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號
TCHM,104,上易,2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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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愷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愷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愷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駕駛陳麗惠所有之車牌 3Q-69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惠陳麗惠之外婆至南投 縣魚池鄉之日月潭風景區遊玩,同日14時左右,其等將車輛 停妥於日月潭中興路之「中興停車場」下車後,行經機車停 放區時,因陳麗惠所帶之寵物犬於該處便溺,陳麗惠等一行 人均未予處理即行離去。嗣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外聘 而於中興停車場執行職務之保全人員甘庭瑋接獲通知有遊客 之寵物犬於停車場便溺未予清理,遂依遊客指示方向上前追 趕。楊愷宇等人步出停車場而沿停車場外緣中興路行至OTOP 館(即One Town One Product,中譯為「臺灣地方特色產品 館」,下稱OTOP館)對面不遠處時,為甘庭瑋趕上並要求楊 愷宇、陳麗惠等人前去處理該排泄物。楊愷宇陳麗惠均否 認其寵物犬有便溺而拒絕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楊愷宇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甘庭瑋恫稱:「 不然你想要怎樣」,旋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三節警棍並 甩開後指向甘庭瑋恫嚇:「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而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甘庭瑋,使甘庭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甘庭瑋拍照並暗中記下陳麗惠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陳麗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甘庭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 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262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甘庭瑋、賴建宏及張美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愷宇及其辯護人亦指稱證人甘庭瑋、賴建宏及 張美月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 證人證人甘庭瑋、賴建宏及張美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楊愷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甘庭瑋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查證人甘庭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而證人甘庭瑋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 證人甘庭瑋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 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 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 舉證證人甘庭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甘庭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愷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友人陳麗惠之寵 物犬是否便溺之事,而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庭瑋發生口角衝突 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 沒有穿制服,也沒有提出證件,其有問告訴人姓名,告訴人 沒有表示身分,並口氣很兇表示這邊都是歸他管,其不知道 那邊有保全或管理人。因其發生車禍後走路容易跪倒,故隨 身攜帶三節警棍用以跌倒時支撐及保護,其並未以該三節警 棍敲打路邊水泥柱,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不然你想要怎樣」 、「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施以恐嚇,且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情感性精神分裂)、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縱有前述行為 ,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非故意招致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為38歲之壯年人, 又係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接受過完整之軍事教育,且於與被 告爭執之際還能從容對被告拍照,難認有因被告之言語(被 告否認)而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再告訴人、證人張美月及賴 建宏就①何人通知告訴人前往處理寵物犬便溺事宜、②張美 月及賴建宏案發時所在何處、③張美月及賴建宏有無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情況、④被告手持之物為何、及⑤被告是否 有持三節警棍敲擊旁邊之物等關鍵事實均為不一致之證述, 是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楊愷宇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甘庭瑋 施以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 7日14時左右,有遊客向其反應有人帶寵物狗,卻在狗大小 便後不處理就要走,其去勸導,現場有一男一女,其請他們 處理寵物的大小便,男生卻很不高興就從包包裡拿出黑色警 用三節棍並甩開,還對其說「你是沒有被人打過嗎」,其為 保護自己,拿出手機要拍照,旁邊的女生就擋住其,男生就 把警棍收起,當時其才拍到男生手拿警棍,男生並對其說其 去處理狗的大小便就好;其剛去到現場,男生先對其說「不 然你是要怎樣」,之後他甩出警用棍就對其說「你是沒有被 打過嗎」等語(見偵字第2076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1年3月7日下午14時左右,在魚池鄉中興停車場, 當時被告帶著寵物,在停車場便溺,其是停車場管理人員, 其接到通知去詢問被告,跟他說你們的寵物便溺,要請他處 理,他說請其等保全人員處理就好了,其有跟他說依規定, 應該由他處理,他很不爽地從包包拿出三節警棍,問其是沒 有被人打過嗎,其跟他說有這個規定,其是處理事情,請他 不要那麼兇,其覺得被告是在威脅其;被告拿出三節警棍時 約20公分,甩開時是6、70公分,警棍的材質是鐵質類,像 一般警衛用的三節警棍;被告把警棍甩開後,以警棍前方指 著其,問其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其與被告對話的過程中, 被告的一個女生朋友牽著狗,就其等3個人,但旁邊還有觀 看的人,那裡距離停車場也是非常地近,當時另外2位證人 張美月、賴建宏在停車場機車格的地方,距離其跟被告對話 的距離約30公尺左右;其看到被告拿警棍對著其,問其是不 是沒有被人打過,其會害怕,所以在被告拿警棍對其比的時 候,其有拿出相機要照相,但被告那個女的朋友擋在前面, 所以其沒有拍到被告拿警棍對著其的畫面,其後來拍到的是 被告已經把警棍收起來,拿在手上的畫面;被告後來把警棍 收起來,本來他那個女的朋友在跟其講話,被告就口氣很兇 地跟她說不要再講了,走了,警棍那時已經收到被告自己背 的背包裡了;被告當時除了拿警棍對著其以外,沒有做其他 的動作,因為當時其已經把相機拿出來拍照了,他那個女的 朋友就叫他趕快把警棍收起來;被告把警棍收起來的時候有 敲擊到旁邊的水泥護欄,敲一下就收起來了,是收起來的時 候敲擊的;被告尚未對其恐嚇時,警棍是放在被告背的包包 裡面,其後來要被告處理寵物狗便溺的時候,他才拿出警棍 對其威脅恐嚇;其是用隨身攜帶的手機開啟照相模式拍照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復於本院104年4月2日審理



時證稱:當時其在日月潭中興停車場執行保全勤務,有遊客 跟其申訴,被告他們牽了1隻寵物狗,有方便,但不處理, 所以其過去跟被告他們說你們寵物狗的方便是否請你處理。 其說依台灣的法則要處理,否則會被處罰,結果被告要其保 全自己處理就好,其就說不好意思,因有人申訴,這是其的 工作,所以一定要請你們處理。被告的女性朋友在旁邊就說 ,日月潭的人都在欺負人家,其說沒有,這是其的工作,其 沒有特別要你們怎樣。後來,被告從包包拿出1支三節棍, 問其是不是沒有被打過。其受到驚嚇,趕緊拿出手機,要拍 攝,要拍攝的時候,女生擋著其,問其要做什麼。其說對方 要對其施暴的情況下,其要錄影做證據,其就很快找出相機 部分,對方女生告訴被告說,趕緊收起來,人家要拍照了。 在他收起來的空檔,其拍了2張照片。所以其交由警察處理 ,後來對方很不屑的情況下離開了。寵物的方便,其就請其 他清潔人員來處理。其當時受到驚嚇,有點發抖,很想把這 件事情忘掉,當時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 4頁)明確,核與證人賴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日月潭 中興停車場賣船票,101年3月7日14時左右,有1位男遊客隨 行的女性友人牽1隻寵物狗在停車場那邊便溺,有人請遊客 處理,但他不處理,就有人去通知保全甘隊長,那時當事人 已經走到外面,甘隊長要他處理,他不處理,就有聽到他們 在爭吵的聲音,因為距離2、30公尺,沒有聽清楚在吵什麼 。但主要是要處理狗的排泄物;其聽到當事人及甘隊長爭吵 的聲音,距離太遠,其聽不到吵架的內容,但吵架的聲音很 大聲;甘隊長跟男遊客吵架之前,其沒有看到男遊客手上還 拿什麼東西;其有聽到男遊客手上有金屬敲擊護欄的聲音, 其出去看,有看到男遊客手拿金屬的東西敲擊護欄;張美月 也是船務公司的同事,她那時在中興停車場的機車停放區, 其所在的位置與甘隊長他們爭執的地方目測約2、30公尺; 其後來聽到敲擊的聲音,走過去看到男遊客拿金屬物敲擊護 欄,該護欄的材質是水泥,而金屬長條物的顏色是金屬的顏 色,亮亮的,其有聽到敲打的聲音,其是以敲打的聲音判斷 是金屬材質,金屬的顏色類似法庭後面推車把手的金屬顏色 ,是銀色的;男遊客他們吵完架離開時,其沒有看到他們手 上有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及證人張美 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7日14時左右,伊在中興停 車場賣船票,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他們牽著狗,狗一下車就大 便,伊等就跟他說你的狗大便了,他都不理不睬,就一直牽 著狗到大馬路去。伊等就通知中興停車場的甘姓保全,跟他 說這個客人很不禮貌,跟他說他的狗大便不理不睬,保全就



追出去,他們距離伊大約30公尺,保全跟他講什麼伊聽不清 楚;甘庭瑋去找被告時,跟伊之間沒有被樹木擋住,那邊出 去就大馬路了,過去左邊是商家,他就走到OTOP館那邊停下 來跟他們講話;停車場的旁邊有水泥護欄,他們爭吵的地點 是在靠近伊這邊的龍眼樹下,因為打太大力,打到旁邊的水 泥;伊與賴建宏所在位置差不多同方向;伊和被告中間有楓 樹高高的,樹幹間有空隙,沒有擋住視線,以伊當時所站位 置看過去,斜斜的角度剛好沒有被樹木擋住;被告拿出來的 是銀色金屬的東西,伊有看到金金、亮亮的;伊有看到被告 打一下水泥護欄,因為距離伊約30公尺,所以伊沒有聽到打 水泥護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Google網 路地圖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6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 140、141頁),而被告僅係偶至日月潭風景區觀光之遊客, 與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證人賴建宏、張美月等人均素昧平 生,且告訴人亦屢稱其提出本件告訴僅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知悉臺灣為法治社會等語(見偵字第2076卷第31頁、原審 卷第60、124頁),是渠等應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堪信其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
(二)再被告楊愷宇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甘庭瑋、證人賴建宏及張 美月就①何人通知告訴人前往處理寵物犬便溺事宜、②張美 月及賴建宏案發時所在何處、③張美月及賴建宏有無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情況、④被告手持之物為何、及⑤被告是否 有持三節警棍敲擊旁邊之物等情證述均不一致,而指稱其等 之證述不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6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案發時為101年3月7日,而告訴人甘庭 瑋、證人賴建宏及張美月於原審103年6月25日證述時,與案 發日相隔已有2年餘,而日月潭為風景名勝,遊客甚眾,自 難期證人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依然歷歷在目、記憶清晰,且查 :
⒈關於本件案發時,證人賴建宏、張美月所在位置及該2人與 案發處距離若干,告訴人甘庭瑋於原審證稱:「(當時另外 兩位證人張美月、賴建宏在何處?)停車場。(他們在停車場 何處?)機車格的地方。(張美月、賴建宏與你跟被告對話的 距離多遠?)3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與 證人賴建宏於原審證稱:「(在哪裡賣船票?)日月潭中興停 車場...(那時張美月在何處?)中興停車場的機車停放區。 ...(你所在的位置與甘隊長他們爭執的地方距離多遠?)目 測約2、3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第126頁),及證人張美月於原審證稱:伊在日月潭的中興 停車場賣船票;他們距離伊大約3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頁)相符,且經證人張美月於日月潭中興停車 場之Google網路地圖當庭圈繪本件案發地點,而告訴人雖陳 稱辯護人所提出之空照圖係停車場未改建前之樣貌,與案發 時之現況已有不同,而另行繪製案發時中興停車場周邊地圖 並於案發處畫記,經核2人所圈繪之案發位置亦屬相符(見原 審卷第140、141頁)。雖證人賴建宏證稱當時其與張美月相 距是從法庭證人席到辯護人席約1、2步距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與證人張美月證稱為從證人席到審判長席之距 離,約7、8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有異,然從而 其等具體描述從法庭證人席到辯護人席、從證人席到審判長 席之距離可知,其2人間相距之位置並非甚遠,自難以證人 賴建宏證稱約1、2步距離、證人張美月證稱約7、8公尺等主 觀認定之語相異,而認定其等之證詞不實。再佐以證人賴建 宏、張美月2人當時均係於中興停車場處販售船票,彼此間 又隔有距離,則證人賴建宏證稱初因有樹檔在中間故僅聽到 吵架聲未看見爭執經過,嗣轉頭去看即見被告持金屬物敲擊 水泥護欄等語,證人張美月則證稱伊所在位置與案發處雖有 樹木相隔,但樹中間有空隙,自伊角度斜視過去未被樹木阻 擋等語,自無不符常情之處。
⒉再關於被告楊愷宇手持之物為何,告訴人甘庭瑋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為黑色警用三節棍等語(見偵字第2076號卷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鐵質類之材質,像一般警衛用的三 節警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證人賴建宏於原審證稱



:該金屬長條物是金屬的顏色,亮亮的,其是以敲打的聲音 判斷是金屬材質,金屬的顏色類似法庭後面手推車把手的金 屬顏色,是銀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另證人張美月 於原審證稱:被告拿1支金金的(臺語),有凸出三節;伊有 看到金金(臺語)、亮亮的,所以確認是金屬做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13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攜 帶之三節警棍是金屬材質,第2、3節全部是黑色的,第1節 中央手握的地方是黑色的,第1節兩端是銀色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138頁),是告訴人證稱為黑色、證人賴建宏證稱 為銀色、證人張美月證稱為金金、亮亮的等語,均與系爭三 節警棍外觀有相符之處,且以案發當日天氣晴朗,亦經證人 張美月陳麗惠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 57頁背面),而證人賴建宏、張美月所在位置距案發處約30 公尺,非若告訴人直接面對被告,自可能因陽光反射、距離 遠近、視線角度等外在因素而未能盡觀該三節警棍之全貌, 然徵諸告訴人所述三節警棍特徵與被告所述特徵大致相符, 而證人賴建宏、張美月證稱為金屬顏色及材質,亦符系爭三 節警棍特徵,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手持物品為金屬材質之黑色 三節警棍,並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⒊而就被告楊愷宇敲擊水泥護欄之次數,告訴人甘庭瑋於原審 證稱:被告把警棍收起來的時候有敲擊到旁邊的水泥護欄, 是收起來的時候敲擊的,不是刻意敲擊的,敲一下就收起來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張美月於原審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是拿起來甩一甩,然後敲一下水泥護欄,只有 敲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相符,雖 證人賴建宏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敲擊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惟以告訴人係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卷附現場 照片中,該水泥護欄僅有一處敲擊痕跡且非明顯(見偵字 第2076號卷第19頁),自以告訴人及證人張美月前揭證述較 符真實,證人賴建宏此部分所證,應係事過境遷後不復記憶 所致,並不足採。
4.至本件究係何人通知告訴人甘庭瑋前往處理寵物犬便溺事宜 ,告訴人證稱為「停車場的遊客」、證人賴建宏證稱「有人 」、而證人張美月則證稱「我們」等語,然此不僅無涉本案 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阻卻違法事由、責任能力等犯罪成 立要件或量刑審酌事由之認定,且證人張美月證稱「我們」 ,亦無從排除包括在場目睹被告等人未處理其寵物犬便溺即 欲離去之停車場遊客等人,而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重大歧異, 自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楊愷宇雖又辯稱其曾於100年3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導



致常出現暈眩狀態,必須隨身攜帶三節警棍用以保護跌倒時 不致受傷,警棍其原本就拿在手上等語,證人陳麗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剛出車禍不久,會暈眩,所以拿類 似棍子當拐杖拄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 1.被告楊愷宇於案發當時,原本不需使用柺杖等輔具,亦不需 他人攙扶,與一般常人無異,嗣因與告訴人甘庭瑋發生口角 ,始從背包取出三節警棍敲擊護欄,再收入背包離去等情, 業據告訴人甘庭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 拿著警棍嗎?)沒有。他當未對我恐嚇時,警棍是放在他背 著的包包裡面。我後來要被告處理寵物狗便溺的時候,他才 拿出警棍對我威脅恐嚇。...(案發後被告離開現場時,有沒 有注意到被告走路的狀態?)有看到。他走路很正常。(是否 需要人攙扶?)不用,是他自己走。(他行走多遠距離?)約 3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背面);證人 賴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甘隊長跟男遊客吵架之前, 男遊客除了牽狗以外〈按:嗣經證人更正因男遊客在吵架, 應係與該男遊客同行之女性友人牽狗〉,你有無看到男遊客 手上還拿什麼東西嗎?)那時沒有。(有聽到什麼聲音嗎?) 我有聽到男遊客手上有金屬敲擊護欄的聲音,我出去看,有 看到牽狗的那位遊客拿金屬的東西敲擊護欄。...(甘隊長接 到通知去找男遊客前,你有無注意到男遊客走路的狀態?) 他從停車場走出來,走到機車停車位,然後小狗在那裡便溺 。...(他自己行走嗎?)有1個與他同行的女子。(他當時是 否需要人攙扶?)不需要,他是自己走。(他行走時是否需要 拿柺杖之類的東西?)不需要,他是正常行走。...(男遊客 他們離開時手上有拿什麼東西嗎?)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張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有無看到在庭被告在現場?)有。我有看到他們一下車,2、 3個人還牽著狗走下來。. ..(被告座車有幾個人?)1男1女 ,還有1個老人家。(他們走路時是否自己行走,還是彼此要 攙扶?)他們是一起走,不需要攙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所攜帶之三節警棍拿 出來時約20公分,甩開時則有6、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三節警棍打開後各節長度依序為 15公分、20公分、24公分(即總長度將近60公分)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倘非被告確有拿出三節警棍並打開 之舉動,告訴人自無從正確描述其長度之可能。 2.被告楊愷宇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後常會暈眩,必須隨身攜帶 三節警棍用以保護跌倒時不致受傷,警棍其原本就拿在手上 等語,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被告



縱曾於100年3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然距案發當日即101年3 月7日已時隔接近1年,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 發當日因為伊之外婆90大壽,伊想帶外婆出去走走,因伊不 善於開車,所以請被告開車去日月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證稱:被告發生的車禍很嚴重,躺了約半年無法起床, 會無預警暈眩,但後來狀況有好轉,所以伊才放心讓被告駕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酌由證人陳麗惠臺中市住 處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風景區,路程約64.1公里,並 須行駛國道六號公路,車程約1小時8分鐘(以google地圖規 劃路線),證人陳麗惠既可放心讓被告駕車行駛至國道高速 公路,且非短途駕駛,顯見被告之健康已復原至不須隨時拄 杖以預防跌倒之狀況。另告訴人甘庭瑋於原審證稱被告係與 其爭執時,方從背包中取出三節警棍並打開以威嚇,嗣因其 拿出手機拍照方將警棍收起並放回背包內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至121頁);證人賴建宏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與甘庭 瑋吵架前手上並未拿有任何物品,吵完架離開後亦未見被告 手上有拿任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背面), 足見被告辯稱其之警棍原本就拿在手上等語,並不足採。(四)另被告楊愷宇雖曾於原審一度辯稱係告訴人甘庭瑋先妨害其 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是船票之售票員一直對伊等糾纏不休,被告並 未揮舞警棍或敲擊水泥護欄,恐嚇的話是告訴人說的,告訴 人還對伊等強行拍照,伊有試著擋告訴人照伊,伊之小狗是 抱著的,沒有大便,伊認為狗大便不知是誰的,為何要伊等 去處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然本件案發現場之 地上確遺留有狗之排泄物,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2076號卷第19頁),而告訴人為現場之保全人員,係經人通 知並指引後,始追上被告等人並要求其等處理排泄物,已如 上述,並非無端找被告等人生事,故被告指稱告訴人係先妨 害其行動自由部分,自有誤會。再者,證人陳麗惠之所以於 案發當時在場,係因伊請被告幫忙駕車載伊與外婆一同前往 日月潭參觀,若非因狗大便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當不致有本 案之犯行,是證人陳麗惠所為之證詞已難免偏袒被告。且如 恐嚇之語出自告訴人,何以被告與證人陳麗惠均未因而心生 畏懼而報警查辦?甚至在經警方循車牌號碼查獲並將證人陳 麗惠移送偵辦時,證人陳麗惠均無一語提及此事?故證人陳 麗惠上開證詞,難以憑採。
(五)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 ﹑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 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 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愷宇向告訴人甘庭瑋恫稱:「 不然你想要怎樣」、「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上開言詞 客觀上即係要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害之結果,且被告當時所 持之三節警棍為金屬材質,打開後第1節約15公分、第2節約 20公分、第3節約24公分(總長度合計約59公分),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而被告既持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三節警 棍,並以上揭言詞恫嚇,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告訴人亦 於原審陳稱:「(你看到被告拿警棍對著你,問你是不是沒 有被人打過,會不會害怕?)會,所以在被告拿警棍對我比 的時候,我有拿出相機要照相,但被告那個女的朋友擋在前 面,所以我沒有拍到他拿警棍對著我的畫面,我後來拍到的 是他已經把警棍收起來,拿在手上的畫面。...(你認為你當 時有害怕的感覺嗎?)有。(以你有受過專業的軍事訓練,即 使對方是體型微胖的中年男子,當時也是認為生命安全受到 威脅嗎?)我覺得有人要傷害我,這樣的行為是不應該的。( 即便被告的行為是不應該的,當時你是否也會感覺害怕?) 我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 面),而經辯護人質以其既已拿出手機要拍照,何以未選擇 錄影方式拍攝時,告訴人答稱:因為當時其已經害怕,能做 到哪裡,就做到哪裡,其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有拍照就是一 個證據等語,再經辯護人質疑其既認已受到威脅,何以未趕 快離開時,告訴人則答以:其是該處的管理人員,做什麼工 作,要對什麼工作負責,雖然其那時已經害怕,但其的工作 就是那邊的管理人員,萬一其被打到了,那也是其工作應該 承擔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復於本院104年4 月2日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受到驚嚇,有點發抖,很想把這 件事情忘掉,當時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其陸軍士官學校專科畢業, 有受過專業之軍事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告所 持之三節棍長度非短,又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縱告訴人 係受過軍事專業訓練之保全人員,然其並非刀槍不入之超人



或能空手入白刃之武術高手,復已退伍甚久,技能難免生疏 ,當時又手無寸鐵,2人間站立之距離不遠,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上開言詞及動作,自足使告訴人處於不安之狀 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係受過軍事專業訓練之保全人員,縱被告確有上開言行, 亦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楊愷宇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明證人張美月及賴建宏證 詞之可信性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案發迄今已有3年,相關證 人之記憶已不復當年之清晰,且告訴人甘庭瑋於原審復稱案 發現場改建為停車場,有些樹木已經被挖掉改建為停車格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已然有所 變動,縱再前往現場由相關人等當場模擬,亦未必能確實發 現原貌,認無就此部分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二、核被告楊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游文治精神科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紀錄等,以證明其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 ,情緒不穩定,失眠及焦慮不安、環境適應障礙及行為混合 型障礙、憂鬱性疾患、精神分裂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等情( 見偵字第2076號卷第52、55、57、58、60、61、62頁、第64 至139頁,偵字第3201號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先依職權 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 院認依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記載,推估被告當時可能處於 情緒不穩,且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缺損之狀態,而可能因其心 智功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因該院無法正確回溯推估被告行為時之 心智功能缺損程度,而建請詢問當時曾為被告診治之游文治劉昭賢醫師,有該院103年3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惟游 文治醫師於偵查中即曾以101年10月5日游字第0000000號函 覆略以:被告之疾病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建議送 醫學中心做詳細精神鑑定,才能得到適切答案等字句(見偵 字第3201號卷第15頁),而劉昭賢精神科診所雖曾以101年10 月4日函稱:「其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及邊緣性人 格違常,病情起伏不定,且症狀多元,其思考呈現僵化、幼 稚,對現實判斷能力差,行為衝動控制極差,該員之精神障 礙明確,當病情不穩定時,也會顯著影響其辨別或控制行為



能力,宜持續密集接受精神科診療」(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 17頁),然其亦非備有專業司法精神鑑定之醫學中心,衡情 亦無從為被告進行上開精神鑑定。故而本院再調取被告於前 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後,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認: 被告於鑑定時,屢屢強調自己有憂鬱症與精神病,但所陳述 之症狀(胸口會熱、想吐、全身癢、走路會突然暈倒)並非以 上兩種疾病之典型症狀,且回答問題時反應快,又能於鑑定 醫師面質其回答之不一致處時,以迂迴方式解釋,自覺其解 釋不合邏輯時,便開始另起話題,或者改變其答案或說法, 期說服鑑定醫師其行為之正當性與合理化。被告之語言能力 與認知功能並未如長期憂鬱症或精神病患者之受限、僵化、 甚至退化,幾乎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評 估結果,其認知功能並未受損,語言思考流暢,智能達中上 至優秀程度,因此可排除其罹患嚴重情感性疾患與長期精神 病如思覺失調症等可能影響現實判斷之精神疾病。此外在鑑 定過程中,其事件描述上常顯得不合邏輯、自圓其說,但現 實感並無受損,且會因為鑑定醫師面質而完全改變其說法與 對事件之描述,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自身相關事物的表達與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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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