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章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22時左右,在 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 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田益瑞,因認 被告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 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 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 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 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錫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田 益瑞之驗尿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天其根本沒有去那邊(指彰化縣 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與田益瑞見面,其在偵查中承認, 是因為檢察官訊問其的時候,已經經過1年,其記不清楚才 會那樣回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購毒者田益瑞之證述也前後不一,內 容共有4種版本,且無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甚至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於103年6月回函,亦表示查無被告具體販賣毒 品之事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惟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錫章於檢察官偵訊中僅 曾自白幫助綽號「阿福」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田益瑞,且其於103年5月5日偵訊中先供承:其沒有賣給 田益瑞,是其朋友阿福賣給他,其跟其朋友阿福說田益瑞要 買毒品,但田益瑞沒有拿錢給其,他們就自己約在麥當勞, 其承認其幫助阿福販賣毒品給田益瑞,阿福就是周建福云云 (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於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 承:阿福不是這位到庭的周建福云云(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 ;復於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承:101年1月20日(應為102 年1 月20日之誤)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是 其跟阿福一起以5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田益瑞,阿福 不是周建福,是綽號鹹魚的人,是阿福自己一人賣給田益瑞 ,(改稱)阿福是周建福,田益瑞沒有打電話給其說要買毒品 ,是直接打電話給周建福,他們之前就認識有在聯絡,那天 其會跟周建福一起到麥當勞,是因為周建福說要找其說話, 其否認有賣毒品給田益瑞,田益瑞是跟阿福買毒品,其也沒 有安排田益瑞跟阿福買毒品,那天是田益瑞自己跟阿福聯絡 ,阿福打電話要其去麥當勞找他,其從頭到尾都坐在麥當勞 裡面,沒有參與他們間之毒品交易云云(見偵緝卷第59至60 頁);另於同年7月11日偵訊時供承:其承認當天毒品交易時 在場,那個朋友是周建福,其不知道周建福賣毒品給田益瑞 ,其沒有在場,其有去麥當勞,其跟周建福各自騎車去,田 益瑞與周建福都有打電話給其叫其去麥當勞云云(見偵緝卷 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稽之上開供述,已難認定被告曾坦
承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益瑞, 而關於被告如何幫助綽號「阿福」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例如:綽號「阿福」之男子究係周建福或綽號「鹹 魚」之人?係被告為田益瑞、「阿福」聯繫交易事宜或田益 瑞與「阿福」自行聯繫?等情,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且多有 不符之處,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得據為論罪之依據。(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下游人供出 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可能因而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遇寬典,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 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 為陳述,是否確實可信,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 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3 、3226號等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雖證稱:其於 102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 其國中同學陳錫章的電話,以5000元向他購買半錢的安非他 命毒品1包,是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完成交易, 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背面)。然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田益瑞上開供述,於 102年3月21日發文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追查毒品來源 ,而田中分局於102年6月12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經調閱田益瑞所供述聯絡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分析比對結果,未發現具體購毒之聯繫……截至目前為止尚 查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陳錫章從事販毒之犯罪行為等字句
(見他字卷第27頁),另該分局並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及 偵查報告指出:田益瑞與陳錫章素有財務糾紛,疑是因從事 地下錢莊而引發糾紛,近日聽聞2人因傷害案件正在訴訟中 尚未調解……經調閱田益瑞所述0000000000號電話分析比對 ,其所供述102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左右,該門號僅與 0000000000號(施文棋)及0000000000號(施堯欽)2線電話有 聯絡,然比對該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 23日通聯資料合計共650筆,與0000000000僅有1次通話、00 00000000號僅有4次通話,顯非供購毒所用之聯繫,另以陳 錫章身分證字號調閱名下所申請電話門號僅有0000000000號 仍在使用中,經比對亦無與田益瑞0000000000號有所交集, 研判田益瑞係與陳錫章有所仇隙而挾怨報復之成分頗高等字 句(見他字卷第28至36頁)。則證人田益瑞上開指述是否可信 ,實堪存疑。
⒉嗣證人田益瑞於檢察官103年5月5日偵查中另先證稱:其於 101年1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誤)以電話0000000000號 向陳錫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跟阿福說過話,陳錫章 有跟其說他朋友要賣其毒品,是陳錫章跟其約好在麥當勞, 當時陳錫章有在場,毒品是阿福交給其的云云(見偵緝卷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於103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是陳錫章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錫章,陳錫章再將毒 品交給其的,不是周建福賣毒品給其云云(見偵緝卷第53 頁 背面)。復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101年1 月20日(應為102年1月20日之誤)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 路麥當勞前向陳錫章朋友以5000元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錫章在場,其是跟陳錫章聯絡的,其不認識綽號「阿 福」之人,其忘記是誰交付毒品給其,其沒有打電話給陳錫 章、周建福,是陳錫章約其至麥當勞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 背面至第6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2年1月20 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打電話給他,問他有 沒有,他說有,他要叫他朋友過來,後來其跟被告及被告的 朋友都進去鹿港鎮中正路上的麥當勞裡面,被告先買麥當勞 給其吃,吃完後才買毒品,其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給他 朋友,被告的朋友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其,然後其就 走了,被告當天沒有說他朋友是阿福,其在檢察官那裡說是 阿福把毒品交給其,那時候其忘了,其以前有出過車禍,忘 了一些,是阿福拿給被告,被告拿給其,其剛剛說其在102 年1月2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是通聯調閱查詢單的哪一通, 其忘了,因為時間已久,其國小出過車禍。其以前在網咖玩 的時候,被告找朋友拿掃刀、電擊棒打其,其被被告打到做
狗爬,其想到其被他打得那麼嚴重,他一直要讓其死,其要 告被告,警察勸其好好談,不要告,後來在鹿港派出所用 2000元和解,其跟被告從以前就相處不好,1月23日抓到這 次驗到尿,就是1月20日跟陳錫章買的,這次他朋友沒有出 來,驗尿有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麥當勞這一次,好像 是另外一次,其忘了,想不起來了。陳錫章帶其到麥當勞點 餐給其吃,過約3、5分鐘他朋友就來了,當時其還在等餐, 其就拿5000 元給陳錫章,陳錫章直接拿給那個朋友,那個 朋友把毒品拿給陳錫章,陳錫章再拿給其,陳錫章就跟他朋 友聊天,之後其吃完餐就走了。去年10月陳錫章來網咖跟其 恐嚇要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證人田益瑞關於 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田益瑞、交易地點 是在麥當勞裡面或外面、在麥當勞時綽號「阿福」之男子是 否在場等情,前後供述無一相符,核無可取。況證人田益瑞 亦稱其與被告從以前就相處不好並曾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亦 供稱:101年5、6月間田益瑞有跟其借錢約6、7千元,但一 直都沒有還,所以其就打他,打過很多次,最後1次田益瑞 才告其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足認其2人之間顯 有嫌隙,從而,證人田益瑞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殊難信 實。
(三)再者,被告陳錫章及證人田益瑞所曾提到綽號「阿福」之男 子,被告一度供稱係案外人周建福,然嗣後所謂周建福之人 經檢察官借提到庭時,被告及證人田益瑞則均稱該綽號「阿 福」之男子並非在場之周建福等語,有103年6月6日之偵訊 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經原審傳喚證人周建福到 庭後,亦證稱:其有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其是透過 廣告買SIM卡,花了1500或2000元,其平時曾以該門號與陳 錫章電話聯絡,102年1月20日陳錫章沒有介紹田益瑞跟其買 5000元毒品,其不認識田益瑞,其沒有印象曾於102年1月間 到過鹿港中正路的麥當勞,其在另案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陳錫章,其都是賣一級毒品,沒有賣二級毒品,其沒有另 一個綽號叫鹹魚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衡以證人周建 福確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一情,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顯見證人周建福上開證詞信而有據 ,其證詞顯無法用以佐證被告上開關於幫助周建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田益瑞之供述,及證人田益瑞關於在麥當勞 前係被告或其友人阿福交付毒品予伊等證述,則上開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田益瑞之證述,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
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田益瑞之證據。況得為補強證據之上開通 聯調閱查詢結果,亦與證人田益瑞之證述不符,從而,本案 自不得僅以證人田益瑞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月18日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關於證人田益瑞之 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能證明證人田益瑞 確有於經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證明該毒品之 來源即係被告陳錫章。而本件復無任何被告與證人田益瑞之 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 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田益瑞之證述,前後 又有諸多不符之處,則檢察官所提之上開事證,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田益瑞之犯行,並使所指被告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陳錫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益瑞乙情 有所認定,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縱認證人田益瑞與被告陳錫章確有嫌隙,則證人田益 瑞是否即為虛偽證述,此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證 人田益瑞在購買毒品之時,被告陳錫章確實在場,縱認被告 陳錫章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然被告仍有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原審對此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部分,未變更起訴 法條,亦未於判決中對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加以 論述,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田益瑞之犯行,均仍以被告與證人田益瑞上揭前後存有部 分差異之供述與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 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且依據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刑事證據原則,被告之辯解,縱無 法認定其辯解之真實性,然因現有事證,僅有被告與證人田 益瑞存有瑕疵之供述,其餘驗尿報告等相關事證,均無法資 為證人田益瑞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在無積極事證佐證之前提 下,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