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3號
TCHM,103,上重更(一),3,201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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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若蘭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1837000-000,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000-000及移送併
辦案000-000: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000-000),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4112000-000、86年度訴字第61 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40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74000-000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7000-000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1621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538000-000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2 年又26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8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及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9 000-000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96000-00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前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845 000-000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 年又26 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縮刑12日,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自101 年11、12月間與姚允文交往,交往期間,屢向 姚允文索討金錢花用,迨於102 年6 月27日感情生變,姚允 文不太搭理甲○○,甲○○即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 騎乘姚允文出資購買之車牌000-000碼000-000 000-000(原判決誤載為 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場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212 號)旁之五權停車場收費 亭,質問姚允文並要求姚允文替其繳納所犯詐欺、施用毒品 案件罰金暨姚允文之前允諾將套房過戶予甲○○,因姚允文 未應允,甲○○竟心生怨怒,藉口已身無分文,向姚允文拿 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 日凌晨1 時1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福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林思篁訛稱朋友汽車 沒油云云,而囑林思篁將汽油(約600CC 之92無鉛汽油)注 入空寶特瓶內,經以上開100 元結帳找回82元後,又轉往加 油站附近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1 個,隨後於同日凌晨1 時 21分許,攜帶前揭裝填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 折返前開姚允文工作場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坐在收費亭內 之姚允文正面頭臉往下澆淋後,即持打火機點火將身上沾滿 汽油之姚允文引燃,致姚允文頭、顏面、頸部、胸腹部、左 右上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受燒,此時甲○○ 僅全程在旁觀看;俟臺中市○區○○路000 號依特立健康中 心副理王運賢及美麗華酒店員工蘇旭生聽聞有人著火及男子 哀叫聲,王運賢立即於同日1 時22分57秒許,持滅火器撲滅 姚允文身上火勢,蘇旭生則協助報警、撥叫救護車,惟姚允 文之前額部、顏面部、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 、頸部、胸部前方、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肢、兩 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左 手部則嚴重燒傷,其眉毛、額頂部頭髮、鼻腔內、嘴唇、腹 部肚臍周圍、兩側腹股溝局部、右小腿、左腳踝、陰莖、陰 囊局部亦有燒傷。在旁之甲○○一聽聞有人要報警處理,旋 即於同日1 時2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五權路朝英士 路方向逆駛離去,適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瀛見此情狀,隨即鳴笛追趕,而於 英士路與光大路口將甲○○攔獲。而受創嚴重之姚允文經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終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 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姚允文之母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運賢、蘇旭 生、方瑞德施皓瀛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運 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 ,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姚 允文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 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1 份,是本院囑託該所就被告所稱其以手將遭 汽油潑灑之被害人身上之火拍滅乙節為鑑定,並經鑑定人蕭 開平具結而進行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7 月12日消署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02 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均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專 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 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 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 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 據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 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 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 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 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姚允文之屍體後,依 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 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



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火災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相機、攝影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 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 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 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
六、另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 個,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之物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 察採證時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姚 允文拿取100 元後,旋即至加油站及檳榔攤購買約600CC 之 92無鉛汽油及打火機1 個,隨後攜帶裝填92無鉛汽油之寶特 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至被害人姚允文之工作場所,持打火 機點火將身上沾滿汽油之被害人姚允文引燃,致被害人姚允 文受燒,因受創嚴重而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買汽油 是要自焚,是要上演一齣鬧劇,當時姚允文坐在收費亭裡面 ,伊站在收費亭外面,伊因為生氣就在姚允文面前將汽油淋 在臉上,姚允文就拉著伊拿汽油寶特瓶的右手,但汽油沾到



眼睛很痛,伊往自己的臉點火,伊不知道姚允文身上有汽油 ,伊有將姚允文著火的上衣拉掉,並用右手拍掉姚允文身上 的火,所以右手有灼傷,伊沒有要傷害姚允文,也沒有殺人 的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殺人之 動機及犯意:⑴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且被告每月主要之生活費開支均由被害人負擔,被告所騎 乘至案發地點之機車亦係由被害人所買受供被告使用,而被 告於案發前亦係希望被害人能為其支付被告之前遭判處詐欺 罪之罰金,並要求被害人將其名下之套房過戶給被告,由此 可證被害人乃被告主要之經濟來源,被告斷不可能因細故即 殺害被害人,而讓己身之生活陷入困境,故被告無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⑵被害人之母親於102 年8 月7 日偵查庭中證稱 「他7 月1 日晚上10點半派2 個男人來我家按門鈴,當時我 已經在睡覺,我開門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要找姚允文,我 說姚允文不在,他們說怎麼可能不在,妳跟他說他的女朋友 要自殺」等語,而依據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案卷第103 至104 頁被告與乙○○之簡訊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有於10 2 年7 月1 日吞服安眠藥企圖自殺之情事,顯見於被告與被 害人之交往過程中,被告均係以「自殺」之方式期盼被害人 遂其心願,然而被告從未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⑶被告於案 發當日凌晨係先前往被告上班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 」旁之停車場,要求被害人為其支付因詐欺罪而遭判刑之罰 金、治療牙齒之費用及要求被害人將其名下之套房過戶予被 告,然遭被害人拒絕,而被告又想起案發前一日吞服安眠藥 自殺後,被害人並未因此停止與被告間之冷戰僅只為被告通 報醫院而已,被告始臨時起意要在被害人面前自殺,才向被 害人借100 元現金並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福懋加油站購買18元之汽油並向檳榔攤購買打火 機,被告乃意圖自殺,且希望能讓被害人親眼目睹被告自殺 之畫面,以挽回被害人的心,被告並無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 機及犯意。㈡被告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 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主張本案係因被告欲在被害人面前自 焚,而遭被害人搶奪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始發生被害 人受有灼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據第一審及103 年度上重 訴字第6 號判決所採之證人王運賢、蘇旭生之證詞,其2 人 均證稱於發現被害人身上著火後,被告始終停留在被害人身 邊,證人王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說 「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等語,倘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之故意,絕不可能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而案發現場為被 害人之工作地點,亦鄰近協助滅火及報警之證人王運賢、蘇



旭生之工作地點,被告於不熟悉之處所且突然遭遇被害人與 其搶奪汽油及打火機而導致被害人遭火灼傷之意外事故,被 告實無法當機立斷對被害人進行即時之救助,但被告第一時 間已向四周呼叫且剝除被害人之上衣及用右手拍打被害人身 上之火苗,導致被告右手燙傷之情事,有102 年8 月7 日偵 訊光碟畫面及證人劉丁香於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審判中到 庭所為之證詞可證,且被告仍持續停留於案發現場欲安撫被 害人之情緒並協助證人王運賢拿取被害人之皮包,倘若被告 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絕不可能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並 為上開情事。依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監視器角度無 法攝錄到被害人著火」之勘驗結果,是以被告是否有故意對 被害人潑灑汽油之情及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於到達案發現場 滅火前,被告向四周求救並嘗試為被害人撲滅上半身之火苗 等情均不知悉,然而第一審及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 之理由卻逕行認定「被告於被害人身體大面積著火後,未曾 呼救或設法滅火,僅袖手旁觀,於聽聞在場證人蘇旭生表示 已報警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觀之,更見其殺意之堅,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故意」等語,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而應不 足採。㈢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6 頁綜合意見研判認定「傷者姚 男之燒傷甚為嚴重,若非由正面由頭髮間或前胸向下潑淋汽 油,應無法造成臉、前胸、腹部至肢體之嚴重燒傷及大面積 燒傷」等語,然因案發現場之收費亭並無任何著火之痕跡, 是以被害人著火之處應為收費亭之外,倘若被害人係於收費 亭之外起火,則被害人自不可能處於坐姿,而依據被告與被 害人之身高差距,被告更不可能對被害人由正面由頭髮間或 前胸向下潑淋汽油,顯見被害人必然有於被告自行潑淋汽油 時趨前欲阻攔被告之情事,而導致汽油自被害人之頭髮間或 前胸潑淋至被害人身上,即可證明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僅 係因欲自焚而於拉扯之間不慎將汽油潑淋至被害人身上而導 致被害人灼傷致死。㈣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之頭 髮及衣物雖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成分,然而依據證人 曹勝發於原審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案時於派 出所中身上確有汽油味,是以被告確有先向自己身上潑淋汽 油,然因被害人之拉扯搶奪才不慎潑淋到被害人,因而導致 被害人灼傷致死,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㈤綜上所述 ,被告確非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告實係為自焚而過失致被害 人於死,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重傷之故意,則 被告應負重傷致死之刑責,絕非殺人之罪責,是原審認事用



法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僅論處被告過失致死或傷害致 死罪,並依刑法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罰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害人姚允文於上開時、地,因遭汽油燒傷,經臺中市消防 局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 時被害人有呼吸道吸入性損傷、3 度53% 體表面積燒傷,延 至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 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有110 報案紀 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 42頁、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6至27、33、37至40 、45、199 至203 、207 至212 頁)。 ㈡被害人姚允文何以遭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茲說明如下: 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依相關跡證判斷: 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應 係000號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 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 起火處研判:⑴勘查起火現場,姚允文先生身體嚴重受灼燒 ,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標示牌1 ),傷者身上 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打火機(標示牌3 )及傷者仰躺 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⑵調閱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應係000號之誤,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裝設之監 視器畫面,畫面2顯示凌晨1時22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 ⑶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 ,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 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無電 氣設備用品或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 未發現菸蒂殘跡,且燃燒後呈現之燒損跡象,與菸蒂遺留火 種之點狀蓄熱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 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⑷查訪傷者姚允文先生之母親丁○○女士表示 :「我兒子(姚允文先生)無輕生念頭…」,另查訪甲○○ 小姐表示:「我和姚允文先生是男女朋友…姚允文先生無輕



生念頭」,故研判自殺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火災 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停車場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 (標示牌1 )、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傷者躺 臥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 ),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室,請女性員警協助採樣甲○○小姐 身上衣物(標示牌5 )證物計4 件,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鑑定結果(標示牌1 )、(標示牌2 )及(標示牌4 )等3 件證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標示牌5 )證物未檢出易燃液 體。⑹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到院後醫生詢問 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 火導致身體燒燙傷…」。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程度 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應係000號 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 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燒損程度事實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 落(標示牌2)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 警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23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 卷第112 至161 頁),並有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 個可 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害人姚允文身上著火並遭灼燒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菸蒂遺留火種引燃及自然著火 ,而地面上被害人之衣服係因灼燒嚴重而掉落,且因地面遺 留之寶特瓶、被害人身上掉落之衣物、被害人躺臥位置殘留 之衣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所致。 ②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茲分述如下:
證人林思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 福懋加油站)擔任打工加油員,經伊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 可確認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伊工作 之加油站加油,當時被告騎乘輕機車(SNU-268 )前來,拿 著一罐600CC 的保特瓶給伊,她說朋友的汽車沒有油,要加 油拿回去給朋友使用,她加了18元92無鉛汽油,付100 元給 伊,伊找82元零錢並開立發票給她,那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 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



允文是男女朋友,當日伊去問姚允文說伊我做錯什麼事, 他回答沒有,伊又問他不是要幫伊繳詐欺案件罰金、做牙齒 及過戶他名下的套房給伊,他說沒答應過伊,然後伊對他說 為什麼要騙伊,並稱要死給他看,然後就走了,但伊發現忘 記帶皮包出門,伊就回頭對他說沒有帶錢,向他借100 元, 離開時伊問旁邊的計程車司機加油站位置,即騎乘輕機車至 福懋加油站,對加油員說朋友的車子沒油了要加汽油,加油 員就用保特瓶幫伊裝汽油,伊拿100 元付帳,加油員找給伊 零錢及發票後,伊就騎機車在五權路上檳榔攤用10元買1 個 打火機,再騎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的停車場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3 至4 頁),復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 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遭火燒傷之火源,係來自被告所 購買之汽油及打火機無訛。
證人王運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現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依特立健康中心副理,姚允文在公司旁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 ,每天在工作上都會接觸,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 ,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 架及吵架內容為何,伊往店外看,沒看到什麼,就繼續做伊 的事,之後路人跑進來店內喊說有人著火了,叫伊趕快救人 ,伊馬上拿店門口擺放的滅火器衝出去要救人,一衝出去店 門口就發現店門口左邊停車場出口處有人光著上半身著火坐 在地上,伊就衝過去滅火,滅火時才發現該人是停車場管理 員姚允文,滅完火後伊問姚允文怎麼了,他答說趕快給他水 ,伊就接水管將水往姚允文身上淋,淋完後姚允文叫伊看他 的皮包裡謝大姐的電話,要伊打電話叫謝大姐來代他的班, 伊幫姚允文找皮包時,有一名女子(經警查證為甲○○)走 過來,自姚允文褲子後面口袋內拿出姚允文的皮夾,於是伊 以無線電叫店內小姐幫忙報警及通知謝大姐來代姚允文的班 ,同時甲○○就對姚允文說她不會走,並蹲下來觀看姚允文 ,隨後轉身走到停車場入口旁騎乘機車,甲○○發動機車欲 離開時,有路人叫她不要走,但是甲○○用手指指向姚允文 ,並說姚允文有她的電話,隨即騎機車由五權路逆向往英士 路方向離去,然後就有路人大喊叫甲○○不能走,同時警方 剛好到場,且聽到路人的叫聲,隨後警方就騎乘機車去追捕 ,之後救護車就到場將姚允文送醫急救,伊不知道姚允文跟 甲○○有無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依特立健康中心任職副理,負責晚班 ,跟姚允文很好,102 年7 月2 日凌晨,最初是聽到有人嘶 吼還是在玩的聲音,後來店門口有一位小姐在玩八哥之類的



小鳥,跑進來叫伊,指著她右邊也就是案發停車場方向對伊 說有人自焚,伊立即抓著門口的滅火器往外跑,當時看到姚 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地上,上半身沒穿衣服,穿著長褲,兩 隻手往後撐,肩膀、大腿有火,身體跟小手臂是黑的,臉也 是黑的,頭髮是燒過後捲的,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姚允文 旁邊沒人,也沒人幫忙滅火,伊站在姚允文右前方滅火,滅 火時有人跑過來看,有些是認識的,姚允文對伊說「快快快 (國語),我腳不能動(台語)」,因為他腳有一隻不方便 ,打完火才發現姚允文的上衣在他正前方約兩米左右,也就 是伊的右後方,也是著火的,姚允文對伊說,快點拿他的包 包,裡面有電話,打給謝小姐還是魏小姐他同事來代他的班 ,伊要去收費亭裡面找姚允文的包包,才看到一位很奇怪的 女生即甲○○從入口方向走過來,靠近姚允文去抽姚允文放 在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甲○○抽不出來,伊過去幫忙拿皮 夾,伊有聽到甲○○對姚允文講「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 ,伊才知道他們是認識的,伊就用無線電通知店裡同事報警 及叫救護車,甲○○聽到伊要報警就站起來往入口方向那邊 走,跨上一台停在路口旁邊的機車,這時有兩輛警用機車停 下來,伊聽到有人喊說「這個人不要讓她走,這個人有問題 」,甲○○發動摩托車時,邊講她不會走,又指著姚允文說 「他有我的電話,他找得到我」,就逆向騎走了,警察就騎 去追她;當時看到甲○○時沒有異常,身上不是濕的,祇有 頭髮瀏海濕濕的,感覺是汗,其他頭髮沒有濕,伊印象中她 的衣服也沒有濕,現場汽油味太重,所以聞不出來她身上有 無汽油味,伊沒有看到甲○○徒手幫忙滅火,現場只有伊一 人在滅火,其他人是聽到叫聲跑過來,滅完火,伊轉過去打 衣服時,才發現保特瓶在衣服旁邊1 米之內,打火機在姚允 文斜前面1 、2 米之內的位置,伊問姚允文搞什麼鬼,但姚 允文沒有回答,一下要伊扶他起來,一下要伊幫他躺下去, 那時他還有意識,眼睛多數是閉著的,一直喊痛,當時姚允 文沒有跟甲○○講話,只有甲○○剛剛講的那一句話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85至86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在依特立健康 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模糊,後來才 知道是哀號的聲音,當時一位在店外玩小鳥的小姐,跑進來 說停車場那邊有人自焚,伊就拿乾粉滅火器往外跑,看到姚 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地上,手往後撐著,身上肩膀、大腿 著火,臉是黑的,身體的衣服不知何時已經脫掉,伊獨自一 人滅火,沒有人幫忙,也沒有看到被告協助滅火,伊有問姚 允文為什麼燒起來,但他沒回答,一直喊痛,把火滅掉後,



有人拿冰塊來,但沒看見被告,姚允文跟伊講話,要伊把他 的包包拿出來,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叫人來顧停車場,伊 以為他說的包包是他背著的包包,正要去找,這時被告才從 旁邊走過來,從被害人右邊褲袋抽出一個皮夾交給伊,伊再 從皮夾裡找到姚允文同事謝小姐的電話,請她過來幫忙顧停 車場,姚允文說他不舒服要躺著,伊就扶他躺下來,期間伊 還有拿水管沖他的頭,後來伊大喊趕快報警,有人去報警, 被告抽完皮夾後說姚允文有伊電話,伊不會走,但還是走了 ,警察到現場前約10秒,被告騎車逆向往英士路離開,蘇旭 生趕快指著被告對警察說不要讓她離開,警察就去追;伊認 識姚允文將近5 年,他雙手可以正常活動,平日很正常,脾 氣很好,沒有什麼狀況,不可能自殺,以前從未見過被告, 不知姚允文有無與被告交往,當日是滅完火後才看見被告, 被告要離開前,身上沒有澆滿汽油,伊看到被告頭髮有微微 濕濕的,但伊覺得是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 ),證人王運賢所證述案發現場其所親見之情形,互核其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足認證人王運 賢所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證人蘇旭生於警詢證稱:102 年7 月2 日1 時20分許,伊聽 到有男子發出尖叫及喊救命聲,伊循聲找到○○路000 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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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