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57號
TCHM,103,上訴,55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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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曾仰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二九、一六四七五、一六九四四、一六九四五、一八0
一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郭雪霞之支票(即附表四)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淑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淑華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西通訊 處之業務經理,因長期為親友及客戶處理投保事宜,且在該 公司內基於工作職場關係而獲得其他同仁信任,遂得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萬瑜瑾等人調度金錢支用。惟吳淑華因生活開 銷日增,縱其上開工作收入頗豐,仍漸感入不敷出,為支應 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借款利息等開銷,明知其並未投資其弟吳 清杉所經營之房屋仲介事業,且其縱曾幫助保險客戶代墊費 用,金額亦非龐大,次數更屬有限,又從未投資友人經營機 油買賣或借款予友人開設工廠,吳淑華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罪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說詞,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萬瑜瑾 等人借款週轉使用,並陳明願意支付高額利息,作為提高各 該債權人出借款項之誘因。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均陷 於錯誤,以為吳淑華經濟狀況良好,並未向多人借貸鉅額款 項,可期待吳淑華依約還款,乃同意出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吳淑華即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人詐取財物得逞(詳細詐欺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二、吳淑華又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召集萬瑜瑾等委其 處理保險事宜之客戶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即約定最低標息)為



二千五百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召 得二十七會,最後一會開標日期為一00年七月十五日,欲參 與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而係於每次開標前,以電 話直接向會首吳淑華告知所欲支付之標息金額,或於開標日 當天前來吳淑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 直接競標,經吳淑華彙整比較後,以所出標息較高者得標。 詎吳淑華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收支難以平衡,資金缺口逐 漸擴大,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未獲該互助會部分活會會員之授權代為競標,於如附表 所示之冒標時間,利用該次標會無人出面前來競標之機會, 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標得合會金 之會員)謊稱:當次合會係由某會員(由吳淑華自未得標活 會會員中任擇一人之名義)以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之標 息競標並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 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蔡永弘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繳 納會款,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吳淑華 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
三、吳淑華知悉其夫曾文裕(一00年六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 基於自己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需求,已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 ○○○○00○○○○○號),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吳淑華 乃於一00年四月下旬某日,向曾文裕表示其急需使用支票代 墊保戶之小額保費,如曾文裕願意出借支票,票面金額將僅 限於三萬元以內。曾文裕念及其與吳淑華之夫妻情誼,且票 據金額應屬有限而不致負擔過大,乃同意出借支票供吳淑華 使用。惟吳淑華於一00年五、六月間,已因前揭借款金額過 鉅而無法調度週轉,遂尋思以曾文裕所領得之前揭空白支票 交付借款債權人,用以延緩清償債務期限。吳淑華竟分別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在與曾文 裕約定之金額範圍內,始獲授權以曾文裕名義簽發支票,卻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由抽屜內自行拿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文裕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並 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吳淑華再盜蓋曾文裕 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 項,而逾越授權範圍冒用「曾文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二十五張,隨後並持以交付各 該不知情之借款債權人而行使之。
四、嗣因吳淑華無力清償前揭欠款,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前揭犯行前,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委請黃英傑律師 代撰刑事自首狀,內容敘及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行,並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 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五、案經吳淑華委由黃英傑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及萬瑜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慧珍李鳳仙陳玉靜、黃玉秀、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楊春緞、顏 平豐、沈 帤、鄭聿廷張長泰顏錦雀等人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萬瑜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慧珍李鳳仙陳玉靜、黃玉秀、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楊春緞顏平豐、沈 帤、鄭聿廷張長泰、顏錦 雀、被害人姜美慧江秀足林碧鐶郭雪霞魏紹娥、葉 麗珠、曾文裕等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依法具 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 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 足資遵循。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曾文裕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 均係金融機構人員處理業務時所為例行性、規律性之紀錄。 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 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 例行性,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萬瑜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慧珍李鳳仙陳玉靜、黃玉秀、 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楊春緞顏平豐、沈 帤、鄭聿 廷、張長泰顏錦雀姜美慧江秀足林碧鐶郭雪霞魏紹娥葉麗珠曾文裕吳清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並 未聲明異議或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被告冒用被害人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係其因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而製作之文件,而其餘被告所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支票或本票、支票存根紀錄、合會資料或互助 會簿、匯款或存款憑證等物,則係證明被告從事詐欺犯罪之 資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淑華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詳參調查卷第一至十五頁、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 第九三至九六頁),被告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詳參原審 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九頁,第二宗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審理 中訊據被告對於伊因陷於財務困窘及資金周轉所需,分別虛 捏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款週轉、如附表二所示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及冒用曾文裕名義,逾越授權範 圍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等情,並不爭執(詳參本院卷㈡第 三九至四七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及 與朋友之間之互信基礎,用盡各種理由,包括投資基金與法 拍買賣佣金等向告訴人張淑珠等人借調金錢,且明知已經無 法挽救,還繼續欺瞞告訴人等,甚至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支票,總計詐騙金額逾億元,造成告訴人等家庭與身心上極 大傷害,甚至一無所有,事發後刻意躲藏,且沒有提出任何 要解決債務之作法,顯見被告完全未考慮告訴人等身心所受 之煎熬,也完全沒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對此陳稱:我認為 檢察官上訴是有理由,希望法院能給我一個機會,我已經開 始賺錢,能夠賠償他們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七四頁反面) 。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等與被 告金錢往來,就是信任被告才借款給被告,並非重視被告借 貸之原因,縱使被告所述借款理由不實,亦難認有施用詐術 ,被告借貸後持續支付利息,其實想要得到的是緩期清償利 益,並不是要得到這個財物自己去花用;又被告起會之時並 無意詐欺,係因嗣後財務週轉困難始挪用會款,且被告亦未 以冒標或虛列會員之方式偽造標單、參加投標,足證其無意 以合會方式詐取會款,而被告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多與被告有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有的被害人以借款本金利息抵會款未受 損,亦足證明被告無意透過發起互助會向他人詐騙會款;被 告借貸及挪用會款之初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已支付高額利



息予被害人,實務上亦多認為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 關於被告偽造曾文裕支票部分,其中支票號碼AD0000000、A 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五張支票 ,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此五張支票係由曾文裕授權簽發,所以曾文 裕要負票據責任,刑事庭認為此五張也是被告偽造的話,恐 怕會造成裁判矛盾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虛捏不實借款事由詐欺部分:
⒈證人萬瑜瑾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即曾佯稱其胞弟在經營房地產事業, 並兼營法拍屋投資,由於股東間需現金週轉而有資金需求; 又佯稱向其購買保險之保戶因定存尚未到期,但為爭取業績 獎金而有代墊保費之需求;又佯稱友人經營機油買賣,急需 資金大批購買始能獲得優惠折扣;又佯稱其友人陳玉靜之公 司需要週轉現金以發放員工薪資等不實事由,向伊詐騙借款 ,而伊當時認為被告從事保險業績良好,而被告亦表示僅向 伊一人借款,致誤信為真,於扣除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三 十六)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 戶內,總計伊目前損失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六九至七三頁),並提出被告之國泰人壽公司名片一張、曾 文裕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八份、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 發之本票共十六張(面額合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三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被 告以郭雪霞名義所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 二份(合計金額三百萬元)、被告以曾文裕名義簽發之面額 三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面 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共三 張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六至九五頁)。而依被告於刑事自首狀之 記載,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手寫積欠金額筆記資 料所示(詳參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被告自承詐欺 萬瑜瑾之金額應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所 載四百五十五萬元。又萬瑜瑾前揭所述之受騙金額,非無連 同合會詐欺部分併予計入之虞,且上開支票、本票或匯款紀 錄有無針對同一債權重複計算亦屬不明,惟其金額應不致僅 有區區四百餘萬元。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此部分應以 被告自行紀錄並坦承詐欺之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較屬可 採,且該數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指證受騙之範圍確有 重疊,復有相上開債權資料可憑,不致流於單方片面指訴而



欠缺補強證據,爰據此認定被告對於萬瑜瑾部分之詐騙金額 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⒉證人姜美慧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00年三月四日止,先後以其 胞弟在新竹從事房仲業務,擔任土地房屋仲介及經手法拍屋 買賣,而須短期融資,先後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 十五萬元,並約定年利率約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僅其中被告 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以現金歸還伊十萬元,作為繳交壽險 保費之用,及被告給付利息外,迄今被告尚有總額六十五萬 元並未歸還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 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正面至第一00頁反面),並提出 被告所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詳參 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0二頁正面)。另證人姜美慧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當時係以其弟經營法拍屋或土地需要資金為由向伊 借款,迄今未還之六十五萬元均屬本金部分等語(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 正、反面)。
⒊證人江秀足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與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同事,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以叔叔 要賣土地,但多方買主意見不一,急需用錢興建農舍,因而 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再於一00年五月中,被告以其胞弟投資 房地需要現金為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用曾文裕名義開 立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伊收執;又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被告 表示客戶郭雪霞要進一批機油,若以現金洽購會有一定比例 之折扣,故而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隔四、五天後,被 告才持郭雪霞名義開立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擔 保;前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總計被告以前揭事由向伊詐得 三百五十萬元,若伊事前知悉被告前述借款事由並不實在, 並同時向多人貸借鉅額款項,又無償債能力,伊絕對不會提 供資金給被告使用,因為伊自己也是以保單貸款,才有資金 借予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三至一0八頁),並提出被告先後以自 己名義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及被告以曾文裕郭雪霞等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 票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 。
⒋證人林碧鐶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與被告均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被告自九十八年起開始向



伊借錢,當時係表示朋友之工廠急需現金,伊便出借二十至 五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但該次借款被告業已歸還;其後被告 又以其胞弟經營房屋仲介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 ,被告並主動表明願意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四之高 額利息,伊因為信任被告才借款予被告,如果伊事前知悉被 告所稱之借款說詞並不實在,並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 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於九十八年四、五 月間即以出借予他人之資金尚未回流等理由拖欠款項,依據 伊所持有之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四張支票(面額五十萬元 三張、四十萬元一張)、被告以其夫曾文裕名義簽發之支票 三張(面額三十萬元二張、六十萬元一張),及伊於一00年 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六十七萬五千 元給被告之紀錄,總計伊遭受詐騙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 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提出被告先後以自己名 義所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三張 、及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六十萬元、 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三張、林碧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另 證人林碧鐶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 工廠要薪水發現金等事由向伊借款,而且在被告即將宣布破 產前,還騙伊要繼續幫忙,讓其渡過難關,被告還說因為其 自己名義之支票回流率不夠,所以才改開曾文裕之支票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
⒌證人楊春緞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係透過友人黃玉秀之介紹認識被告,伊並曾向被告購買國 泰人壽保險,被告於一00年五月初某日前來伊住處,表示由 於某保險客戶定存尚未到期,被告基於業績緣故希望提前簽 約,而有融資代墊保費之需求,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 以曾文裕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張;迄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 ,被告再次至伊住處,以相同理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亦交 付被告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另在一 00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再以相同事由,至伊住處借款一百萬 元,但該次借款並未簽發任何票據,僅由伊將款項直接匯入 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前揭曾文裕名 義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伊向被告詢問原因,並表示自己急需 用錢,被告遂於一00年六月二日,持一張以郭雪霞名義所簽 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伊收受,但該張支票最後亦跳票,



伊也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總計被告以前揭事由向伊借得 四百萬元;被告第一次向伊借二百萬元時,曾有支付利息, 但伊純粹基於幫忙,所以並未計較利息多寡,其後各一百萬 元之借款部分則屬短期週轉,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倘若伊 知悉被告借款說詞不實,並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伊就 不會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並 提出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張、被 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被告以 郭雪霞名義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二七頁)。
⒍證人顏平豐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係透過曾文裕堂弟曾文正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亦曾 前來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進行車輛保養,伊並向被告購買 國泰人壽保險,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向伊表示因同事業績需 求而要代墊款項,及被告胞弟經營房地產仲介需要資金,開 始向伊週轉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資金,迨一00年 二、三月間,被告進而向伊週轉一百萬元以上之大額資金; 被告向伊借款時,會支付伊大約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 並曾開立被告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或被告與其夫曾文裕名 義之支票,總計伊借予被告之款項約九百七十五萬元,被告 迄今並未歸還本金,只有支付部分之利息,若不是被告有還 款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八至一三 二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 票影本共四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面額各三十 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三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 、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顏 平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往來明細、顏平豐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 ⒎證人郭雪霞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間參加國泰人壽保險,被告原係服務伊所在區 域之保險業務員,認識後經過交談,才知道伊與被告有遠親 關係,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先後以臺中市大雅區友人從事 進口機油買賣生意,而有資金週轉需求;及向其購買保險之 保戶因定存尚未到期,但為爭取業績獎金而有代墊保費之需 求;及被告胞弟經營法拍屋、基金投資等業務,利潤頗豐而 須資金週轉等事由向伊借款,而被告大部分均會要求伊先行



扣除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再將餘款以現金交付或匯至 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在借 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依據伊目前所保留之十張本票 金額,總計伊借款予被告共損失六百七十萬元;若伊在事前 知悉被告借款之說詞均不實在,且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 ,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 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影 本三張、面額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二百萬元、 一百一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張、六十萬元本票影本二張在卷 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
⒏證人沈 帤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有透過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 ,前來伊住處表示有個朋友從事五金業,急需調借現金,但 伊手邊現金有限,故僅出借二十萬元;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 及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又以同一事由,各向伊借款十萬 元及二十萬元,被告並於一00年二月一日,依前揭借款總額 開立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本票到期日為一00 年五月八日);被告又於一00年三月間,以上開從事五金業 之友人需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原本伊考慮被告 並未歸還先前所借之五十萬元,而無意再行出借,惟被告卻 當場先拿出一萬元之利息,並言明十五天後就會返還該筆五 十萬元借款,於一00年三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於國泰 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伊總計借給被告一百萬元。其後 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先係表示該名友人財務狀況尚有困 難而要求寬限還款期日,嗣於一00年五月間,伊就再也找不 到被告。被告剛開始向伊借款時,係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 千元計算,而當借款金額累積至五十萬元時,被告又主動表 示每月利息為一萬元,且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一直到一00年 三月所借之五十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五天之利息一 萬元,但該部分被告僅支付過一次利息而已,而自一00年三 月間起,被告連先前所借五十萬元之利息即每月一萬元均未 按期支付;當初被告一再強調只向伊一人借款,還要求伊不 要將賺取高額利息之事告知別人,如果事前知悉被告前述說 詞均不實在,並同時向多人借款,伊絕對不會將手中僅有之 資金借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並提出被告以 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五三頁)。
⒐證人鄭聿廷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於九十二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中西展營業處擔任經辦人員 時,被告係該營業處業務經理,伊因工作上之往來而認識被 告,而被告先前曾於一00年二至五月間向伊多次借款有還, 惟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借之一百萬元並未償還(預先扣除 利息八千元,實際匯款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亦未 開立任何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向伊借款時,係表示因為向 其購買保單之保戶急需用錢,由被告出面為該保戶協助週轉 資金,又表示因為其弟經營房屋仲介業,缺乏資金調度,所 以才會向伊借款週轉,至於利息金額多寡是由被告主動提出 ,但伊現在看來,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之目的只是要提高伊借 款意願,嗣於一00年六月九日伊前往被告住處尋找,卻不見 被告蹤影,經由先前同事江秀足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已向多 人借款,如果事前知悉被告前述說詞均不實在,並同時向多 人借款,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借給被告,伊總計受騙金額為 一百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另證人鄭聿廷於一 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投資其弟經營法 拍屋業務及其叔叔土地為由向伊借款,伊以為被告財務狀況 沒問題而借款,伊在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有出借一百萬元 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正面)。而經原審查 詢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有一筆 金額九十九萬二千元之款項匯入(詳參原審另訂一冊之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是依卷附鄭聿廷實際匯 款金額觀察,鄭聿廷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九十九萬二千元 ,而非一百萬元,應堪認定。
⒑證人魏紹娥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係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一同在某服飾店購買衣服認識,後 來伊並曾向被告購買保險,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其本人急 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另於九十五年間被告 再以其胞弟經營房地產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二百萬 元,總計借款三百萬元,均約定借期半年,利息則為百分之 十,但被告均僅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則於還款期限屆至時要 求續借,伊現在手邊仍有三張被告所開立之面額各一百萬元 之本票三張;而被告當時曾經表示其將大量資金投入買賣基 金,如果在基金市場狀況不好時賣掉會產生虧損,所以暫時 向伊借款週轉,並非因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其胞弟經營



房地產有成,只是偶有需要資金週轉,直到一00年六月間, 某位與伊一同參與被告所召集合會會員,要求伊繳納死會會 款,伊才知道被告不只向伊一人借錢,且所用之借款說詞均 相同,如果伊知道被告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且無償債 能力,伊絕不可能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本票影 本共三張在卷可稽(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一六六頁)。證人魏紹娥雖未敘明其最後一次借款予 被告,係於九十五年間之何時為之,然此攸關被告該部分之 犯行有無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規定之餘地 ,自有探究之必要。參諸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魏紹娥直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仍各匯款九十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詳參原審另訂一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卷第七一頁反面),顯見魏紹娥受騙匯款之時間,已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間,而無從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指 明。
⒒證人張長泰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中西展業處擔任區主任,被 告是伊下轄之業務經理,基於曾與被告同事之情誼,所以曾 經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予被告有還款;迨一00年五月 十一日,被告向伊表示因為出借支票予他人使用,但對方於 支票屆期前無法存入款項,被告為了避免支票跳票而產生票 據信用不良之結果,所以急需借款,伊就匯款六十萬元至被 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後來因為聽同 事說被告向地檢署提出自首狀,且向多名同事及保戶借款, 伊才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找尋,但均無人應門,伊當時誤信被 告之財務缺口僅有上開借款金額,並相信被告之償債能力, 才會答應借款,倘若事先知悉被告借款說詞並不實在,且已 向多人借款,因伊與被告非親非故,也沒有特別私交,不可 能會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並提出 張長泰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資料一份在卷為憑 ,其上載明張長泰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確實匯款六十萬元予 被告(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⒓證人葉麗珠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係於八十六年間經由顏錦雀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伊成為



被告之保戶,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先後以其本人急需資金 週轉,及保戶之銀行定存尚未到期,其為爭取績效獎金而急 需款項代墊保費,另其友人開設工廠亦需款週轉,及其叔叔 在賣出土地前急需現金等事由,分別向伊調借四筆款項,金 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於借款時均會開立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向伊質借 ,而被告自一00年六月初匯給伊最後一筆利息後,迄今尚虧 欠伊五百萬元之借款未還。而被告當時曾說只向伊一人借款 ,還要求伊不要向顏錦雀提及借款之事,後來直到一00年六 月十二日,伊接到萬瑜瑾之電話,才得知被告不只向伊一人 借款,且借款說詞均大同小異,伊才知道被騙,如果伊知道 被告之借款說詞不實,且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伊不可 能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提出被告 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共四張、退 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 ⒔證人顏錦雀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與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認識多年,平時往來頻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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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