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8號
TCHM,104,上易,20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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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盈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盈眾公司)負責人,已成 年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則為盈眾公司員工。緣 丙○○於102年7 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以討論公事為由, 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經甲○同意後進入上開租屋處,迨甲○男友前來送飲料並先 行離去後,即與甲○討論甲○應否加薪之事宜,詎丙○○於 討論過程中,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 際,突然擁抱甲○,並親吻甲○之頸部及臉頰,損害甲○之 人格尊嚴,造成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以此方式對甲○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甲○隨即對丙○○說「你要幹嘛?」,並 推開丙○○,丙○○乃停止其動作,隨後離開甲○上址租屋 處。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查檢察官均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則告 訴人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且因與審判中結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必要 性」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李麗雅劉麗琪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 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 -25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2年7 月10日晚間大約 6時50分左右有到我當時西屯區租屋處找我 ,當天因事前公事上有一些人力不足的問題,所以之前有跟 被告抱怨過,被告那天就是以要講公司的那些事情為由來找 我,被告有打一通電話可是我沒有接,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過 來找我,一開始聽到有人在敲我的門,我看一下門口是被告 ,被告事後跟我說他是跟別的住戶上來的,被告說要進來跟 我講公司的事,所以就讓他進來,被告有拿一個蛋糕過來, 說是補我生日沒有給我的蛋糕,還有我當時的男朋友林憶傑 有過來送飲料,我們說要談公事,林憶傑就先離開;被告事 後就是抱我,然後親我,把我壓在床上,試圖要拉我的衣服 ,因為我想要跟他要求一些加薪的部分,我跟被告抱怨一些 公事上的事,公事壓力有點大,如果沒有調動的話,我有點 不太想做的意思,本來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講一講 被告就突然過來抱我,我嚇到,被告就親我的臉跟嘴巴,我 就閃開,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要拉我的衣服,我有把被 告推開,可是推不太開,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要幹嘛,被告 有停止他的動作,然後才起來,我就跟被告說公司的事情我 再考慮一下,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親吻的部位包含脖子、 臉、嘴巴,嘴巴的部分我有閃掉,所以移動到旁邊,其實只 有脖子跟臉還有嘴巴旁邊,他離開我身上的時候,最後一句 我質問他要幹嘛,並且有要推開他,他才離開我的身體等語 (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朱愷鈞分別於偵查、 原審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曾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 、親吻之性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乙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前 同事王馨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02年 7月11日晚間9 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之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擁抱、親 吻之情明確(偵續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61-64、72-79、1 10-11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 容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收發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憑(偵續卷第 21、2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做那些動作 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本案欠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之部分亦不能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人遭到性騷



擾後又親自送被告離開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事後與被告討論 薪資及離職問題時並未言及有性騷擾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性騷擾案件本質上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造成莫大影響,一 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 而提出告訴,且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12日,與被 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及「謝謝你近兩年的 照顧」,被告於同日亦數次問候告訴人病情,有其等LIN 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1頁),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還蠻感謝被告對我在公司的照顧,我跟同事 間的感情都還蠻不錯,所以才會掙扎要不要告他,要不要把 事情鬧大,可是被告連一次主動的道歉都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67頁),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告訴人之相處狀況都OK等語 (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就告訴人應否加 薪乙事意見未盡一致,但兩人平日相處應屬融洽,況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 ,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 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徵諸卷 附告訴人手機收發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即「李誠哥」確曾 於102年 7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 人並未接聽(偵續卷第21頁),另被告當晚進入告訴人租屋 處大樓之經過,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時手提蛋糕盒走入大門往大廳方向 走,經過大樓管理員時,未與管理員交談,而進入電梯後, 卻手持感應磁扣對著電梯內之感應器加以感應,以便其操作 樓層鍵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6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 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抵達告訴人租屋處並使用以不 明方式取得之感應扣乘坐電梯上樓拜訪告訴人,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係自行使用感應扣乘坐告訴人租屋處電 梯上樓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然被告迄至原審辯論 終結之時,竟仍堅稱其沒有持有感應扣云云(原審卷第36頁 反面、37、115 頁),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持有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住處電梯之感應扣,其有卸責之情,至為灼然。綜觀 上開事證,本件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若遭性騷擾,何以仍送被 告下樓,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說 明:我幫他按電梯下去,因為我租屋處沒有磁扣的話就沒有 辦法啟動電梯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當時甫 遭被告性騷擾,衡情亟欲擺脫被告,復不知被告實際上持有 電梯感應扣,乃以自己之感應扣為被告啟動電梯,以求被告



儘速離開租屋處,殊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護意旨亦 無足採。
⒉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 人於102年 7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告表示:「我覺得你 是不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則答稱:「還好妳擋住了 …謝謝妳」等語,告訴人另於翌日即12日晚間 6時41分許又 向被告表示:「我直話直說,昨天的事已經影響到我對你的 尊重與信任,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很抱歉,我決定 只做到月底,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等語,被告則回以:「 尊重你的決定」、「也對你很抱歉」等語(偵續卷第21頁) 。雖原審辯護人質疑二人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指責被告 對其性騷擾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還好妳擋住了」 係指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時,有補給告訴人一個小蛋糕,本 來有用奶油要去塗她的臉,但是她擋住云云(他卷第40頁反 面),惟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傳送之「妳都睡 暈啦」、「問一下妳好一點沒啦」、「還可以撐吧妳」、「 不能趁火打劫喔」、「呵呵呵」等對話內容(偵續卷第21頁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互動往來方式頗為活潑,應無 嚴謹之上司下屬界線,倘被告未有嚴重之踰矩舉動,而僅以 奶油塗抹告訴人之臉部,應不致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尊重 與信任,更不致使告訴人產生「被羞辱被看不起」之情緒反 應,是被告上開說法要與其間互動情形不符,應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 是否有跟被告反應過這件事情對妳有何影響?)我說我有覺 得我受到侮辱、看不起。」、「(問:妳是打電話跟被告表 示還是如何表示?)我是傳LINE的簡訊。」、「(問: 妳的LINE有無明白說因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覺得受到 侮辱?)我沒有明白的講,因為那時候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情我不知道怎麼講,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我會就這樣子不做了 ,所以那時候我還在考慮被告是我的老闆,我不知道該怎樣 講,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明白,我只是說:『那天你為什麼這 樣對我,是不是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回我:『還好妳擋住 了,謝謝妳』。」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是告訴人係顧及被告為其上司之情面,而採取委婉之表達 方式,未直接言明發生何事,亦實難認與常情有違,然由被 告所言之「還好妳擋住了」以及告訴人所言之「昨天的事… 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等語,仍可推知被告曾對告訴 人做出不軌之舉,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⒊又依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11******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 11日晚間9 時39分許撥打證人王馨蘊持用之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30秒,有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續卷第24頁)可參。證人王馨 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告訴人是我的 前同事,我離開盈眾廣告公司應該也有1、2年,離職後基本 上沒有再跟被告或告訴人聯絡,但因為跟甲○有LINE, 所以有時候她會丟一些訊息過來;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 00,告訴人在102年7月11日晚上大約9 時39分有撥電話給我 ,大概是講說李先生有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然後有談了些什 麼,好像是關於甲○要離職還是什麼,然後李先生有做了一 些動作要親她還是要把她壓在床上,但是我沒有詳細問,因 為我自己也是很訝異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大概是知道 有發生這種情形;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是為了告訴我這件事 ,因為她嚇到了,我就說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我就問甲○現 在怎麼樣,因為甲○是隔天就沒有去上班,她是那天就打電 話給我,我大概這樣聽她這樣講之後,我有跟甲○說因為被 告在廣告界也算是有一些名聲,在逢甲也算是有認識,所以 不要把事情弄大,我說如果真的有照她這樣講的話,是不是 或許以調整薪資的方式或什麼,如果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他 就會自知理虧,或許這也算是解決的方式;這是我給告訴人 的建議,因為那時候她打電話給我,她是有問怎麼辦,這是 我自己在那邊想,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談;我當時只 有說如果你們要繼續做的話,是不是可以提供加薪;告訴人 當時有提到她覺得很害怕,因為不管是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會 嚇一跳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 -7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 月11日最後出勤的那天晚上我第一時 間有打電話給王馨蘊跟她說這件事情,我問她該怎麼辦,該 怎麼處理,要告他嗎?我有跟王馨蘊討論到底該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王馨蘊是以說我們在外面找工作不容易,且我已經 做了 2年多,也沒有想說要換工作,再跟被告談談看,看被 告怎麼講,希望我以加薪的方式,看看我可不可以當沒事等 語相符(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雖則證人王馨蘊並未目擊 本案之發生經過,然其已自被告經營之盈眾公司離職一段時 間,與告訴人間之聯絡亦非頻繁,若非真有性騷擾一事,告 訴人當無刻意撥打電話徵詢證人王馨蘊意見,尋求處理方式 之理,此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係屬實情。
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轉告友人林憶 傑、陳建華、鄭凱尹朱愷鈞,渠等乃於102年7月17日前往 盈眾公司找尋被告理論未果,再至逢甲地球村尋得被告,被 告原本否認有何不當行為,但經眾人質之何以持有告訴人住 處電梯之感應扣後,遂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



性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雙方復談論以私下和解之方式處理 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友人原僅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102年7月 之薪水,但考慮告訴人尚要另尋工作及住處之需要,最後雙 方談定以5 萬元之金額做為本案之和解金,並約定簽立切結 書,但此後雙方並未簽立切結書,被告亦未依約給付5 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朱愷鈞分別於偵 查、原審,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2-1 4頁;原審卷第62-64頁、第72-79頁、第110-113頁),被告 雖否認雙方曾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一 行人當時係要求5萬元之薪資補貼等語在卷(他卷第9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方面於102年7月17日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 5 萬元無訛,審之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任職時間超過 2年,月薪 為2萬4000元或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是告訴人在 盈眾公司之任職狀況應屬穩定,而5 萬元之和解金僅不過為 告訴人2 個月之月薪,並非高額之索賠,衡情告訴人又豈有 僅為5 萬元和解金,放棄原本穩定工作,並不顧個人名節, 虛捏故事指控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必要,況證人林憶傑、陳建 華、鄭凱尹朱愷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本 件復查無渠等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渠 等一致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 並鞠躬道歉等節自堪憑採,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證人林憶傑等人當時對之恐嚇, 證人陳建華並對其恫稱:「整天呷慶飯等你(台語)」等語 (原審卷第75、77頁),然此為證人林憶傑、陳建華所否認 (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及反面),且依卷附臺中市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員警當時曾撥打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表示現場係勞資糾 紛,已自行協調完畢,不需警方處理等語,有卷附之臺中市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21頁),倘證人 林憶傑等人當時確有對被告為言語之恐嚇,被告何以不立即 向警方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至證人即盈眾公司 員工李麗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2年7月17日 打電話報案,因告訴人帶了3、4個人來公司,說要找被告, 感覺像流氓,不知道會不會鬧事,所以會害怕,劉雅琪跟他 們說被告在地球村那邊施工,然後他們就離開,我不曉得地 球村那邊的狀況,被告後來有再進公司,有稍微提一下地球 村那邊的狀況,說那些人是要來處理告訴人遣散費之問題, 說他處理好了,我說來找被告的人不是很善意,是一種感覺 ,他們沒有具體的行為(他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原審卷



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另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劉麗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來搬她的東西時,帶了3、4 個男的,那種陣仗感覺會怕,其中1 個男的叫我打電話給被 告回來公司,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哪裡,就跟他 們說被告在逢甲地球村那邊施工,他們過去後,我有跟著過 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或被告,但有看到警察,那些來 找被告的人,沒有罵我或翻桌等行為,純粹是我感覺會有點 害怕等語(他卷第39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背面) ,惟依證人李麗雅劉麗琪所言,渠二人見告訴人及其友人 出現在盈眾公司時,雖感到害怕,但實際上告訴人及其友人 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僅係探詢被告當時所在 ,是證人李麗雅劉麗琪上開證詞,究屬渠等個人主觀感受 ,顯不能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恐嚇後,方承認有對 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並鞠躬道歉,自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 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 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及親吻之行為,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此感到被侮辱、看不起,業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 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 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 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 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 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討論加薪事宜過 程中,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親吻之方式,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之情境,惟於告訴人表示抗拒後,即離開告訴 人之身體,未再施以強盜、脅迫等行為以壓制、違反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之時,業已坦認犯行,為認罪表示,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 主權之觀念,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引起告訴人之嫌 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 響,行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開設廣告 公司,家中有妻子及一子(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於104年3月 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衡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雖已和解,但被告調解當天態度還是 很惡劣,被告態度讓我覺得他不認為自己做錯,覺得這一年 是我讓他一直跑法庭,因他後面還有找人恐嚇我,那段時間 根本無法睡覺很害怕,後來找工作,只要有男的上司,我就 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心理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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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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