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8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詠正(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1 月初迄99年4 月下旬止,加入以車手頭胡怡祥(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罪刑)為 首之不法集團,聽命於胡怡祥。胡怡祥於98年11月初之某日 起,與在大陸地區之「矮子祥」、「黃信雄」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並謀議由大陸地區之共犯,在該地區以電話聯繫附表所 示之施國民等人,並以不實之中獎詐欺等各種詐術詐騙施國 民等人;胡怡祥則在臺灣地區命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 頭電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交予胡怡祥,被告則可獲得提 領金額千分之3或4之報酬。「矮子祥」及「黃信雄」等位於 大陸地區之集團共犯,自98年11月初之某日起,陸續以不實 之中獎詐騙、投資詐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 網路購物詐騙、援交詐騙等各種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施國 民等人,致施國民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俟施國民等人匯款後 ,「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即將訊息通報胡怡祥,胡怡 祥即指示王詠正、曾建勳2人,各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得之款項,提領成功後,胡怡祥即將提得贓款金額之10%許 保留為酬勞,並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之費用後, 將所餘贓款匯至「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指定帳戶之犯罪 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胡怡祥、林沅昇、林志豪、曾建勳、卓金來、施國民、柯秀 貞、李樹銘、彭偉均、郭敏慧、黃怡瑜、劉寶鴻、許福祥、 劉添煒、張慧雀、蘇淑芬、何政哲、陳佳惠、林惠蕙、胡國 英、王淑娟、張冠文、楊典融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可佐,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影 本、帳簿交易明細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交易明細 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收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信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交 易明細影本、帳簿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大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帳簿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帳簿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 年7月12日函及所附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殷宇宣之帳 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明鑫之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及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金鳳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馬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16日函及所附臺中水湳郵局帳號 000000-0帳戶黃英傑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 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蔡雅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詳情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函及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東科之原始申請書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月14日函及 所附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溫旻凱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及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灝埕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于振湖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認定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 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雖非擔任主導角色,但涉案情節非輕,暨其與 被害人何政哲、楊典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害人李樹 銘、張冠文、不願追究之意見,就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損害、犯罪內容尚屬 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其前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尚佳 ,犯罪所得報酬僅新臺幣10萬元內,原審量刑顯屬故重,有 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無收購 人頭帳戶、電話之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亦 有不當。另被告係負責領取設於臺灣境內之金如帳戶內金錢
,則附表編號2 被害人柯秀貞匯款至境外帳戶之376,274 元 及面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60萬元部分,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諸原審判決 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見原判決書第9 頁) ,足見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4 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衡以被害人施國民、柯秀貞、許 福祥受騙金額均高達1 百餘萬元之情,原審顯係以有期徒刑 法定最低刑度起計而定之,已屬寬厚,自難認原審對於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㈡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事 項,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共犯胡怡 祥於99年7 月8 日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訊筆錄中 證稱:綽號阿政之被告係負責領錢及收人頭帳戶;共犯卓金 來於99年7 月22日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訊筆錄中 亦證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胡怡祥使用,胡怡祥都是叫綽號 阿政之被告向其拿取人頭帳戶等語。則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分擔實施收購人頭帳戶、電話、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等行為,核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2 之犯行部分,既與胡怡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就共同正犯 全部行為負責。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就被害人柯秀貞匯至國外 及面交款項部分亦需負共同正犯責任,法律適用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遭騙匯款金額│ 主文 │
│ │ │騙時間 │ │帳戶(括號內為帳號)│(新台幣) │ │
│ │ │ │ │ │ │ │
├──┼───┼────┼────┼──────────┼──────┼──────────┤
│ 1 │施國民│98年11月│中獎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06萬5000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0時 │ │(0000000000000)等6│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起 │ │帳戶 │ │ │
├──┼───┼────┼────┼──────────┼──────┼──────────┤
│ 2 │柯秀貞│98年11月│投資及中│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左列帳戶│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日14時 │獎詐欺 │(0000000000000) │8萬元,另匯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款至境外帳戶│ │
│ │ │ │ │ │37萬6274元,│ │
│ │ │ │ │ │面交與集團成│ │
│ │ │ │ │ │員60萬元,共│ │
│ │ │ │ │ │遭騙105萬 │ │
│ │ │ │ │ │6274元。 │ │
├──┼───┼────┼────┼──────────┼──────┼──────────┤
│ 3 │李樹銘│98年11月│網路購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共15萬9968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日17時 │付款方式│000000)等3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8分許起│設定錯誤├──────────┼──────┤ │
│ │ │ │詐欺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已發覺遭騙,│ │
│ │ │ │ │(000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4 │彭偉均│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99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日20時│詐欺 │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起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郭敏慧│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50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日15時│詐欺 │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起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黃怡瑜│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5900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日15時│詐欺 │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3分許起│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劉寶鴻│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2萬9989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2日14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0分許起│設定錯誤│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許福祥│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55萬9977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1日16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2分許起│設定錯誤│3)等6帳戶 │ │ │
│ │ │ │詐欺 │ │ │ │
├──┼───┼────┼────┼──────────┼──────┼──────────┤
│ 9 │劉添煒│98年11月│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6500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0日9時 │詐欺 │(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5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張慧雀│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共43萬967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9時 │付款方式│000000)等6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4分許起│設定錯誤│ │ │ │
│ │ │ │詐欺 │ │ │ │
├──┼───┼────┼────┼──────────┼──────┼──────────┤
│ 11 │蘇淑芬│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2251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日20時 │付款方式│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1分許起│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何政哲│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2萬9989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日20時│付款方式│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起 │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陳佳惠│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共4萬2334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日21時│付款方式│000000)等2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44分許起│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林惠蕙│98年12月│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共6萬1989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日5時 │付款方式│(00000000000)等2帳│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0分許起│設定錯誤│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胡國英│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0000│共5萬2214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日17時│付款方式│ 0000000000)等2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0分許起│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王淑娟│98年12月│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共9025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日20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0分許起│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張冠文│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0000│1萬7998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日21時│付款方式│ 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7分許起│設定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詐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楊典融│98年12月│援交詐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72萬8165元 │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5日20時│ │000000000000)等5帳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起 │ │戶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