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
第235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437、18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諺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雙十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自己欲超車時,一 旁由陳巧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嗚按 喇叭,乃一路尾隨追趕對方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追 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陳巧宜駕駛之汽車到達目 的地,因而與乘客林憶梵一同下車。陳聖諺見狀,隨即上前 與陳巧宜、林憶梵發生口角。爭執中,陳聖諺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馬路騎樓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陳巧宜、林憶梵 2人。嗣陳聖諺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朝陳巧宜衝上前,以雙手猛力推擊陳巧宜之肩部, 致陳巧宜接連後退2、3步後,陳聖諺再衝上前,以雙手抓住 陳巧宜之左肩衣服處,用力拉扯陳巧宜之身體並將其前後甩 動,前後共持續約半分鐘,始行放手,其後陳聖諺並將陳巧 宜推倒在地,並徒手攻擊陳巧宜之頭部左側,致陳巧宜受有 頭暈、噁心、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 等傷害。離去前,陳聖諺仍心有未甘,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 意,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水果刀 1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為陳聖諺所有),朝陳巧宜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舉動恫嚇陳巧宜,致陳巧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來,然陳聖諺業已將該水果刀收回至機車車廂 內,警方乃未扣留該水果刀而僅將之拍照存證。二、案經陳巧宜、林憶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聖 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聖諺皆已當庭表 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0頁反面 至31頁、本院10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巧宜、林憶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棋擇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437卷第7頁至11頁、第23頁至25頁 、第41頁、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 翻拍照片 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5437卷第3頁 、第13頁至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7頁、第46頁),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巧宜及林憶梵,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陳聖諺上揭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 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 ,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巧宜,致告訴人陳巧宜受有頭暈、噁心
、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復 辱罵告訴人二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又持刀向告訴人陳巧 宜揮舞,致告訴人陳巧宜心生恐懼,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見偵 15437卷第34頁),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僅以上訴本院後已與對方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 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 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 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陳聖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 件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巧宜、林憶梵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1件附本院卷第4頁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