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蔓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0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蔓婷係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化市南郭 推廣組(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組 長,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租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賭博場所,以推廣麻將競技為名, 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要求賭客先加入會 員,會員須向顏蔓婷購買點數計分卡(點數與現金比例為 1:1),用計分卡之點數作為籌碼計算輸贏,4人開一桌,每 人須先向顏蔓婷繳納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場地費,再採麻 將規則對賭,並以100單位籌碼點數(即100元)為一底,20 單位籌碼點數(即20元)為一台,每打玩一將(即4圈), 各人須交由顏蔓婷扣除70單位籌碼點數(相當於繳交70元) 作為場地費才能繼續玩,賭博結束後賭客再持點數卡至櫃台 向顏蔓婷結算點數,按同等比例換回現金,顏蔓婷另會提供 茶點、水果及負責維護場地之清潔,以此方式營利。嗣於 103年2月13日14時10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臨檢 ,當場查獲賭客白銀坤、沈蘭英、姚賢菊、梁銘財、黃艷玲 、劉建榮、鄭儒南、顏淑惠等8人分成兩桌正在從事麻將賭 博(上述8人所涉賭博罪嫌,因情節輕微而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會員名冊2張、紀錄用之牛皮紙1 張、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點數卡4 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關 於證人即在場把玩麻將之8名會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蔓婷(下稱被告)對此均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等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亦得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與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 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就證據能力部分,僅 爭執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承辦員警為入被告於罪要求被告 所交付,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扣案之現金2000元未經本院 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詳後敘),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即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前揭時、地,以自己名義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1樓經營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 化市南郭推廣組,並以上述提供點數卡作為籌碼之方式讓客 人玩麻將,每將(4圈)向每個客人收取清潔費70元,輸贏 結果以點數卡結算後,再按同等比例換回金錢等情,均稱屬 實,惟辯稱:這只是一種娛樂,不是賭博,而且有向內政部 申請設立核准登記,採用會員制,不可能犯罪,以前警察來 過也沒說這樣算是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化市南 郭推廣組之組長,有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登記證書、設立證書 及聘書在卷可稽(以上均係影本,附於警卷第76至78頁)。 而以電腦列印、手寫方式呈現之會員名冊上,登記有一百多
位會員,被告自己是第1個會員,加入時間是100年9月1日( 見警卷第79至80頁背面之會員名冊影本),被告亦自承其從 100年9月間起承租上述場所經營麻將事業,是關於被告營業 之起始時間、地點並無疑義。又警員到場臨檢時發現兩桌共 8名會員在現場把玩麻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巴煒 亮、林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且有當場查獲之會員名冊2張、紀錄用牛皮紙1張、麻將1 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及點數卡4張等物扣 案可佐,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 至74頁),是被告確有經營麻將協會供人把玩麻將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案麻將規則及點數結算之方式,係以現金換算成點數作為 計分籌碼,且依上述方式繳交場地費予被告,會員離去前再 結算點數換回現金,點數之換算比例及遊戲規則如前述犯罪 事實所載,均據證人即在場會員劉建榮、鄭儒南、沈蘭英、 姚賢菊、顏淑惠、黃艷玲、白銀坤、梁銘財等8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36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此部分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而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麻將 之遊戲規則本係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得喪而具有射倖性 之賭博遊戲,則以麻將遊戲更易計分籌碼之多寡,並可以計 分籌碼點數等比例換回現金,即與現金賭博無異,被告提供 場地使不特定人得以聚集賭博,更從中抽取場地費,自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疑,且被告係以經營麻將會館討生活乙節,並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反面、第67頁 )。被告固提出前揭登記文件,以證明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並獲准登記,認會員所為僅係娛樂而非賭博云云。惟被告所 經營之麻將協會是否經內政部合法登記,與該協會實際經營 方式是否涉及賭博犯罪,分屬二事;況本件既係以麻將遊戲 決定計分籌碼之多寡,並得以計分籌碼等比例換回現金,渠 等所為顯與現金賭博無異,是被告以該麻將協會業經合法登 記,不可能涉及犯罪,所為非賭博云云,顯屬無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犯罪即 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0年9月間某日開始經營時 起迄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 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經營麻將協會之期間,若賭客缺少人 手,不能進行賭博時,被告自己會下場參與賭博,因認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顏淑惠於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顏蔓婷自己有沒有下場打麻將?)答:如果有 缺人才會下去玩。」等語(見偵卷第34頁),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自己有下場賭博,辯稱:「顏淑惠剛好有事 離開…我幫她打一、兩把,並不是一整圈,一、兩把不會影 響輸贏,我沒有幫她玩。像是有時賭客要接電話,需要離開 一下,我就幫他們砌牌一下而已,沒有幫他們玩。」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查證人顏淑惠所證僅提及賭局中缺 人手時被告會「下去玩」,但未詳細說明情形,則被告辯稱 伊僅係暫時幫賭客補位打一、兩把或砌牌而無關乎勝負之說 法,即無法逕予排除,且無其他在場賭客證述被告有下場參 與賭博之犯行,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參與賭博之確切時間、 地點、次數、與何人對賭之相關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犯 罪事實未臻明確,被告無從對於特定事實為答辯或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 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早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被判處罰金刑外
,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但衡以經營麻將協會所犯助 長賭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獨自生 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 經營麻將協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扣案之會員名冊2張、紀錄用牛皮紙1張、麻將1副、牌 尺4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計分卡4張等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2000元,被告辯稱是其個人所有,與經營賭博無關。此 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臨檢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由錄影畫 面可知該兩張千元鈔票是被告自行由身上取出交給警員,並 非警員在抽屜或賭桌上扣得之財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在警詢時亦陳稱:「現金 2000元是我所有。」(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未提到與經 營賭博有何相關,至證人巴煒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查扣現 金當時其正在專心製作紀錄,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其他警員 爭執為何要查扣這兩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對於現 金查扣過程之記憶不甚明確,扣案之現金2000元尚無法證明 與被告經營賭博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不諳法律,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表達異議,扣 案之現金2000元,係承辦員警為入被告於罪要求被告所交付 ,不能作為證據,本件既乏其他金錢財物足證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純係為推廣麻將文化加入中華 麻將競技協會,所收場地贊助費70元,係依協會規定辦理, 與會員間競技勝負無關,且均用於會務,無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可言;又會館嚴禁賭博,被告僅係偶爾代會員打兩把 ,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查,扣案現金2000元未經本院資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業經說明於前,是被告上訴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即非有據;又被告確有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業據在場之會員8人等證述有賭博情事,並經被告自 承係以經營麻將協會維生,縱未有現金或其他財物扣案,亦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無其他金錢 財物足證被告犯罪、其無營利意圖云云,均無足取;被告另 被訴涉犯賭博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尚難證明此部分犯 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涉犯賭博犯行,亦非可 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