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賢隆
被 告 吳萬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賢隆、吳萬騰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莊賢隆、吳萬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2時許,由莊賢隆駕駛其不知 情之母親賴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吳萬騰至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河床處 (坐標地點X:000000;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 )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塊(材積0.1立方公尺,重 76.8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680元)經水沖流至 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即共同徒手竊取上 開扁柏,搬至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其等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以下簡 稱保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椿、警員江建城在南投縣竹 山鎮香員段濁水溪河堤(坐標地點X:000000、Y:0000000 )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起獲該扁柏1 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李志宏),及 扣得上開車輛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雖其中部分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莊賢隆、吳萬騰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等並表示同意當為證據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等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賢隆、吳萬騰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 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李志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保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椿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同上單位警 員江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明 確。另有保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扁柏貴重木被害位置圖各1紙、 查獲暨失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4 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 害價金查定書、上開扁柏照片、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濁水溪 河堤位置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系爭扁柏,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而 流至濁水溪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 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 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核被告所二人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之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對於 其等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定被告等係犯竊盜罪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所竊取之扁柏僅有一
塊,濕重76.89公斤,價值1萬3,680元,該扁柏已經發還南 投林區管理處,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他 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並各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雖供被告二人用以共同搬運前述扁柏 之用,惟係被告莊賢隆之母親賴玉花所有,業據被告莊賢隆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而非 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