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83號
TCHM,103,上訴,1483,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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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崇正
      陳信傑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興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吉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木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
字第97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偵字第947、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犯如附表八編號



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林柏舟犯如附表 八編號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莊崇正、陳信 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五、六所示之預備強盜罪暨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定應執行刑部分;蘇木信魏吉田 犯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幫助犯強盜罪部分及梁志嘉有罪部分 ,均撤銷。
莊崇正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陳信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八編號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舟犯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如附表八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嘉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叁月。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宗諭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蘇木信犯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幫助犯強盜罪,累犯,處如附 表八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魏吉田被訴犯幫助強盜罪部分無罪。
梁志嘉被訴犯幫助恐嚇、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 彈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莊崇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即附表 八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六編號 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信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即附表 八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編號 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柏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六編號 1 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宗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附表六編號 1 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崇正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 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木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魏吉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 度埔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崇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與陳信傑謀議共同強 盜他人財物,並約定由莊崇正負責找尋強盜之對象,陳信傑 則負責準備強盜所需交通工具、車牌、槍枝、西瓜刀、頭罩 、口罩等工具以及邀集參與強盜人員。莊崇正於獲知有賭博 、現金較多之地點或經由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提供可資 強盜之對象、地點後(蘇木信所涉幫助強盜犯行如事實欄 ㈠所示),即通知陳信傑準備強盜之車輛、工具及邀集人員 ,陳信傑則分別要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 男子、林嘉興謝宗諭林柏舟等人參與,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林柏舟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崇正陳信傑與綽號「胖胖」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 把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 使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該等被 害人之財物。
莊崇正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空氣手槍1支、玩具手槍1支(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 ,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㈢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西瓜刀1支、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及向不知情之梁志嘉借用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2顆(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理由詳後述 )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地,攜帶陳信傑所有之電擊棒、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空氣手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 ,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方法、分工,至使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三、莊崇正自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魏吉田處獲知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地點有可供強盜之被害人後,即與陳信傑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準備強盜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之被害人,渠 2人預備強盜之情形如 附表一編號5、6犯罪方法欄所示,惟均未著手實施強盜行為 。嗣於102 年11月20日,為警逮捕通緝中之莊崇正及拘提陳 信傑、林柏舟蘇木信魏吉田到案,謝宗諭則於103年2月 11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莊崇正、陳 信傑、林柏舟謝宗諭蘇木信各自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七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莊 崇正、陳信傑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渠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主動向警方表明 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莊崇正並於同日警詢主動向警方 表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魏吉田蘇木信各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蘇木信於102年10月25日前4、5日某時,自魏吉田(並無證據 證明亦有幫助強盜之犯意,所涉幫助強盜罪嫌,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理由欄貳所述)處得知經常在彰化縣埔心鄉茄苳公 廟大樹前賭場之黃郁琇身懷鉅款後,即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 ,將黃郁琇之長相、車輛、行蹤通報予莊崇正,以幫助莊崇 正對之遂行強盜犯行。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強盜犯行。
魏吉田蘇木信均知莊崇正欲尋找強盜之對象,仍基於幫助 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秀水鄉黑面將軍廟前聚賭場 所發現某男性賭客疑似詐賭,獲取鉅額之賭金,可資為強盜 對象後,即透過蘇木信將上開訊息告知莊崇正(詳附表二編 號1、2譯文),魏吉田並至上開地點查勘以確認強盜對象之 行蹤,且於附表二編號3、6、8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木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報強盜對象行蹤,蘇木信則於接獲魏吉田電話後,先後於 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將上開訊息提供予莊崇正莊崇正則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陳信傑準備強盜時所用之 器械,嗣因該名男性賭客未出現而未著手實施犯行(各該通



話內容詳附表二、三所示,即莊崇正陳信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
蘇木信發覺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66巷鐵皮屋為聚賭麻將之場 所,可資為強盜之對象後,另基於幫助強盜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崇正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報,同日與莊崇正見面後,並 帶同莊崇正前往上開地點查勘;莊崇正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永 和豆漿店會合後,一同至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 行(各該通話內容詳附表四、五所示,即莊崇正陳信傑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
五、案經劉莉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諭(下稱被告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謝宗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崇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興(下 稱被告林嘉興)、被告謝宗諭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 4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歧 異。衡之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 晰,且證人於警詢供述當時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未在場,可 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原審審理時容 有不願在被告林嘉興謝宗諭面前陳述不利被告林嘉興、謝 宗諭之事實,或已與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勾串而有刻意迴護 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情,是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所述,可認 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 莊崇正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莊崇正之上開陳述確 為證明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 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嘉興謝宗諭辯護人均認證人莊崇正 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尚乏其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謝宗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謝宗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主張證人林柏舟於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頁) 。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 (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 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 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查證人林柏 舟該次訊問筆錄並未載明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檢察官於訊問時僅對證 人林柏舟告以:「就別人的部分要作證,就自己的部分你要 講就講」,並要求證人林柏舟朗讀證人結文並於結文簽名, 證人林柏舟朗讀之結文內容為:「今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



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檢察官亦未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上揭光碟內容明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審94號卷 一第306頁背面至第307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林柏舟 告以偽證之處罰規定,亦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即與刑 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違。雖該證人結文經證 人林柏舟簽名,其下方注意事項載有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之 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命其 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踐行告知偽證之處罰之 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證人林柏舟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所為之具結 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 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 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 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崇正林柏舟魏吉田蘇木信陳信傑(下稱被告莊崇正、林 柏舟、魏吉田蘇木信陳信傑)、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及 渠等辯護人,除前揭所述外,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0-283、294-296;本院卷二第 21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241頁背面、第245頁),亦 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 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 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對於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預備強盜犯行,被告林柏舟就其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被告蘇木信就其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幫助強盜、幫助預備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蘇吉田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預 備強盜犯行,雖曾於本院表示認罪,然仍辯稱:我在廟前被 詐賭,我打給蘇木信蘇木信說可以幫我過來看,看能不能 討回來,我沒有要幫助他們強盜的意思等語;被告林嘉興謝宗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嘉興辯稱: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並未到 現場,上開事發時間我都在臺南,沒有到彰化來,我在臺南 時,每天住在證人黃元凱租屋處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 以:⒈被告林嘉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待執行,惟被告林嘉興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為躲 避通緝而於102年9月中旬至臺南永康區找尋證人黃元凱,至 10月中旬過後方返回彰化,並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案,



再被林嘉興當時因遭通緝而至台南,即有躲藏其蹤跡之必要 ,且證人黃元凱外出上課期間僅兩、三小時,是被告於證人 黃元凱出外上課期間均獨自待在證人黃元凱租屋處,尚屬合 理,原審認證人黃元凱證述有違常理,即有違誤;⒉000000 0000手機門號並非被告申設,係被告女友申辦,亦非均為被 告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林柏舟陳信傑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間縱有通聯記錄,亦難謂均係被告林嘉興與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間之通話聯絡,且被告林嘉興之女友於案發前後期 間均住在被告林嘉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故難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2年9月至10月之 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即謂 於102年9月至10月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 ⒊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供述相互矛盾,更與 常情有違,且陳信傑林柏舟與被告林嘉興有財務糾紛而有 誣指被告林嘉興之動機,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莊崇正 等人之供述難以採信,本案自不得依測謊鑑定,作為被告林 嘉興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關鍵;⒋經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頭套、西瓜刀、非制武手槍與被告 林嘉興所採唾液之 DNA做鑑定,鑑定結果僅與共同被告陳信 傑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嘉興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林嘉興,足見被告林嘉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 犯罪行為,更不可能於上開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行為手持西 瓜刀等語;
㈡被告謝宗諭辯稱: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4之犯行,之 前筆錄我只是提到我有跟他們出去過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 辯護略以:⒈共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有重大出入,難以 盡信,除陳信傑於警詢始終未提及被告謝宗諭確有涉案,此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供稱:「第2 案參與之人為『陳信傑莊崇正林柏舟林嘉興』等 4人 」之供詞相符外,被害人林守明部分,共同被告對涉案之人 及犯罪分工、犯案始末及事後分贓之供述未盡相符;被害人 劉莉莉部分,共同被告關於涉案之人及犯罪分工、現場財物 之搜刮及事後分贓之供述未盡相符;被害人黃郁琇部分,關 於涉案之人及犯罪分工、犯案始末之供述及事後分贓之供述 未盡相符,且本案僅有三位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 內容均未陳述看到行為人面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謝宗諭犯行;⒉依卷附被告謝宗諭與被告陳信傑間通聯記錄 ,均非與本案 3件案發時間彼此密切緊接,甚有距離案發前 約達24小時之久,與本案之關聯性極其薄弱,況案發時被告 謝宗諭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未顯示於案發現場或附近,自不



得僅以渠等有互相通聯之事實,率認被告謝宗諭涉有本案犯 嫌;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l號鑑定書,可知本案扣案之犯罪物上並無被告 謝宗諭之相關跡證,實難僅憑上開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 彼此不一致、瑕疵之供述內容,逕為被告謝宗諭不利之認定 ;⒋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宗諭犯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 犯 行,係以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證人即 各該被害人林守明劉莉莉黃郁琇之證述及被告陳信傑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上述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之證述,均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補強證 據為證,然上述被害人之證述僅足認定共同犯案之人為 4人 或5人,不足為共同犯案之人中有1人為被告謝宗諭之證明, 另通聯紀錄僅足認共同被告陳信傑確實於案發前約 3小時、 22小時及20小時,有與被告謝宗諭聯繫之事實,與本案之構 成要件行為無關等語;
㈢另被告魏吉田於原審辯稱:有次被告蘇木信問我要不要過去 花壇麵攤吃麵,去了之後,被告蘇木信有朋友在現場,我不 認識那個朋友,後來才知道個朋友是被告莊崇正,他一直問 我哪裡有在賭博,希望我可以帶他去玩,我就隨便跟被告莊 崇正說黑面將軍廟那裡有人在玩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被 告魏吉田辯稱略以: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魏吉田並不 知被告莊崇正詢問賭博地點之用意,自無幫助被告莊崇正強 盜之故意等語。
二、關於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即事實欄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下稱9788偵卷》 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91 -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 ;102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下稱2307他卷》第75-76頁、第 131頁、第133-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芳苑警卷》第58-67頁、第70-72頁 、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原審94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7 頁;本院卷一279;卷二第240頁背面、卷三第185 -188頁) ,渠等就各次犯行參與之經過、分工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漢白延鍠劉莉莉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林守明黃郁琇於偵查中證述渠等遭強盜之主要情 節(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4-37頁;紅色封面警卷第84-85頁 ;9788號偵卷第165-166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及證人 曾清雲江源標楊豐富於警詢證述渠等目睹被害人黃郁琇



遭強盜過程所為之證述(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28-31頁)均相 符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4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現場照片 54 張、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89號、第703號、第725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紙、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芳苑警卷第34-35頁 背面、第85-88頁、第148-149頁;947號偵卷第109-11 6頁 、第117-118頁;紅色封面警卷第50-57頁、第59頁至第73頁 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上冊第29-32頁、第34-38頁;藍色封面 警卷下冊第38-39頁、第91-93頁;2307號他卷第65- 69頁、 第84-85頁、第114頁、第126-129頁、第140-147頁;原審94 號卷一第216 -23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 -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 柏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 3強盜被害人劉莉莉等人部分,被告陳信傑 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係持刀、莊崇正持槍 、林柏舟開車把風及林嘉興持刀等情,並於原審證稱當日其 與被告林嘉興均拿刀,莊崇正拿槍、謝宗諭拿包包等語,核 與莊崇正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之陳信傑拿假槍、林 嘉興拿西瓜刀,其拿手槍等情未盡相符,然參之證人陳信傑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問:你到溪湖鎮○○巷00號賭 場強盜時,與其他被告共同持用幾把槍枝?你準備幾把槍? )我當時準備兩把槍。(問:這兩把槍都是你的嗎?)一把 空氣槍,另一把不是我的。(問:不是你的,是誰提供的? )梁志嘉」等語(本院卷二第 156頁),亦表示當日係持用 兩支槍枝,並參酌被告陳信傑於本院所稱:溪湖鎮○○巷00 號賭場搶案,一開始因莊崇正跟我說要去的地方有點危險, 可能有人在那邊顧,問我能否去找一把真的槍,後來我才去 找梁志嘉借槍等語(本院卷二第 160頁背面),可知被告莊 崇正係因慮及該次犯行之危險性而另外借槍,則被告莊崇正 等人為控制場面而於強盜之時持用兩支槍犯案之能性極大, 且被告莊崇正前後就此部分均稱當日其與被告陳信傑均係持 槍,綜合上情,此部分當以被告莊崇正之證述較為符合真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傑當時係持刀,容有誤會,爰就此認 定如上。
㈢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守明遭強盜之住處地址,經核對現場 照片所示門牌號碼,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有現場照片可證( 2307號他卷第68頁),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再被



莊崇正陳信傑爲預備強盜犯行之時間,應如附表三、五 所示渠等通聯之時間,是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所犯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預備強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7日警 詢證稱:有於102年10月9日晚上21時50分許,夥同他人駕駛 懸掛車號000-0000(失竊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二 林鎮○○路 000號,蒙面下車並持槍、刀強盜被害人林守明 ,本件強盜案有 4人犯案,除了我以外還有陳信傑林嘉興 及一名綽號叫「忠裕」男子,陳信傑今天也被警方捉到,林 嘉興在監服刑中,綽號「忠裕」男子是陳信傑找來的,我不 認識;強盜林守明時,陳信傑負責開車及在外把風,我與林 嘉興各持1把假槍,綽號「忠裕」男子拿1把西瓜刀;綽號「 忠裕」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9788號偵卷第69頁;212 號 他卷第44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陳 信傑、林嘉興及「忠裕」四人在二林鎮學士路強盜被害人林 守明,由我、被告林嘉興拿玩具手槍、「忠裕」拿西瓜刀, 三人下車行搶,由我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得款2900元,陳 信傑是開車接應等語(9788號偵卷第91頁背面);另於本院 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守明強盜案,該件參與之 人有我、陳信傑林嘉興謝宗諭,大概還記得當日四人分 工狀況,去的時候陳信傑負責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林 嘉興及謝宗諭坐後面,當日陳信傑沒下車,我及林嘉興手上 拿一支槍,一支是玩具槍,一支是改造空氣手槍,謝宗諭拿 刀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林嘉興、謝宗 諭均有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亦結稱:被告林嘉興參與犯 案是我去找來的,他有參與彰化縣二林鎮學士路強盜案件。 「忠裕」即被告謝宗諭,他有參與彰化縣二林鎮○○路○○ ○○○○○0000號他卷第75頁背面;9788號偵卷第 265頁背 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共有四人去被害人林守明住處 強盜,有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忠裕,「忠裕」就是謝 宗諭;確定林嘉興有去,因為我去林嘉興位於彰化師範大學 附近家裡載林嘉興過去的,行搶的時候,我在車上,開車的 人是我,下車行搶的人是莊崇正林嘉興、忠裕三個人。我 人在車上,沒有特別注意他們下車之後如何行搶,有搶得財



物,錢在車上就分掉了,四個人平分,一個人分得5、600元 左右;當日我打電話給謝宗諭,約他在外面見面,一開始是 約在謝宗諭家附近的超商,見面後,謝宗諭上我的車就走; 在車上我跟謝宗諭討論有沒有興趣參加,謝宗諭當時跟我說 都可以,之後就去接莊崇正,還有其他人,就過去現場;謝 宗諭、林嘉興兩個人都是我找去的等語(原審94號卷二第89 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6頁),再於本院結證:關於 強盜林守明該案,確實謝宗諭林嘉興都有參加等語(本院 卷三第74頁背面),同樣均指證被告林嘉興謝宗諭確有參 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且係由其要約參加者。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三個 人下車拿槍及刀圍住我,我很害怕就將身上口袋的錢掏給對 方,三個人上車時沒有走到駕駛座,所以駕駛座應該還有另 外一人等語(9788號偵卷第 169頁),而觀之被害人林守明 住處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有三人返回 白色車輛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其間於該三人下車時,車輛之 車燈有關閉情形,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藍色封面警卷 下冊第92-93頁),足認當時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之人確 係三人,並有一人留在駕駛座把風、接應。
⒋查被害人林守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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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