編號18. 所示竊盜犯行係如何查獲一節,依臺中市 政府清水分局104年1月30日中市警分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於103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被告楊文宗涉嫌竊盜罪到案 ,當場並查扣被告楊文宗於 103年8月22日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前,所竊取被害人黃美鈴所有之 G3U-667號重機車號牌1面,經查詢警用失車查詢系統,發現 被告楊文宗將該部G3U -667號重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肚區遊 園路一段103 巷口(該車已由瑞井派出所尋獲),經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聯繫,得知被告楊文宗另 涉竊取被害人陳燕妙所有之ST -0637號自小客車一案,經詢 問被告楊文宗是否有涉及此案,被告楊文宗答稱:有,並由 被告楊文宗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二段產業道路 起獲該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57 -58頁),復經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黃照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這份報告裡面你有表示說你 因此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結果發現楊文宗另外有偷了一台ST - 0637號自小客車,這台是陳燕妙所有的,當時是如何查知 的,因為你是查黃美鈴的號牌,所以跟瑞景派出所聯絡,為 何會因此去查到陳燕妙的這一台?)那是瑞景所跟我們說那 一部失竊的機車停在那邊,但是那個地點就是那一部自小客 車失竊的地點。(問:是否亦即丟棄機車的地方就是陳燕妙 的ST -0637號自小客車的失竊地點?)是。(問:是否當時 你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的時候,他們就主動告訴你這個訊息? )對,我們問瑞景所。(問:是否你當時看到那個車牌打電 話給瑞景所,瑞景所也同時在電話中告訴你說,在發現黃美 鈴的機車的地方旁邊同時失竊了一台ST -0637號自小客車? )是。(問:瑞景所有無告訴你說陳燕妙這台自小客車她當 時已經報案了?)有,就是車主陳燕妙先報失竊,然後派出 所到場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了,但是現場留了黃美鈴的這一 部機車,但是沒有號牌,然後查出來黃美鈴已經在龍井所轄 的派出所已經報失竊了,所以才知道這一部自小客車是竊嫌 騎這部機車去那邊偷,以車換車牽走的。(問:根據你所說 的,表示你在跟瑞景派出所聯繫的時候,瑞景派出所就認為 是偷黃美鈴機車的人同時也偷了陳燕妙這台車,是否如此? )對。(問:是否當時對方已經有告訴你這樣的訊息了?) 對。(問:是否你是聽了瑞景派出所的員警跟你說這樣的訊 息,所以你當時就懷疑陳燕妙這台車也是楊文宗偷的?)對 。(問:並且根據這個資料去問楊文宗,然後他就承認了, 是否如此?)是。(問:你事先已經打電話給瑞景派出所, 然後根據瑞景派出所跟你講的相關訊息、跡證,已經懷疑被 告涉嫌偷了這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然後你才問他這件案 子是否為他所做,他才跟你講,是否如此?)是。(問:在 瑞景派出所的員警告知你這個情況之前,楊文宗有無主動的 告訴過你說他有另外偷了這部ST -0637號自小客車?)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2 -93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妙 燕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日15時40分向烏日分局瑞警所報 案等情(103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一第89頁),另被告確係 於被害人陳妙燕報案後之103年8月23日18時許始遭員警拘提 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在卷可憑 (103年度聲拘字第493號卷第94頁),是關於附表編號18.被 告竊取陳妙燕所有ST -0637號自小客車犯行,係被告遭員警 拘提前被害人陳妙燕已向瑞警派出所報案,而承辦員警經由



瑞景派出所告知之相關訊息後,懷疑被告涉有重嫌,經詢問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於被告自白前,警員已 有確切根據對之發生懷疑,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以及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0068號併辦意 旨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⒋、⒒、⒘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 而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為本案犯罪,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 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 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 宜輕縱之,並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5. 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5罪)、5月(2罪)、4月 (共5 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 明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理由所述),暨說明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理由所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扣案之車鑰匙7支,雖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其之前犯竊 盜罪所取得,否認係其所有(原審卷第71頁背面),核與沒 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號碼JMA -343號 機車車牌1 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在友人「阿升」住 處取得,否認係其所有(原審卷第71頁背面),扣案於JX5- 585旁採獲之玩具紙鈔1包,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竊盜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號 碼G3U-667號機車號牌 1個,雖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7.竊盜犯



行所取得,然為被害人黃美玲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黃美 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22 066號卷一第13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 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 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 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 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 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 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 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 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 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 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 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 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76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及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於96年5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又於 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共2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含假釋經撤銷之殘刑)甫於102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復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3罪)、4月、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又再犯 22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 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僅36歲,正值青壯,四 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 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 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 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 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 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 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 、矯治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七、被告上訴雖主張附表編號18. 部分係其帶警方將贓車找出應 有自首適用、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過重,以及其被拘提之 前2個月有在工作,有102年9月23日至103年5 月底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可證,其並非常業犯,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 語。然被告附表編號18. 之竊盜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詳如理由欄㈣⒉所述,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次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 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 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 )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另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被告於出監相隔 1年後,除再犯本案22件竊盜犯行外, 另有於①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②103年5月7日凌晨 0時10分許、③103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④103年5月19 日凌晨4時30分許、⑤103年5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⑥103年 5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⑦10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⑧103年 6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⑨103年5月24日10時許、⑩103年5 月29日18時10分許,分別與共犯楊文仁或綽號「阿祿」之成 年男子竊取自小貨車、機車、鋼筋鐵條及香油錢等物(①至 ⑧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3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⑨、⑩部分犯行業經同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顯 見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之效,被告反而續為多次 竊盜犯行,且自103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於4個月間即涉犯 竊盜案件高達32件,甚或同日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觀諸被告 之犯罪事實,多以行竊車輛供己代步,被告有以行竊車輛供



己代步之常習性,已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應堪以認定,況被告多次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無從期待被告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 效。是為矯正被告之惡習,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 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 之惡性及犯罪習慣,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 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 宣告,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不應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68號移送併辦意 旨(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以:被告於 103 年8月22日凌晨2時28分許,徒步行臺中市○○區○○路 0段 000巷0號附近,見黃雪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據扣案)插入上開車輛車門以著 手行竊,因無法開啟始未得手。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攝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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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