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0號
TCHM,104,上易,3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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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嘉隆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 知被告陳嘉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㈡本件被告陳嘉隆代為 以大陸地區人士隗丰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門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騙取被害人黎世源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此 事實為原審所認定。㈢經查,被告陳嘉隆於原審供稱:伊自 100年至102年伊總共幫大陸旅行業者代辦了2、3萬張SIM卡 ,在這2、3萬件當中只有10幾件有涉及刑事案件,包括毒品 被告交保、網路刊登仲介外籍新娘結婚廣告、妨害風化、網 路刊登色情廣告等都用伊代辦之門號等語;而原審亦認定「 ...顯見被告所代辦之電話確有供不同類型之犯罪或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使用之情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幫大 陸旅行業者代辦大陸地區人士SIM卡,有可能被利用為不法 工具包含施用詐術或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已有認識。㈣ 原審又認「...依證人邱鵬鴻所述,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 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臺旅客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 SIM卡時,也不會核對確認取得SIM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



可知陸客來臺旅遊附贈SIM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 管,來臺陸客所取得之SIM卡,通常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請。 故縱將所取得之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亦可避免事後遭 追溯查緝之風險,更有提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動機.. .」 。若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應會更謹慎幫 大陸旅行業者代辦SIM卡,若不得已終須代辦,亦必須深入 瞭解查明,尤其應避免幫未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代 辦SIM卡,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乃被 告卻不思改進,仍繼續幫本件未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隗 丰秋代辦SIM卡,而上開門號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騙取被害人黎世源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不但有遂行犯罪之幫 助行為,在主觀上實難謂無預見、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 用之可能,故原審所為上述被告無幫助故意之認定自非妥適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被告陳嘉隆供稱伊係受大陸觀光團所屬旅行社或領隊 之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預付卡,伊所代辦之SIM卡 皆交付領隊,以發送來臺旅遊之大陸人士等情,核與證人邱 鵬鴻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相符, 且有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副總監衣冠彬與被告簽 立之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及中國國旅宜昌國 際旅行社、重慶新亞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 南國際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所認識 者係伊所代辦之電話預付卡交由委託代辦之大陸旅行社領隊 發予來臺旅遊之大陸人士在臺旅遊期間使用,在客觀上,被 告亦非將其代辦之電話預付卡交予不明人士。又被告於原審 雖供稱:伊在100年至102年間,為大陸旅行業者代辦的2、3 萬張SIM卡,只有10幾件有涉及刑事案件,包括毒品被告交 保、網路刊登仲介外籍新娘結婚廣告、妨害風化、網路刊登 色情廣告等都用伊代辦之門號等語,惟被告因其代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經登載於色情網頁上作為賣淫聯絡電話,係於103 年5月26日、8月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案 說明,有該局103年8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5、38至40 頁)。被告復因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刊載於廣告跨國 (境)婚姻媒合之「千里姻緣」網站,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8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路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得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 專勤隊通知到隊說明,及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6月3日移署移管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所代辦之電話門號因被刊登於色情 網頁、跨國婚姻媒合廣告或涉及妨害風化案件使用,而遭警 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到案說明或製作警詢筆錄等情, 均係在其申辦並交付本件電話預付卡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則 被告於申辦交付系爭電話預付卡予委託代辦之大陸旅行社之 領隊時,既無因其代辦之電話門號遭供作犯罪或其他違法使 用之經歷,其主觀上自難有認識或預見其所交付電話預付卡 有落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可能。縱依證人邱鵬鴻之證 述,實務操作上可能因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以未入境入臺 旅客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卡時,也不會核對確認取得 SIM卡者是否為申請人。然上開異常舉動均係由大陸旅行社 或領隊所為,核非被告申辦交付電話門號卡時所知悉,況大 陸來臺旅遊人士取得領隊發予之電話卡後如何使用或處分, 亦非被告所能管控,則縱被告有通常之社會歷練與經驗,亦 難認其能預見或認識其所申辦交付予大陸旅行團領隊之電話 門號卡有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並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供調查審酌,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 9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永和三特約服務中心處,持不明人士提供大陸 地區人士隗丰秋已簽名之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隗丰秋之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上開門號)。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不 明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他人財物。而該不明人士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王明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 容為可代辦貸款之簡訊予黎世源,繼而透過電話聯絡方式而 誘使黎世源委其申辦貸款,其後進而要求黎世源須提供3 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該等帳戶之金融卡(連提領密碼)及 個人身分證件,致黎世源不疑有他而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 及金融卡透過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不詳之人,該不 詳之人並囑黎世源於寄送時寄件人持用之電話則填載高秀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此 門號係楊博淵(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商得高秀雯之同意而申 辦,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收件則填寫代書姓名「林建志 」、電話號碼則填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遞送人員與 自稱林建志者之聯絡工具。黎世源寄送予該不詳之人之帳號 ,復遭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 收款帳戶。經新光商業銀行通知黎世源其申辦之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黎世源始知受騙,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該不詳 之人返還其寄送之物,惟均未獲回應。經黎世源對上開門號 申辦人提出告訴,再循線查獲其中門號係被告申辦,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黎世 源警詢中陳述、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寄送宅急便寄 送單、隗丰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陸客在機場電信 業櫃檯辦理SIM 卡須耗費排隊等候之時間,所以伊受大陸觀



光團所屬旅行社或領隊之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預付 卡,伊代辦SIM 卡均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與詐欺集團共謀 。伊當初係與大陸旅行社衣冠彬簽約,代辦利益係陸客會光 顧伊旗下水果行。去年11月伊知道伊所代辦之預付卡有出狀 況,即停止代辦業務。伊所代辦之SIM 卡皆直接交付陸客, 若陸客因故未能來臺,仍會將SIM 卡交付領隊攜回大陸報帳 ,若領隊未及帶回亦會寄回。自100 年至102 年伊總共幫大 陸旅行業者代辦了2 、3 萬張SIM 卡,在這2 、3 萬件當中 只有10幾件有涉及刑事案件,包括毒品被告交保、網路刊登 仲介外籍新娘結婚廣告、妨害風化、網路刊登色情廣告等都 用伊代辦之門號。若伊專門詐欺,2 萬多件應皆為詐欺案件 。因為陸客使用之後很不負責任,才衍生這些案件。伊事後 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必須本人方可停話, 代辦人不行,造成伊莫大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第24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隗丰秋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代為以隗 丰秋名義申請,被害人警詢指訴及寄送存摺等之宅急便寄送 單僅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騙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前揭財 物。
㈡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於該公司所代辦門號總數及代 辦之本人是否均為大陸籍人士,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自10 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共計代辦2 萬491 門 預付卡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有該公司103 年 8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又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確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好康水果 城代為辦理電話卡致贈該公司入境臺灣所有旅客每人1 張電 話卡,以便於旅遊期間方便與親友聯繫,並由被告將電話卡 交予該公司領隊分發,有該公司出境副總監衣冠彬與被告簽 立之授權同意書及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1頁)。另中國國旅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新亞國際旅 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中南國際旅行社承辦赴臺旅遊 ,亦均委任被告辦理臺灣電信業務,以便贈送臺灣電話卡, 亦有上開旅行社委任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行社人員邱鵬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深圳康輝旅行社確有委託被告代辦電話預付卡,當時在 談論此事時伊在場,後來被告沒空去所以是被告簽完名後由



伊拿過去給對方蓋公章。被告當時在南投開水果店,配合方 式是伊旅行社帶客人去,被告退伊旅行社一點茶水費用。伊 所接大陸團若組團旅行社有說要送預付卡給客人報平安,通 常如果晚上9 點以後之晚班機會請被告代辦,因為電信業者 在機場之櫃檯已停止營業。或者陸客人數太多,在機場排隊 等辦SIM 卡可能要耗費很多時間。這2 種情況伊會請被告代 辦,之後再去被告那邊拿,順便帶陸客去買水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69頁)。故被告確有受大陸深 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中國國旅宜昌、重慶 新亞、假日、中南及達慶國際旅行社委託代大陸來臺旅遊人 士辦理電話預付卡以供其等在臺期間使用,總計代辦2 萬49 1 門預付卡型門號,至102 年11月10日即停止代辦等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受大陸觀光團所屬旅行社或領隊之委 託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預付卡,且代辦達2 、3 萬張SI M 卡,至102 年11月知道所代辦之預付卡有出狀況,即停止 代辦業務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係受託代辦SIM 卡,若SIM 卡之數量不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影響 與旅行社間之合作關係,間接影響其所經營水果行之生意與 營業收入,又身為代辦人追查相當容易,顯無將所代辦之SI M 卡侵占入己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動機。
㈢證人邱鵬鴻另結證稱:伊旅行社並不過濾,伊旅行社拿到大 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入臺證後丟給被告 ,被告給伊幾張預付卡,伊就交給領隊,領隊會去發,不會 核對申請預付卡之陸客是否確有入臺,伊旅行社帶陸客走完 全部旅遊行程,客人叫什麼名字沒辦法記,發預付卡是大陸 領隊的事,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伊旅行社只關心不能有陸客 跑掉,否則跑掉1 個會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外就是 把陸客的錢留在臺灣,中間如果有漏洞也不干伊旅行社的事 。若領隊搞混或偷懶,有可能沒有入臺也可以拿到通行證跟 入臺證,例如1 捆陸客資料32個,但有2 名客人沒來,領隊 偷懶就抽第1 張跟第2 張起來,其餘丟給伊,客人沒來,可 是領隊把來的這2 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領隊懶 得去翻就直接這樣做,因為陸客剛接進來大家都一團亂,所 以有可能是這樣,造成沒有進來的有申請資料,有進來的反 而沒有申請到。而且進來的陸客也沒有按照原本申請的資料 把SIM 卡發給他們,例如陸客進來30個,伊旅行社帶他們去 被告的水果行買完水果,上車以後就把30張SIM 卡每人發1 張,甚至有人沒帶行動電話也送,可能就會轉送別人。反正 伊旅行社的任務就是每個人發1 張SIM 卡,通通都有,回去 不要投訴、沒有糾紛,就OK了,其餘不干伊旅行社的事,並



不會核對哪1 個人申請哪1 個號碼,就把該號碼發給那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依證 人邱鵬鴻所述,實務操作上可能因為大陸領隊搞混或偷懶而 以未入臺旅客名義申辦預付卡,且發SIM 卡時,也不會核對 確認取得SIM 卡者是否即為申請人,亦可知陸客來臺旅遊附 贈SIM 卡之情況甚為普遍,並未嚴格控管,來臺陸客所取得 之SIM 卡,通常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請。故縱將所取得之SIM 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亦可避免事後遭追溯查緝之風險,更 有提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動機。又被告另因其代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經登載於色情網頁上作為賣淫聯絡電話,而先後2 次於103 年5 月26日、8 月6 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通知到案說明,有該局103 年8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2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 至35、38至40頁)。復因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刊載於 廣告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千里姻緣」網站,涉嫌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路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得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到隊說明,及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移管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所代辦之電話確有供 不同類型之犯罪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使用之情況,性質 差異甚大,與一般販賣SIM 卡者通常係提供作為相同或同類 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總數 高達2 萬491 門,卻僅有極少數涉及刑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案件,若被告確有意提供其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 集團或其他不法使用,顯不可能僅有如此稀少之數量涉案。 故被告辯稱陸客使用之後不負責任,方致其代辦之SIM 卡外 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 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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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