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0號
TCHM,104,上易,10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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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藝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第477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阿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阿藝為營業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工廠址設 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0號之聖順企業社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與許珠月尤鴻祥為多年朋友關係。聖 順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間財務狀況不佳,黃阿藝因長期對外 借款及借票週轉,以債養債而累積鉅額欠債,其明知於借款 之初,已無償還債款之能力,亦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購入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 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 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詐欺許珠月、尤鴻 祥財物之單一犯意,各別接續為下列犯行:
黃阿藝自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5月下旬某日止,接續 以電話聯絡或前往許珠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向許珠月佯稱:有標到政府擴大內需的工程, 需要借款週轉,於取得款項後幾日內便會交付其商業往來所 收取之客票予許珠月提示付款等語,使許珠月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黃阿藝之子張博惟申設之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內,黃阿藝取得款項後,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 頭支票予許珠月,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 票。
黃阿藝復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接續持其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 票,前往尤鴻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住處, 向尤鴻祥表示:需要週轉,欲以其工程款收入之客票貼現等 語,致尤鴻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黃阿藝以票據貼現,



先後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扣除利息後,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金額至聖順企業社申設之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 退票。
二、案經許珠月尤鴻祥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 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 本院於104年4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 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本 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 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 年4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阿藝迭自警偵訊、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珠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尤鴻祥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珠月持用之 彰化六信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珠月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張博惟之彰化六信曉陽分社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公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102調偵477卷69至73、 84至103、120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5 月26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第80頁)、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尤鴻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 票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101偵9012卷第4至11頁 )、尤鴻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102調偵476卷第 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1年11月19日(101) 兆銀新店字第174號函及所附毓埕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1年11月30日左營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支票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1偵9557卷第53至83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4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聖順企業社稅務資料、被告之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見102調偵476卷第34至 46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5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許珠月為好友關係,素來有向許珠月借款週 轉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尤鴻祥則有招攬保險業務之關係, 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均是認。又告訴人許珠月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先前向我借錢時,均係持客票向我借貸(見101偵 9557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借貸, 被告也是拿客票向我借貸,但是否每次先借款再開票,我已 經忘記了,只要我的票錢進來,例如20日匯入5百萬元,我 就會將5百萬元全部匯給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時,都會 知道我存簿內有多少錢,就叫我匯多少錢給她,被告每次都 向我說欠多少錢,要向我借,利息是加入支票上面,被告跟 我借錢,有時候拿給我的支票會不夠支付利息,這次借款的 利息可能會加入下一次支票金額上面,所以支票上面的金額 不一定就是有加上利息的金額,被告應該都是在跟我借款之 後,在1星期內或幾天內拿支票給我,如果沒有拿支票,就 不會向我借下一次的錢,有時候被告跟我借錢,我會分次匯 給她,大部分都是開3個月的票給其,對於審判長所訊之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是否用來償還101年4月24日 、30日的借款,我已經忘記是不是同一次借貸的,最後這3 個月被告都會知道我有錢進來,就會來向我借錢,101年6月 份我去大陸,之前被告就向我借錢,還說我代收的支票進來 後可不可以借給她,我有答應,我整個人6月份都在大陸, 所以5月底、6月份的匯款可能都是被告1次借的,被告跟我 表示借款的原因都是說要支付工程款,每一次都是這樣說, 被告說她做很多工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 可見依告訴人許珠月上開所述,被告素來即有長期持用客票 向告訴人許珠月借貸之情形,本案借貸復均佯以要支付工程 款為由,持來路不明之客票向其借貸,雖被告分數次持用支 票向其借貸,告訴人許珠月亦有分次匯款之事實,然被告對 告訴人許珠月表示其帳戶內有款項進帳時隨即借貸給其,其 所交付之支票有加上利息,有時不夠利息,則加入下一次開 立支票之面額後交付告訴人許珠月,顯見被告一開始詐欺告 訴人許珠月,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雖有多次 交付支票及多次匯款之事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而只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另向告訴人尤鴻祥借貸時,亦係 持用來路不明之支票借貸,告訴人尤鴻祥於原審證稱:被告 都是在前一天來向我借款,我分3次匯給被告,被告是拿票 向我借錢,票面金額減去利息就是實際上我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每次借錢的說法都是支票是工程款收入,她需要週轉, 直接跟我票貼,3次說法都一樣(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於提出告訴時指稱:「101年2月間,被告與張宗德至告訴人 尤鴻祥住處探訪,被告向本人稱:因張宗德近日來承攬工程 甚多,資金有些不便,央求本人提供200萬元給予周轉,同



時願意提供變更以尤鴻祥為保險受益人之保單作為保障,但 為本人婉拒。同年4月25日被告再度來訪,佯稱因事業蓬勃 發展,一再拜託本人接受他們的工程款貼現以利周轉,本人 不疑有他,先後在4月26日、5月9日、6月7日共3次接受票貼 ,金額共201萬5430元」,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見101 偵9012卷第1至2頁)可按,可見被告雖分次持來路不明之支 票向告訴人尤鴻祥借貸,告訴人尤鴻祥亦分數次匯款,然被 告早先表明希望一次借貸200萬元之意思,其後分次持支票 向告訴人尤鴻祥借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時,其總金 額192萬2252元,與200萬元差距不遠,顯見被告係佯以工程 款需要週轉為由,持來路不明之客票對告訴人尤鴻祥詐欺取 財,雖有多次詐取財物得手,然其主觀上則認為各個舉動僅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係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亦僅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告訴人 許珠月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其住處詐欺之 時間為自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5月下旬某日止,則起 訴書記載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即有誤會, 應以本院前開認定時間為準;至被告持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 訴人尤鴻祥票貼之日期,業據告訴人尤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每 次都拿1張票給我,我都是隔天就轉帳過去等語(見101偵 9012號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持票據向告訴人尤鴻祥票貼 的日期應為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8日、101年6月6日,起 訴書除認定票貼日期為101年4月26日外,認定其餘2次票貼 日期為101年5月9日、101年6月7日,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而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於適用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於本案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許珠月及詐欺告訴人尤鴻祥之所為,均 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詐欺告訴人許珠月後,告訴人許珠月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各次匯款行為,及於詐欺告訴人尤鴻祥後,告訴人 尤鴻祥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許珠月及尤鴻 祥詐取財物,各僅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對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許珠月財 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財物部 分,分別論處6罪、2罪,尚有未洽,暨未及審酌被告所交付 與告訴人許珠月收執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支票(移 送併辦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法 律上僅該當2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



審判決關於告訴人許珠月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所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持來路不明之支票分 別向長期有借貸關係之告訴人許珠月,及保險業務往來之告 訴人尤鴻祥詐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等人對被告存有信任之心 態,欺騙告訴人等人,致使告訴人許珠月尤鴻祥分別損失 達2818萬元、192萬2252元,金額甚巨,損失慘重,迄目前 為止,被告僅償還告訴人許珠月22萬元,原先所答應按月償 還3萬元一節始終未能履行,至於告訴人尤鴻祥部分則分文 未賠償,已經告訴人許珠月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誠屬未受彌 補,及考以其係國中畢業、業商、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自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後迄未再積 極與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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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珠月│101 年4 月上│101 年4 月11日│174萬元 │
│ │ │旬某日 ├───────┼───────────────┤
│ │ │ │101 年4 月12日│178萬元 │
│ │ │ ├───────┼───────────────┤
│ │ │ │101 年4 月16日│148萬元 │
├─┼───┼──────┼───────┼───────────────┤
│2 │許珠月│101 年4 月下│101 年4 月30日│184萬元 │
│ │ │旬某日 ├───────┼───────────────┤
│ │ │ │101 年5 月 2日│186萬元 │
│ │ │ ├───────┼───────────────┤
│ │ │ │101 年5 月 3日│170萬元 │
├─┼───┼──────┼───────┼───────────────┤
│3 │許珠月│101 年5 月中│101 年5 月14日│173萬元 │
│ │ │旬某日 ├───────┼───────────────┤
│ │ │ │101 年5 月15日│184萬元 │
│ │ │ ├───────┼───────────────┤
│ │ │ │101 年5 月17日│150萬元 │
├─┼───┼──────┼───────┼───────────────┤
│4 │許珠月│101 年5 月中│101 年5 月23日│60萬元 │
│ │ │、下旬某日 ├───────┼───────────────┤
│ │ │ │101 年5 月24日│185萬元 │
├─┼───┼──────┼───────┼───────────────┤
│5 │許珠月│101 年5 月下│101 年5 月28日│168萬元 │
│ │ │旬某日 ├───────┼───────────────┤
│ │ │ │101 年5 月29日│180萬元 │
│ │ │ ├───────┼───────────────┤
│ │ │ │101年6月7日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
│ │ │ ├───────┼───────────────┤
│ │ │ │101 年6 月11日│195萬元 │
│ │ │ ├───────┼───────────────┤
│ │ │ │101 年6 月12日│174萬元 │
│ │ │ ├───────┼───────────────┤
│ │ │ │101 年6 月15日│189萬元 │
│ │ │ ├───────┼───────────────┤
│ │ │ │101 年6 月25日│60萬元 │
├─┼───┼──────┼───────┼───────────────┤
│6 │尤鴻祥│101年4月26日│101 年4 月27日│50萬元 │
│ │ │ ├───────┼───────────────┤
│ │ │ │101 年4 月30日│4,130元 │
├─┼───┼──────┼───────┼───────────────┤




│7 │尤鴻祥│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9日 │40萬元 │
│ │ │ ├───────┼───────────────┤
│ │ │ │101 年5 月11日│252,389元 │
├─┼───┼──────┼───────┼───────────────┤
│8 │尤鴻祥│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7日 │765,733元 │
└─┴───┴──────┴───────┴───────────────┘
附表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珠月之空頭支票)┌─┬──────────┬─────────┬──────┬──────┐
│編│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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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毓埕有限公司 │BO0000000 (起訴書│153萬4000元 │101年7月10日│
│ │ │誤載為Q470137 ) │ │ │
├─┼──────────┼─────────┼──────┼──────┤
│2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AC0000000 │179 萬700 元│101年7月10日│
├─┼──────────┼─────────┼──────┼──────┤
│3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154萬5300元 │101年7月15日│
│ │公司 │ │ │ │
├─┼──────────┼─────────┼──────┼──────┤
│4 │栗鏵有限公司 │HN0000000 │170萬2000元 │101年7月20日│
├─┼──────────┼─────────┼──────┼──────┤
│5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95萬3400元 │101年7月20日│
│ │公司 │ │ │ │
├─┼──────────┼─────────┼──────┼──────┤
│6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176萬3400元 │101年7月25日│
│ │公司 │ │ │ │
├─┼──────────┼─────────┼──────┼──────┤
│6-│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191萬2700元 │101年7月31日│
│1 │ │ │(移送併辦意│ │
│ │ │ │旨誤繕為194 │ │
│ │ │ │萬2700元) │ │
├─┼──────────┼─────────┼──────┼──────┤
│7 │貝以新有限公司 │EN0000000 │176萬5000元 │101年8月5日 │
├─┼──────────┼─────────┼──────┼──────┤
│8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X0000000 │138萬4700元 │101年8月10日│
│ │公司 │ │ │ │
├─┼──────────┼─────────┼──────┼──────┤
│9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156萬3300元 │101年8月10日│
├─┼──────────┼─────────┼──────┼──────┤
│10│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AC0000000 │186萬5500元 │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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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X0000000 │197萬2800元 │101年8月20日│
│ │公司 │ │ │ │
├─┼──────────┼─────────┼──────┼──────┤
│12│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187萬2200元 │10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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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羽映企業有限公司 │EN0000000 │188萬6600元 │101年8月31日│
├─┼──────────┼─────────┼──────┼──────┤
│14│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DD0000000 │196萬4000元 │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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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 │RK0000000 │193萬6900元 │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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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尤鴻祥之空頭支票)┌─┬──────────┬─────────┬──────┬──────┐
│編│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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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AZ0000000 │53萬2600元 │101年7月20日│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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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CA0000000 │68萬7480元(│101年7月31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68萬0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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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AC0000000 │79萬5350元 │101年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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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栗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