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32號
TCHM,104,上易,43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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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4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判決謂「. . . 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 萬多元、離婚、 家有1 名12歲小孩待扶養且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云云,對被告之量刑 ,並未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遑論說明各該事 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據以斷定,當有判決 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事證明確,並應參酌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且 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所攜帶之「兇器 」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一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 、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被 害人台電公司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估計約為新臺幣(下同) 2 萬4,203 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 意,依證人王泰文所述更有先後2 次作勢欲攻擊證人王泰文 之情事;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 萬多元、離 婚、家有1 名12歲小孩待扶養且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手段等 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如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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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