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74號
TCHM,103,上訴,167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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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彬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壁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冬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楷恩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瓏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林安鎮
被   告 昶達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黃鉦揮
被   告 陳尚圓
被   告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被   告 謝宗哲
被   告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 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楊克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堯慶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向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2、81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年度
偵字第591、1609、17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39
、5398、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洪堯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擔任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以下簡稱芳苑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 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 共工程之採購(即芳苑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 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則自95年5月1日 起,擔任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承鄉長戊○○之命處理鄉政 ,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寅○○及子○○父子均為彰化縣芳苑鄉鄉民 ,因先前曾施作芳苑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而與戊○○ 及庚○○熟識,而子○○亦同時為昶達土木包工業(以下簡 稱昶達土木)之合夥人(因子○○不符合擔任該土木包工業 登記負責人資格,故以出資10%之巳○○為登記負責人)、 申○○為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原營造)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辛○○)、甲○○為展鋐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展鋐營造)負責人、洪嘉懋為駿泰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駿泰營造)負責人、丙○○為權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權洋營造)負責人、並為巨安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巨安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現在登記負責人為 林楷恩)、卯○為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益營造)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卯○女兒丑○○)、丁○○為長 瓏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長瓏土木)之負責人;另癸○○為 芳苑鄉三合村村長、乙○○(前於民國97間因恐嚇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為芳苑鄉鄉民。
二、戊○○、庚○○均明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開招標,係以公 告方式由不特定廠商自行考量投標依法定程序競爭。而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如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 告金額10分之1者,除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訂定)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辦法第3條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仍需以公開招標 之方式辦理。又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 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 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 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開招標之 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 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機 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業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開標 前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 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復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 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 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芳苑鄉公 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及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 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 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其等身為機關首長及負責辦理招標業務之人 ,就其等執行職務所獲悉之上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
三、緣芳苑鄉公所將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2時許),辦理「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以 下簡稱A1工程)第2次開標,子○○欲以昶達土木之名義標 得A1工程,乃由其父寅○○先於當日上午8時1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庚○○表示拜託告知領標情形,庚○○明 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家數 ,且此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A1工程開標前 之同日上午8時57分、58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A1工程 有另1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寅○○之子子○○,而 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子○○知悉。
四、「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7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7工 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卯○有意標得前述工程 ,為使伍益營造順利得標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而有 礙伍益營造得標,寅○○、癸○○、乙○○、卯○竟共同基 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101年6月3日下午7時9分許及 同年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凱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登營造 )實際負責人蔡堂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一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後,寅○○即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000號蔡堂慶住處,當面對蔡堂慶 表示請其不要投標A7工程,若其等如順利圍標後會支付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補貼費用等語,而與蔡堂慶達成協議, 使有投標意願之凱登營造不為A7工程之投標,故蔡堂慶於A7 工程開標當日即未前往芳苑鄉公所投標。復由寅○○、癸○ ○、乙○○接續於101年6月6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 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3千元至5千元 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7工程之投標 ,致各該廠商代表於收受寅○○、癸○○交付之代價後,即 不為A7工程之投標。嗣A7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 造以最低價得標。
㈡詎伍益營造得標後,戊○○、寅○○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 雅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卯○見面之時 、地,寅○○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 「合興宮」與卯○見面後,兩人即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 「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卯○即將A7工程回扣及圍標費



用共19萬元當場交予寅○○。寅○○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戊○○之司機 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戊○○見面 之時、地後,林志賢即於該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寅○○位在彰化 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巷之住處,抵達後由戊○○單獨 進入寅○○住處,寅○○即於扣除圍標費用9萬元後,將剩 餘之10萬元回扣交付予戊○○,戊○○即予以收下而收受該 工程之回扣。
五、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9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路上 北農地重劃區芳興段329地號農地改善工程」及「路上北重 劃區芳崎段428、358地號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9工程 )之開標事宜,該工程開標結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詎伍益營造得標後,戊○○、寅○○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 時21分53秒、下午1時42分2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雅鈴聯繫與卯○見面之時、地 ,嗣寅○○即依約於同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埤 頭鄉卯○之女丑○○所任職之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坤穎公司)與卯○見面,再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 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卯○即將工程回扣10萬8千元交 付予寅○○。寅○○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8 分40秒,以上開其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之司機林 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戊○○見面, 林志賢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搭載戊○○,前往寅○○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 路三合段102巷之住處,到達後由戊○○單獨進入寅○○住 處,寅○○即將所收取之前述工程回扣當面交付予戊○○, 戊○○即予以收下而收受該工程之回扣。
六、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芳苑 鄉文津等4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0工程)之開標事 宜,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卯○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順利得標 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寅○○、癸○○、乙○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寅○○於開標前,向權洋營造負 責人丙○○表示不要投標A10工程,而與丙○○達成協議, 使權洋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再由寅○○、癸○○、乙 ○○接續於A10工程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前,見有意 投標之凱登營造代表蔡堂慶到場欲參與投標時,即由寅○○ 、乙○○上前攔阻,並答應補貼蔡堂慶相關文件費用,而與



蔡堂慶達成協議,使凱登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嗣A10工 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
七、「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廠泰利、天秤颱風災 害修繕工程」(以下簡稱A13 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A13工 程第1次公開招標,彰原營造實際負責人申○○(申○○及 彰原營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標得該工程, 為使彰原營造順利得標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乃與 寅○○、癸○○、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寅○○於 10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2分2秒打電話要求乙○○「你處理 『坤芳』一下」,復由乙○○前往鐘坤芳住處,要求鐘坤芳 不要投標該工程,而與鐘坤芳達成協議,使其所屬之廠商不 為A13工程之投標。又為確保彰原營造能順利得標,再由寅 ○○、癸○○、乙○○於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 然因巨安營造實際負責人丙○○堅持參加投標,彰原營造乃 未投遞標單,致該次投標僅有巨安營造投標,而因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而流標。嗣芳苑鄉公所再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9時 40分許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此次則僅有彰原營造一家投標 ,乃由彰原營造順利得標。
㈡彰原營造得標後,戊○○、寅○○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 6 分46秒、2 時2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申○○即於 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往寅○○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 三合段102巷之住處,交付A13工程之回扣45萬元。寅○○取 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 前與戊○○見面,兩人見面後,即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行駛在芳苑鄉公所附近以 避人耳目,寅○○即在車上將所收取之回扣45萬元現金交付 予戊○○後下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收取之回扣45萬元而查悉上情。八、芳苑鄉公所將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辦理「崙腳等5村 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1工程)之開標事宜,巨安營 造實際負責人丙○○有意以巨安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而 為使巨安營造順利得標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 寅○○、癸○○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寅○○、癸○ ○、丙○○於開標當日上午均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 之榮吉土木包工業(下稱榮吉土木)代表洪堯慶來到芳苑鄉



公所時,即由寅○○出面向洪堯慶表示不要與巨安營造競爭 ,而與洪堯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榮吉土木不為A1-1 工程價格之競爭。嗣A1-1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巨安營 造以最低價得標。
九、芳苑鄉公所將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辦理「信義村道 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1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伍益 營造實際負責人卯○有意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 得A2-1工程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寅○○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 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前來投標,即以 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2 -1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寅○○所交付之款項後,即 不為A2-1工程之投標。嗣A2-1工程於當天開標結果,因僅有 伍益營造一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十、寅○○及子○○(子○○關於借牌投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 時許,辦理「漢寶養殖區進排水及舊海堤道路改善工程」( 以下簡稱A13-1工程)之開標事宜,並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 義投標該工程,為能順利得標,竟與癸○○(此部分未經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寅○○與權洋營造代表人丙○○ 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權洋營造名義投標,並允諾願支 付以得標價格計算3.5%之金額補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且 如下游廠商以權洋營造名義開立發票總額不足決標金額者, 願就差額部分再補貼5%營業稅,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同意借用權洋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由丙○○自行上網 領取電子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由 癸○○於100年8月19日上午前往丙○○住處拿取上開投標資 料後,再與寅○○共同前往芳苑鄉公所參加投標。嗣A13-1 工程於前述期日開標結果,果由權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十一、「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以 下簡稱A14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A14工程 第1次公開招標,寅○○有意向彰原營造借用名義標得該工 程,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寅○○要求丁○○出 面與彰原營造實際負責人申○○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 彰原營造名義投標,並允諾日後願支付以得標金額計算3.5



%之金額補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下游廠商以彰原營造 名義開立發票總額不足決標金額者,願意就差額部分再補貼 5%之營業稅,申○○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彰原營 造之名義參加投標(彰原營造及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然因A14工程第1次開標當日有首富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首富營造)、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 城營造)參與投標,寅○○恐無法順利得標,遂未以彰原營 造名義投遞標單,嗣A14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而流標。芳苑鄉公所乃公告將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14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寅○○、丁○○則 持所借得之彰原營造名義投標,並由丁○○代表彰原營造投 標。
㈡寅○○為確保彰原營造能順利得標,復與乙○○、洪堯慶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寅○○、乙○○於100 年8 月24日 A14 工程第2 次開標當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見有意 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不詳代價,與該廠商 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14 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寅○ ○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14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於當日 第2次開標結果,因僅有彰原營造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 。
十二、寅○○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 ,辦理「100FR0000-000下埤腳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A28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卯○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 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得標及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 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寅○○於100年1 1月22日下午2時2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長瓏土木代表人丁○○聯繫,向丁○○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 瓏土木名義陪標,丁○○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長瓏 土木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6秒上網領取電 子標單,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 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 所參與投標。嗣A28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 利得標。
十三、「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 」(以下簡稱A48 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48



工程之開標事宜,寅○○及子○○(子○○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推由子○○與宸毅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毅營造,登記負責人為詹和諺)實際 負責人巳○○(宸毅營造及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宸毅營造名義投標,經巳 ○○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該工程開標日前數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里○○0巷00號,將宸毅營造之大小章 交付予子○○使用,容許寅○○、子○○借用宸毅營造之名 義參加投標。嗣即由寅○○、子○○父子自行支付押標金, 由子○○以宸毅營造名義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及蓋 用宸毅營造之大小章後參與投標。
㈡寅○○、子○○及癸○○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 礙寅○○及子○○父子以宸毅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48工程,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開標前與鐘坤芳協議 ,允諾支付其補貼費用,要求鐘坤芳所屬之營造廠商不要投 標該工程,達成協議後,鐘坤芳所屬之廠商於開標當日即未 前往投標。復由寅○○、子○○、癸○○接續於101年6月8 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 代表前來投標,即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 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48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寅○○ 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48工程之投標(子○○此部分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該工程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 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宸毅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十四、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 「芳苑鄉建平等7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50 工程) 第2次公開招標,寅○○、癸○○獲悉權洋營造代表人丙○ ○有意以權洋營造名義標得該工程,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 標競價,有礙丙○○以權洋營造名義順利得標,寅○○、癸 ○○、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寅○○、癸○○、 丙○○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投標意願之蘇 文瑞(展鋐營造負責人甲○○之夫)前來欲進入公所內投標 之際,即推由寅○○、癸○○趨前攔阻,與蘇文瑞達成協議 ,使其所代表之廠商不為A50工程之投標,蘇文瑞即未為該 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因僅有權洋營造一 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




十五、寅○○、昶達土木合夥人子○○(昶達土木及子○○,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7月31日上 午9時40分許,辦理「頂廍、路平及三成村道路側溝維護工 程」(以下簡稱A51工程)」之開標事宜,寅○○與子○○ 有意以昶達土木名義投標該工程,為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 犯意聯絡,由寅○○、子○○於開標前與長瓏土木代表人丁 ○○、展鋐營造代表人甲○○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 瓏土木、展鋐營造名義陪標,丁○○同意借用長瓏土木之名 義參加投標,甲○○亦同意借用展鋐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 該兩人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丁○○、甲○○各自行上網領 取電子標單,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 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 所參與投標。嗣A51工程於前述期日開標結果,果由昶達土 木以最低價得標。
十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至 3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就被告 戊○○、庚○○、寅○○、昶達土木、子○○、癸○○、乙 ○○、彰原營造、申○○、權洋營造、丙○○、伍益營造、 卯○、午○○、長瓏土木、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分案繫屬 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戊○○、寅○○、 子○○、癸○○、乙○○、彰原營造、申○○、權洋營造、 丙○○、巨安營造、伍益營造、卯○、長瓏土木、丁○○、 昶達土木、洪堯慶、展鋐營造、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經核就被告戊○○、寅○○ 、昶達土木、子○○、癸○○、乙○○、彰原營造、申○○ 、權洋營造、丙○○、伍益營造、卯○、長瓏土木、丁○○ 等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就被告洪堯慶追加起訴部分,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共犯」,不 以任意共犯為限,亦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即 必要共犯,兩罰規定之兩受罰主體等亦屬之,因此就被告巨



安營造追加起訴起部分,亦可認符合該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 犯一罪之情形。另就被告展鋐營造、甲○○追加起訴起部分 ,可認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亦為相牽連 案件。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二、又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之「新 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標案,及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辦理之「崙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將之簡稱為「A1工程」;另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11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之「建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 標案,及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辦理之「信義村道路改 善工程」標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將之簡稱為「A2工程 」,上開工程之代號簡稱均有重複,為避免混淆,爰將追加 起訴部分之「崙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簡稱改為「A1-1工 程」、「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簡稱改為「A2-1工程」,先 予敘明。
三、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為準。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五之(三)、 (十一)涉犯法條雖均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已記載「戊○ ○、庚○○、寅○○及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記載 「戊○○、庚○○及寅○○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意聯絡」等語,均已敘明被告庚○○就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與被告戊○○、寅○○或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十一)就被告庚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法院審理 範圍內。
㈡起訴書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涉犯法條雖 未記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但 起訴書就該次犯行已記載「戊○○及該公所內不詳職員共同 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標廠商 名單之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公所職員將 前述已領取標單(有意參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名單告知寅○ ○,寅○○因而事先獲悉五運土木負責人鐘坤芳及不詳營造 公司負責人林斯明有意競標該工程」等語,堪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五之(十一)就被告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法院審理範圍內。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一)一開始雖有提到「寅○○



、子○○、丙○○及癸○○為使丙○○得以順利以巨安營造 名義標得前述工程,遂分工為下述犯行」等語,但之後在敘 述該工程協議圍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時,均未寫到子○ ○,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子○ ○就該次犯行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加起訴書第8頁第3行 所記載之「子○○」為誤繕,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81 9號卷㈠第253頁補充理由書),是認被告子○○就該次犯行 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審判。
㈣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 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 寅○○犯罪事實欄五之(十)涉犯法條雖有記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見追加 起訴書第53頁),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 1、鍾坤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標得 前述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經與昶達土木合夥人子○○商議,欲借 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廠商之名義陪標,經子○○應允後,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 昶達土木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 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投標」之記載, 並無關於被告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事實之記載,是被 告寅○○就該次犯行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借牌投標罪嫌,並未據起訴,而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內。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子○○為昶達土木之合 夥人、被告卯○為伍益營造負責人等語,且追加起訴書第56 頁編號三將子○○、昶達土木同列為被告,在同欄位論述犯 罪事實欄五之(十)、(十一)、(十四)、(十五)、( 十六)涉犯法條時,均有寫到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但 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七)卻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另追加起訴書第62頁編號十一同樣將卯○、伍益營造併列 為被告,且在該欄位論述時犯罪事實欄五之(二)、(七) 、(八)、(十一)、(十三)涉犯法條時,均有寫到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惟獨犯罪事實欄五之(六)未記載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認該部分均屬漏載法條。此部分 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亦同認犯罪事實欄五之(六) 、(十七)均係漏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而非未起訴 ,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可參



(原審訴字819號卷㈤第58頁),亦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 ,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案被告寅 ○○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時,答話自然,訊 問過程中並無被驚嚇、強迫之情緒反應或動作,檢察官訊問 時口氣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之情形;於同年1月18日檢察 官偵訊時,寅○○回答問題時口氣自然,情緒顯得平和,只 有到最後講到請求交保、沒有牙齒時,情緒較為難過悲傷, 檢察官訊問時的口氣平和,並無出現威脅、恐嚇的言詞或語 氣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訴字352號卷㈢第97頁 背面、第132頁背面勘驗筆錄),是被告寅○○於上開偵訊 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查,寅○○於10 2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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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