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2號
TCHM,104,上易,15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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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謝啟琛所有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之 腳踏車置於該處並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謝啟琛發現上開腳 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謝啟琛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警員吳建盛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 未竊取被害人謝啟琛之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謝啟琛所有之腳踏車於102年11月29日6時55分許,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一攜帶紅男塑膠袋 之男子竊取後騎乘離開,嗣被害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發現該 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啟琛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第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監視器位置圖(警卷第5 -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惟細繹被害人謝啟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 證述其有親自見聞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腳踏車,則依被



害人警詢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 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內行竊之該名男子,其 理應明。
㈡證人即警員吳建盛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據監視器調閱結 果,對嫌犯之特徵有印象,一直到103年 1月4日在成功路發 現與被告之臉部很像,當場問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被告現 場說是他本人,帶回去時又反悔說不是他本人,其認為被告 是本件行竊之人,重點是臉部的特徵,衣服外套也像,幾乎 可以確認百分之百是被告,因為就是被告的臉等語(偵卷第 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2年11月2 9 日是否有受理腳踏車失竊案件?)是的。」、「(檢察官 問:受理之後有何偵查作為?)依照被害人指稱的腳踏車停 放的地點,調閱當地的監視器,發現當時有一名竊嫌竊取腳 踏車,之後發現有拍攝到竊嫌的正面。」、「(檢察官問: 你調閱監視器之後,你有看到竊嫌的正面,你當時是否知道 竊嫌是哪個特定的人?)不知道。」、「(檢察官問:如何 查獲是本件被告?)103年 1月4日我於臺中市中區成功路附 近,就是第一廣場的全家便利商店的前面執行肅竊勤務,當 時在路上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就發現他與我所調閱的監視 器畫面竊嫌的正面是一樣的,我就立即攔下他,並出示我存 在手機的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被告說這是他本人 ,我有告訴他涉嫌竊盜案,經過被告的同意之後,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偵訊,偵訊時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問:你 當時在第一廣場的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時,你有詢問這台腳踏 車是否是他偷的嗎?)被告指著我所出示的手機畫面說那是 他本人」、「(檢察官問:你有什麼跡證可以證明本件為被 告所為?)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身上所穿的外套有可能就是作 案當時所穿的外套,因為被告的外套上面的標誌與監視器畫 面竊嫌的外套標誌有相似,但是並不清楚,主要還是依照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竊嫌的正面影像」、「(檢察官問:除了你 剛才提到的穿著之外,關於臉部特徵、體型,是否與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相同?)就是同一個人,我是根據臉型、身材 、五官的樣貌、體型來判斷,我主觀上認定是同一個人」、 「(檢察官問:【請法官提示警卷第5 -6頁】你方才證稱查 獲當日有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給被告辨識,請你指出是提示 哪張畫面給被告確認?)編號7、8照片。」、「(法官問: 你攔下被告當時,他所騎乘的腳踏車,是否為本案失竊的腳 踏車?)不是。」、「(法官問:本案失竊的腳踏車事後是 否有尋回?沒有。」、「(法官問: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 ,你是依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嫌的臉型、體型、外套等



來判斷,你自己認為拍到的竊嫌就是你攔下的被告,此外還 有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竊取本案的腳踏車嗎?)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72-74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即警員吳建盛之 上開證述,可知警員吳建盛並非當場查獲被告行竊,而係自 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主觀上認為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 之竊嫌長相、外形特徵相似,而自行推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惟此純係證人吳建盛之個人主觀之判斷 ,此參原審將卷附被告本人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個人戶籍 資料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該局覆稱:經擷取 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 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有該局103年10月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並無法 證明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證人吳建盛既亦自 承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即 為行竊之人,自不得徒憑證人吳建盛主觀之上開證述,即認 定被告為上開竊取腳踏車之人。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平常的穿著就是警方盤查我時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 102 年11月29日我身上的穿著跟警方盤查我時一樣等語(警卷第 2 頁背面),並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在做資源回收,如果沒 有撿到東西就沒有回家,就到公園去睡覺,這種情形大約有 半年的時間,我隨身有帶一條毯子,毯子用包包裝著,衣服 的部分是愛買買的,衛生衣有兩件,外套一件,薄的衣服一 件,褲子當時是穿牛仔褲;103年 1月4日警察攔住我時,所 穿的衣服就是剛才所說的那一套,我說的外套就是照片中的 這一件,牛仔褲也是一樣的,我說的隨身攜帶毯子就是被查 獲當時手提籃裡那件毯子,塑膠袋裡面裝肥皂、牙刷、水等 等,被查獲當時,身上所有的東西都在這裡了,那段時間我 都沒有回家去;那段時間我都穿拖鞋,沒有穿布鞋或是皮鞋 ,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比較自由就穿個拖鞋;我手中都會拿 麻袋,照片中騎腳踏車的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9、31頁 ),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身著 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藍色夾腳拖鞋,並攜有白底綠色 印刷字體塑膠提袋1個、紅白相間提袋1只,紅白相間提袋內 有一紅色毛毯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 卷第8-9頁),又經將被告查獲時之隨身用品、裝扮等比對監 視錄影照片中行竊之男子,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攜帶 一紅色塑膠手提袋,穿著皮鞋,顯然與被告上開穿著白藍色 夾腳拖鞋及使用白底綠色印刷字體塑膠提袋、紅白相間提袋 之情形不同,再觀之監視錄影照片編號7、8部分,該監視器



畫面中男子所穿外套衣領內側部分顏色較淺,與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衣領部分並無內側較淺之情形亦有差 異,有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 -6頁、本院卷第22 頁),足徵證人吳建盛上開所證被告衣服外套與行竊者相像 ,幾可確認百分之百是被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則被告是 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誠有可疑,自難以此有疑義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吳建盛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為警攔查時,曾供稱其所 出示存在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語, 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監視器拍到的人確實不是 我本人,當時警員出示給我看的手機照片很模糊,我覺得有 幾分相像,才會說是我,後來我回到派出所,警員有拿監視 器畫面給我看,警員給我看的手機照片的人跟監視器的人核 對起來也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參以證人吳建 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願意配合你返所偵 查,有說他承認涉犯竊盜案嗎?)當時被告並沒有承認犯罪 」、「(問:被告配合你返所偵查後,在製作筆錄時是否就 否認竊盜犯行?)是的,而且也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的 人就是他本人。」、「(問:你是否有質疑為何被告一開始 在你攔下他時有承認是他本人,而返所後卻否認?)返所之 後,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提示卷內的證據給他看,包括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為攔下他時只有給他看手機照片 ,所以在做筆錄之前要先給他看一下卷內資料,給他確認一 下,但是被告就否認他有涉案,而且也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拍 到的人是他,所以我就有質疑他為何在我攔下他時說拍到的 人是他本人,被告說這不是我,而且一直否認,之後就還是 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是被告雖於為警 攔下時曾承認警員吳建盛所出示存在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男子為其本人,然於至警局接受調查及閱覽相關證據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即否認其係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 之男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涉犯本件竊盜案,揆之 前開說明,實難以證人吳建盛之證述及有疑義之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罪嫌不能 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略以:⒈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警察提示人物影像並 詢問定否為本人乙情,若影像清晰,一般人自可正確判斷並



答覆影像中之人是否為本人,若影像模糊不清,亦可表示「 不確定」、「無法辨識」等詞,是一般人對於影像中人物之 判斷,當無可能發生「實際上影像中之人並非本人卻誤判為 本人」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建盛於審理中證稱,盤 查時有當場提示如卷附編號7、8之照片給被告看,被告親口 表示是他本人等語,而被告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已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若該照片確非本人或認為照片模糊無法 判斷,被告大可回答「不是本人」或「不確定」即可,豈會 在明知非本人或是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之情況下回答影像中之 人係伊本人?益徵被告於警察盤查之初稱影像中之人為伊本 人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遭帶回警局後至審理終結期間均一 再否認行竊及否認影像中之人物為伊本人,然究其原因,無 非係被告察覺自己可能涉嫌竊盜罪責後,為求脫免罪責所為 之辯詞,其可信性殊值懷疑。相較於被告在警員盤查之初, 被告對於涉案乙情尚屬全然不知,則被告在警察盤查時所為 第一次意思表達之可信性,理應較經告知可能涉嫌竊盜罪嫌 後所為之陳述或辯解更為可採,原審未察上情,遽信被告於 警詢至審理中之辯解,其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⒉觀諸卷附 監視器照片編號7、8所示,照片中男子之髮際位置與臉部特 徵被告本人確屬雷同,且監視錄影照片編號l至8男子穿著與 被告遭查擭當日之穿著亦相同,另證人吳建盛亦證稱查獲當 時提示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告本人,被告當場答稱是他 本人,且同意配合返所調查,益徵本件竊盜犯行應為被告所 為。原審無視於被告在警察盤查之初透過偵查技巧所取得被 告最初之真正意思表達及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與被告本人 特徵相符等情,而認本件竊盜犯行非被告所為,其事實認定 難謂允妥等語。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僅指稱原審無視於被告於警察盤查 之初之真正意思表達較可信及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與被告 本人特徵相符,認本件竊盜犯行非被告所為難謂允妥等語, 然原審已於原判決理由欄㈡說明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自白犯 罪,僅於為警盤查時稱警員吳建盛所出示存在手機之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此部分難以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況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之 男子已非清晰可辨,再轉存於手機中觀看,理應更加難以辨 識,一時誤認並非不可能,被告所辯其於路上突遭警員查問 ,乍看之下誤認相片中男子為己,尚無違於一般常情。且細 觀上開編號7、8監視器翻拍畫面,較諸被告到案時照片,該 名男子臉型左右較寬,與被告之臉型係呈上下較長之狀況亦 未盡相同,況畫面中男子五官並非清晰可見,而人之額頭、 髮際線等特徵,國人間相似者應非僅被告一人,且監視器畫 面中男子之穿著、提物與被告遭查擭當時之穿著、提物均不 相同,業如前述,是縱以肉眼辨識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難 遽認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公訴意旨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與被告本人特徵相符,亦與事實有間。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 心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 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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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