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99號
TCHM,103,侵上訴,199,201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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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戊○○,下稱戊○○)係越 南籍逃逸外勞,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23時許,與友人丙○ ○ ○○ ○○(中文譯名:阮春龍,下稱阮春龍)飲酒後(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搭乘計程車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私娼寮。2人 到達後,阮春龍即逕行進入靠近大門處之第6號房間與在該 處從事色情按摩之藍虹妙為性交易(嗣阮春龍因著手搶奪藍 虹妙之財物而與藍虹妙發生衝突,適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李明勳執勤至該處聽聞爭 執聲響,遂進入上揭第6號房間內當場逮捕阮春龍並以搶奪 罪嫌帶回警局後移送偵辦,嗣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則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已成年之代號0000甲00 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所居住之第7號 房間內(即102偵10985卷第41頁照片所示房間)(起訴書誤 認係第10號房間),並以刀刃指向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 不敢抗拒,雖聽不懂戊○○口中所述之言語,惟見戊○○之 目光頻頻注視其皮包,認戊○○意在搶劫財物,詎戊○○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仍持菜刀,而以未持刀之一手強 行撫摸乙之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以此脅迫之方式而為 足以刺激及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嗣乙乘戊○○ 持刀之手略為鬆懈之際,趁機打開房門跑出房間外並大叫「 搶劫」、「救命」,戊○○見狀亦趁隙逃出該房間並沿勝利 路2段逃跑,適陳雲英於上開房間附近與友人聊天,聽聞乙 呼救趕來詢問發生何事,乙告以屋內有刀等語,陳雲英進 屋後發現房間內確有菜刀1把,適彭志揚騎乘機車行至○○ 路00號附近,聽聞有人呼喊「搶劫」,並見前方有一男子在 跑,遂停下機車後上前追捕,而在距案發地點約400公尺處



之勝利路2段300巷之菜園內逮捕戊○○,嗣警方亦到場而合 力將戊○○逮捕後帶回警局,並於乙前開房間內扣得上揭 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 定。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均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 名,僅記載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乙、陳雲英彭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3 、66、194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 據能力。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 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 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彭志揚於 本件案發後旋至轄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並附具多張照片供渠等指認,均一致指認編號 1號之人即本案被告戊○○,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下稱竹檢102偵10985卷〉 第34至35頁)可稽。辯護人雖以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 僅被告之照片係以手銬銬於警局,與其他被指認人之外型有 明顯差異而違反相關指認程序之規定,暨未於指認前先由指 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指認前, 警察有指著關在裡面的人給她看,業為暗示、誘導之安排, 且違反指認程序甲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 2、3、4點,僅以頭髮長度、髮型等非被告所獨有之特徵來 做指認,認前開證人所為之指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 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3、66頁正反面),惟證人乙於 為前揭指認前,已經員警明確告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之中等語(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19頁);而證人 彭志揚為逮捕被告之人,於為前揭指認前,則先經員警詢問 其所逮捕之人特徵為何,其答稱「身穿淺藍色牛仔褲、淺藍 色衣服、身材瘦高的男子」等語後始行指認(見竹檢102偵 10985卷第25頁),核與照片中被告特徵及所著衣物相符( 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45頁)。且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在警局指認時,警 察有無拿照片跟被關在裡面的人讓妳指認?還是只有拿照片 要妳指認?)我有去指認,警察有指著關在裡面的人給我看 。(妳看到手銬銬在那裡的人是否可以直接判斷出這個就是 剛才在妳房間的人?還是因為他被銬著所以認為就是他?還 是有其他原因指認他?)當時被銬的有兩個人。但衝進我房 間那個男子頭髮比較長。(妳是因為頭髮比較長所以指認那 個人嗎?)是。(所以妳不是因為身形、面孔、衣著看得清 楚,才指認那個人嗎?)我大概用頭髮的長度、髮型來做指 認」(見原審卷第198頁)、「(妳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在追 從妳房間跑出來的那個男子?)有人在壓制他。..我當時站 在外面,我有看到拿刀進入我房間的男子被壓制。」等語( 見原審卷19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那 個男生的頭髮很長,頭髮有蓋住眉毛眼睛部分(手指耳朵旁 邊長度),因為一般男生不會留那麼長的頭髮,所提示102 偵10985卷第45頁上方照片顯示該男子,照片中所示頭髮有



彎,但該人頭髮只是這樣下來而已(手指耳朵由上方往下方 比),除此之外,那名男子身上還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191、192頁)。
⒉證人陳雲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路過,與旁 邊的朋友在講話,有兩個人,他們怎麼樣我是不知道,門是 有打開,有1個男生跑往一邊,另1個女生跑另一邊,女生喊 說裡面有刀,我就跑進去把它拿出來,警察也剛到場。」( 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案發時,妳看到乙與1個男 生在逃跑,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看到其他男生在逃跑?)我 拿菜刀,說『怎麼有人拿菜刀』,旁人說可能是有人搶劫, 那時警察剛到場。(當時有幾個人被追?)好像只有1個人 被追,警察也有來幫忙追。」(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⒊證人彭志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過時有聽到有人 喊搶劫。(你當時是如何經過?)騎機車。(你聽到後,如 何處理?)我停下車,用跑的去追。(你有追到嗎?)有。 (你是聽到什麼人喊搶劫?)好像是旁邊的住戶的感覺。」 (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在新工派出所做筆錄時,我 看到在拘留室內的人是兩位,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比較矮的那 個人。(是否與你抓到的是同一個人?)同一個人嗎?你這 樣問的話,他跟我印象中矮的那一位長得不一樣。(你抓到 的那個人長得比你高嗎?)是。我抓到的那個人長得比我高 。(你抓到的人穿著如何?)polo衫及卡其褲。」「(你在 警局是如何指認的?)他有拿照片,並對照拘留室的人給我 指認。(你是因為這樣才指認這張照片,或看照片就指認? )我看照片就可以指認,加上他們也有讓拘留室的人給我對 照。(那時警察拿幾張相片給你指認?)很多張」、「(當 時拘留室中有幾人?)兩人」、「(你抓到的是哪一個人? )我抓到的是比較高的那個人。(但你對矮的比較有印象? )我對矮的長相比較有印象。我身高167公分。(被告答身 高為171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⒋依此,證人乙、彭志揚之所以指認被告,並非僅以數張指 認照片中僅被告係以手銬銬於警局之人方為指認,而係對照 銬於警局內拘留室之被告及證人阮春龍2人以為指認,而乙 以其親身見聞之經歷,證稱該衝進其房間之男子頭髮比較長 等語,稽之被告及阮春龍於案發後旋分別為警逮捕而拍攝於 警局之照片,被告之頭髮確較阮春龍為長,有被告及阮春龍 之照片附卷(分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45頁、竹檢102年度 偵字第10986號影卷〈下稱竹檢102偵10986影卷〉第45頁)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阮春 龍搶奪案(下稱阮春龍案)原卷核對屬實;另證人彭志揚



證稱其抓到的是比較高的那個人等語,亦核與被告自陳其身 高為171公分、阮春龍自稱其身高為160公分(見原審卷第 139、150頁),被告之身高確高於阮春龍之情相符。再者, 本案係因乙奪門而出大喊救命後,隨即經陳雲英親眼目睹 有1男1女自乙房間內跑出,而路人彭志揚適逢騎乘機車經 過,聽聞有人大喊搶劫,隨即下車連忙去追,追逐到草叢內 並予壓制,該被壓制之人即為乙所指自其房間內跑出之人 ,是依乙及彭志揚指證被告時,所身處之場景及時間,均 距離乙遭性侵害後未幾,幾乎於密切時地內接續發生而未 間斷,乙亦指證自其房間跑出之人遭人壓制等語明確,與 彭志揚確有壓制被告而非壓制其他人等客觀情狀相符,是徵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彭志揚於警詢時所為 之指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 陳雲英彭志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甲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38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 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之照片、扣案物及被告與相關證人之照 片、會勘現場照片(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75、90至93、159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及本院 調取阮春龍案所拍攝之阮春龍藍虹妙及該案現場房間照片 (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案 發現場及查扣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上開照 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亦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 上開二、㈠㈡外,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㈦扣案菜刀1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菜 刀係被告案發後遺留於現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逮捕被 告時逕行搜索所得,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在卷(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30至33、45頁 )可按,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關連性 ,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與友人即另案被告阮春龍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私娼寮,其並有進入該處某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僅係至該處按摩,並未攜帶刀 子前往,該刀子原本即放在房間內的椅子上,我因要按摩把 上衣脫下後放在椅子上,刀子掉下來,我才把刀子撿起來放 回原處;後來按摩了十幾分鐘後聽說有警察來查訪,擔心警 方發現我係逃逸外勞,始因害怕而逃走,並非畏罪,而乙 為我按摩後,我要離開時還幫我穿上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 32至33頁);於本院則辯稱:我並沒有對按摩女子做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我去到現場是要按摩,該名女 子也有幫我按摩,按摩到中間,還未結束時,就聽到某個中 年婦女的聲音說有警察臨檢,我對那名按摩女子以中文說「 我是外勞偷跑的,我很怕警察,妳可以幫我不要讓警察看到 我嗎?」該名按摩女子就說她那個房間沒有辦法躲,要我趕 快離開房間,她還幫我穿好衣服讓我離開,我走了一段路後 ,發現有人跟在我後面,我害怕是警察,才跑的,與我一起 跑的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名按摩女子是否為本案乙,我也 不清楚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就被告持刀行 為、實施犯行方式、系爭菜刀最後放置位置及被告跑出系爭 房間之方式,不惟前後證述不一致,與證人陳雲英所述亦不 相符,另證人陳雲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看清楚該跑出系 爭房間之男子樣貌,而證人彭志揚亦未親見案發過程,該2 人之所以指認被告僅係因被告為被逮捕之人,非確認被告即 為逃出系爭房間之人,且扣案之菜刀經鑑定後亦無被告之指 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法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23時許,與阮春龍飲酒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私娼寮。2人到達後, 阮春龍即逕行進入靠近大門處之第6號房間與在該處從事色 情按摩之案外人藍虹妙為性交易,被告則進入乙所居住之



第7號房間(即102偵10985卷第41頁照片所示房間)內。嗣 被告及乙分別跑出上開房間,乙並高呼「搶劫」、「救命 」,經陳雲英聽聞後趕來詢問發生何事,乙告以屋內有刀 等語,陳雲英遂進入該房間內察看,確見房間內有菜刀1把 ,適彭志揚騎乘機車行經○○路00號附近,聽聞有人呼喊「 搶劫」,並見前方有一男子在跑,遂停下機車上前追捕該男 子,而於距案發地點約400公尺處之勝利路2段300巷之菜園 內逮捕被告,嗣警方到場後亦合力將被告逮捕並帶回警局, 並在前開乙房間內扣得菜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乙、陳雲 英及彭志揚於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阮春龍、李 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63至 65頁、原審卷第137至153、194至202頁),並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明案發時乙房間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明,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紙、呼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案發地與查獲地相對位置 地圖各1紙、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外觀照片2張、現場照 片8張、勘驗照片2張存卷(分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34至35 、37、41至4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按,復有扣案之菜 刀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正要出門,門一開那 個男性外勞拿刀衝進來,我之前沒看過他,他拿刀對著我, 開始東張西望,我合理懷疑他要看我的皮包,他講什麼話我 聽不懂,就對我的身體上下其手,過程約10幾秒,部位就是 胸部、下陰部、臀部、下體,我有把他的手撥開,後來我覺 得他有卸下心防,我就趕快大喊「搶劫,救命」,並奪門而 出等語(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63頁);嗣於②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102年11月21日當天晚上,我的房間門是半開, 因為我當時正要外出;該男子沒有敲門直接走進我房間,進 來後他就把門關起來,他進來時我是背對他,我轉身過去就 面向他了;他進來後有說話,但他說什麼我聽不懂;他進來 時手上有拿菜刀,菜刀是他帶進房間裡的;他把刀子拿在手 上,我們一直站著,因為他有菜刀,我也不敢亂動;他看到 我有點上下其手的動作,但我有把他撥開;他一邊撫摸到我 ,漸漸移到前面來時,門在我右手邊,我發現他有鬆懈心, 我就喊救命把門打開,我衝出去;進入我房間的男子有撫摸 我的胸部、腰,他有要撫摸我下體的動作,但沒有確實摸到 ,至於有沒有摸我的臀部我忘記了;在撫摸我時,他手上還 拿著那把刀;案發當時只有他一個人進來;他碰觸的時間沒



有很久,整個過程中沒有躺到地上去,因為房間很狹小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20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復證稱:我 當時所在房間是在第6間或第7間,從榮光路直接走進去不用 再轉彎,門一打開就是外面通道了,當時我要外出找朋友, 所以門有開一半,那個人就直接進來沒有敲門,他進來後因 為燈光很暗,我發現有東西在反光,我發現不是我的鏡子, 是一把刀子在反光,我才開始意識到有危險、有威脅的感覺 ,他的頭髮很長(手指耳朵旁邊的長度),因為一般男生不 會留那麼長的頭髮,當時他有酒味,但沒有出聲音,因為我 們語言不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反面)。 ⒉證人陳雲英於①偵訊時證稱:我住在附近,我當時剛好出去 ,聽到女子喊「救命」,就去問「發生什麼事」;一個女子 先衝出來,後來外勞也衝出來,女的說裡面有刀,剛好有路 人就幫忙把外勞抓到,而且警方剛好到,就把他抓來了等語 (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64頁);嗣於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1月21日23時許,我當時是路過,與旁邊的朋友在講 話,有兩個人,他們怎麼樣我是不知道,門是有打開,有1 個男生跑往一邊,另1 個女生跑另一邊,女生喊說裡面有刀 ,我就跑進去把它拿出來,警察也剛到場;我去的時候門已 經打開了,有人跑出來;女生喊說裡面有放1支刀,我有走 進去看,看到房間內有1把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 )。
⒊證人彭志揚於①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車經過那裡,聽到一 個女子喊「搶劫」,我就停車下來,看到1個男的在跑,該 女子有指著那個男的,我就下車幫忙追,後來就追到,我在 菜園追到的,他身上沒有任何武器,沒有抵抗只是一直跑等 語(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65頁);嗣於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1月21日23時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聽到有人喊搶 劫,我聽到後就停下車,用跑的去追,我有追到;好像是旁 邊的住戶喊搶劫;我追的過程中,有其他人跟我一起追被追 的人,應該是附近的住戶;後來我是聽到像踩到草叢的聲響 ,在草叢裡找到他;我找到時,還有另1個人一起找到他; 我們抓到後,才通報警察過來的;在追趕的過程中,視線一 般,不像法庭那麼明亮,也不至於看不到對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至148頁)。
⒋而關於前揭證人乙、陳雲英彭志揚所述之人是否即為被 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那個進去的 男孩子長相、外貌、身高、穿著如何?)我身高157公分, 他比我高一個頭左右」、「(他是胖或是瘦?還是中等身材 ?)他的身材中等、偏瘦。(這個男孩子外貌上妳有無特別



有印象的地方?)都沒有笑容。但他有喝酒,我有聞到他身 上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該名男子留長髮(手指耳朵旁邊長度),因為一般男 生不會留那麼長的頭髮,頭髮有蓋住眉毛眼睛的部分,他有 酒味,但沒有出聲音,因為我們語言不通(見本院卷第190 、191頁);另證人彭志揚則具結證稱:「(你抓到的那個 人長得比你高嗎?)是。我抓到的那個人長得比我高」、「 (證人彭志揚身高為何?)167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1公分,阮春龍之身高為160公 分,亦據被告及證人阮春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39、15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彭志揚阮春龍3人之身高後,身高最高至最矮依序為被告、彭志揚阮春龍,已經載明於原審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卷第150頁),並有勘驗照片2張存卷(見原審卷第159頁) 可參,是被告之身高確高於彭志揚,而彭志揚之身高則高於 阮春龍,堪認被告確為彭志揚所追捕之人無訛。又阮春龍之 身高僅160公分,以乙157公分之身高,阮春龍自無可能較乙 ○高出一個頭;而被告被查獲時之髮型確實偏長,髮尾長度 至耳朵處,有蓋住眼睛眉髮尾順向耳後,有其查獲時之照片 附卷(見102偵10985卷第45頁)可參,與乙所述當時該名 男子進入其房間內之髮型特徵實屬相符(乙雖證述髮尾有 點彎〈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此或屬拍攝角度問題,或被 告已遭追逐後於警局所拍攝,已有時間之相隔使然);又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相隔2小時許(即102年11月22日1時17分)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有其 酒精測定值列印單1紙存卷(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37頁) 可憑,亦與證人乙所述衝進其房間之男子身上有酒味等語 相符;而證人陳雲英證稱其看到門打開後,有一男一女分別 跑出房間,後來路人幫忙把外勞抓到,亦與被告係逃出系爭 房間後,經路人彭志揚上前追捕,始於勝利路2段300巷之菜 園內將被告逮捕之情,暨乙指證自其房間跑出之男子後來 有被壓制等語均屬相符,堪認其等證述之人均為被告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供稱:我當天是要去做單純按摩,幫 我按摩的人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我已經不記得,也不能確定 云云,而其於本院供稱:我有先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按摩 女子有幫我按摩,按摩到中間,還未結束時,就聽到某個中 年婦女的聲音說有警察臨檢,我對那名按摩女子以中文說「 我是外勞偷跑的,我很怕警察,妳可以幫我不要讓警察看到 我嗎?」該名按摩女子就說她那個房間沒有辦法躲,要我趕 快離開房間(見本院卷第58、59頁正反面),與乙於偵訊 、原審均證述:他講什麼話我聽不懂,我們語言不通(見竹



檢102偵10985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202頁、本院 卷第190頁),及否認有替被告為按摩等情(見原審卷第202 頁)均不相符。乍看而言,固有產生乙指證遭性侵害之行 為人是否即為被告之疑慮,惟被告為本案受審判之客體,其 為免受刑事訴追,逃避刑期,企圖掩飾罪證,乃人之當然心 理,是以,自須究明其所供述之真實性。而由下列之事證, 亦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與相關證人 所述不符。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榮光路該處為何種處所 ?)我不知道,計程車司機載我到那裡後,有小姐叫我進去 聊天我才知道。」(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14頁),於偵訊 時供稱:「(你昨天為何到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我 昨天跟阮春龍一起去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玩,就是去找 唱歌的玩,就是卡拉OK。(是否是去新竹縣湖口鄉○○路00 號找小姐做性交易?)我去到那邊才知道那邊有小姐服務。 」(見竹檢102偵10985卷第53頁),於阮春龍案原審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兩個當時坐計程車要去何處?)我 們要去按摩店。(最早是誰先說要去按摩的?)我約的。」 (見原審103訴111影卷第13頁反面、15頁),於原審供稱: 我進去是要按摩的(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我 要進去那裡按摩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其就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之動機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由另案被 告阮春龍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是要去該處找性交易? )是。(戊○○是否也是跟你一樣要去找性交易?)我跟戊 ○○一起過去找小姐,但是我後來不知道戊○○去哪裡。」 等語(見102偵10986影卷第10頁反面),亦可見被告屢就其 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供述不一,憑信性自堪存疑。 ⑵再者,就被告於本院所供其聽聞門外有人大喊警察來了,其 有對按摩小姐以中文說出上開話,小姐就說她那個房間沒有 辦法躲,要我趕快離開房間一節,亦與其於阮春龍案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按摩的小姐有跟你講要做什麼,要 什麼代價?)因為那個小姐講話我聽不懂,我只記得一千三 而已,其它的我聽不懂。」等語(見103訴111影卷第16頁) ,表示其根本聽不懂該按摩小姐之對話等情,亦屬迥然不符 。
⑶至被告於本院另供稱其進入該處有很多人大約有10個保鏢左 右站在馬路上,還有幾個像是在那裡管理的婦女云云(見本 院卷第61頁),另經警員提解被告再度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後 ,供稱:警察帶我回現場時,我有看到在第8號房間(即本 院卷第124、148頁現場圖編號1至21之該排房間編號8)外的



沙發椅,坐在該沙發椅就可以看到客廳或中庭內有4至6名小 姐坐在該處,選好小姐後,再由小姐帶我到要交易的房間(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一般客人要進去,如果從沒來過,怎麼知道如何進去 房間內?)如果門是開的,走過去就會看到了。(他們直接 可以進去還是要敲門,或經過其他人告知才可以進入?)一 般就是人來人往的都可以進來。不用敲門也不用其他人告知 可以進入,門基本上都是打開了。」(見原審卷第195頁反 面至196頁);證人藍虹妙阮春龍案警詢時證稱:「(平 日從事何種工作?平日該處所之大門有無開啟?是否有人在 顧?)我在湖口榮光路這邊拉客,平時我在那邊才有開門做 生意,門都是關著看到客人才開門。沒有。(犯嫌進入屋內 時、另一名嫌犯有無跟隨在後?)他們是兩個一起走,阮春 龍是叫我,戊○○是找我隔壁的小姐。(那阮春龍當時是如 何和妳交談?)阮春龍走到我承租的房間前,用中文問我怎 麼消費,我就和他說1000元,他問我說幾分鐘,我說20分鐘 。他說好就走進去房間。」(見102偵10986影卷第7頁正反 面);證人阮春龍阮春龍案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進 去該房間?)當時門是開著,小姐站在門口跟我講裡面有提 供按摩,小姐就帶我進去坐在床上。」(見102偵10986影卷 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第幾次去上開 私娼寮?)我知道那個地方,我自己有去過2、3次,但不是 常去。我跟被告是第一次一起去。(你之前去上開私娼寮是 否是做性交易?)是。性交易的價格通常是1300元。(你跟 被告坐車到私娼寮門口時,是誰接待你們進去?)我們坐計 程車到門口,我們自己下車,因為我去過,我比較熟,所以 我們直接進去,沒有人來接待我們。(那裡有幾個房間?) 很多間,大約2、30間的房間。(每一間房間都是從事性交 易的房間嗎?)我去過那邊2、3次了,我認為應該是。(沒 有人接待,你如何知道要去哪一間?)房間門開的,就是可 以進去的,每個房間都有人在裡面,喜歡哪一間就可以直接 進去。(被警察逮捕當天,你與被告也是要去從事性交易的 嗎?)是。(你與被告一起去該處,為何沒有看到他去哪個 房間?)因為我走在前面,我跟被告借錢後,我直接進入房 間,我選擇的房間在比較外面,比較靠近門口。(你的房間 靠近門口,被告當時是往裡面的房間走嗎?)我們在門口時 ,我跟被告借錢,我走的時候,他還站在門口,還沒有去找 房間。(你自己第1次去的時候,你是如何進去的?是有人 引導你進去,還是你自己進去?)我第1次也是坐計程車過 去,我當天是跟我朋友一起進去,我們進去房間裡面問就知



道了。」(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縱使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本院卷第124、148頁現場圖編號1至8該排都是獨立 的房間,編號1至21該排的房間,有些進去後還可以通到前 面的小房間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與被告所 述其有在外面椅子稍坐後再挑選小姐以進入房間內似有相符 ,然依證人乙或阮春龍上開所述案發當日情節,均無被告 所供按摩或性交易時,嫖客需先在本院卷第124、148頁現場 圖所示第8房間門外之沙發椅稍後,待選擇好小姐後,才進 入房間之情。且本案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列管在案之私娼寮,該處無負責人,無保鏢 或管理人員,均為個體戶,已有該局104年1月23日竹縣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118、 119頁)可按,並經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職 務報告書所載該私娼寮無負責人,無保鏢或管理人員均係實 在的,平常夜間該處會有嫖客在那邊逗留,但案發當日巡邏 時並未看到有人在該私娼寮附近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明確,證人藍虹妙阮春龍案警詢時亦指稱:「( 是否有人在顧?)沒有。」(見102偵10986影卷第7頁), 均無被告所指案發當日案發現場有許多保鏢、管理婦女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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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