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47號
TCHM,103,上訴,1247,2015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游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乾隆
前列林游媚林乾隆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為姐弟關係,乙○ ○在告訴人丙○○成立「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下稱大羅 工作室)後,因其與丙○○2人為同性戀人形同夫妻關係, 遂漸漸參與幫忙丙○○管理大羅工作室,綜理該工作室之業 務(然實際負責人仍為丙○○);甲○○則於民國95年7月 間起,受僱於大羅工作室擔任總務職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7月10日起至100年 7月11日止,趁丙○○罹病,疏於注意大羅工作室帳務,及 乙○○受託保管負責人丙○○印章、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大羅工作室帳戶存簿及印章之機會, 乙○○、甲○○在未取得丙○○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乙○○或甲○○盜蓋「大羅工作室 」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條後,冒用「大羅工作室」及負責人「丙○○」之名義,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埔心分行、北員林分行、永靖分行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致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如數給付大羅工作室帳戶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1434元得逞 。乙○○、甲○○除將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乙○○ 所有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所開設之「滿羅舞衣出租行」於臺中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所有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



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外,復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將前開詐得之部分款項, 匯入或轉入渠等不知情之母親林游秀子、堂妹林秀香、甲○ ○配偶陳汶姬、友人康有銘康有銘之子康柏丞(以上5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羅工作室」 即丙○○、臺中商銀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乙○○、甲○○2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證人黃瑛琪陳娟娟、楊宜 華、劉玉婷張佩瑩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滙款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甲○○固坦承上揭時地有使用「大羅工作室」及 「丙○○」印章,向臺中商銀埔心、北員林、永靖分行,以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載款項,或匯入、轉存至附 表一流向欄位所載帳戶內,或開立銀行支票等事實不諱,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係「大羅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 人丙○○為同性戀人形同夫妻,該工作室登記丙○○為負責 人,係為招標生意方便,且夫妻間未分彼此,始借用丙○○ 之名義登記,又生意上會有資金短缺、向他人借用週轉,才 有如附表一之提領、匯款情形云云。被告甲○○亦辯稱:「 大羅工作室」係伊姐乙○○經營的,「大羅工作室」生意週



轉需用錢,才有如附表一之提領、匯款情形云云。其辯護人 為被告2人辯護略稱:「大羅工作室」之經營需要資金,而 這些資金均係被告乙○○向親友調借,又因告訴人丙○○之 身體不好,整個「大羅工作室」之運作均係由被告乙○○在 處理,被告乙○○方為真正之負責人,她們2人已一起生活 20年,事實上夫妻未分彼此,也未將支出及收據紀錄並保存 以供日後訴訟之用,而就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乙○○已支出 4000多萬元,是縱令其中有2000多萬元款項流向不明,然依 大水庫理論,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使用「大羅工作室」及「丙 ○○」之印章,向臺中商銀埔心、北員林、永靖分行,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載款項,並將提領現金,或匯 入、轉存至附表一流向欄位所載帳戶內,或開立銀行支票等 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活期存款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行支票 申請代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無摺存款憑條、國 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臺中商銀全行 代收傳票等資料可參(見100他2284號卷第242-282頁),足 認上揭提領、匯款之紀錄,確為被告2人所為,且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78年間認識後,於80年間即不 避諱向其等友人郭淑儀表示兩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 期間常同出國遊玩,關係甚密,類似事實上夫妻關係乙情, 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丙○○所供承。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亦證稱:90到96年間乙○○已經開始接手我工作室 的帳,當時也沒有作帳,....,我與她有男女朋友的關係, 我因為非常信任她,且身體不好,我沒有能力去管帳的問題 ;89年至92年1月,帳冊是張佩瑩做的,大小章、存摺在我 那邊,92年以後張佩瑩當代表之後,就將帳冊、大小章交給 乙○○,我的生活所需金錢來源我會不定期請乙○○領給我 ,有時候是從乙○○的皮包拿的;我確實於99年11月有和乙 ○○去俄羅斯,旅費由乙○○處理等語(見100交查242卷㈡ 第6-8、157-159頁、第235頁反面)。又被告乙○○提出其2 人室友郭淑儀之信函內容略為:『....94年2人來美國看我 ,玲瑜當時患有憂鬱症,情緒一直不穩定,我勸游媚錢一定 要分清楚,帳要分開,....2人分分合合至今已20年了,也 夠漫長,看她照顧玲瑜那段日子,我相信連夫妻都沒辦法做 到....』等詞(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丙○○及乙○○護照 影本、共同出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9-57頁)、戶籍謄本 (95年遷入同戶籍,見原審卷㈠第68頁)。再證人即告訴人



之姐張翠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妹妹丙○○與被告乙○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把乙○○當家人看,他們的財務與 我與我老公一樣是不分彼此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0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佩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姐姐丙○○於96年後乳癌,乙○○有在幫忙處理一些事 情,她們不是一起經營,她們應該可以說是男女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1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丙○○之生活費 係自乙○○的皮包拿取或由乙○○領取後給予,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共同生活、共同約定家務處理、共同出遊、 情感形同夫妻,被告乙○○並有處理「大羅工作室」之事物 及財務,未細分彼此,此乃2人其時感情深厚之呈現。㈡、再證人黃馨誼於偵查時結證稱:乙○○通常在學校連絡,丙 ○○都是在開會,會來教導我們教案,我認為2位都是負責 人等語(見100交查242號卷㈡第171頁反面);證人張白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面試時是乙○○,開會時丙○○ 會先主持,後來乙○○會幫我們做結論並評斷我們的東西可 不可以去上課,兩個都會一起跟我們開會,兩個都是主席, 因為兩個都會發言,都會告訴我們要做什麼,有什麼事情要 處理,兩個同時在開會的次數要看丙○○的狀況,有時候丙 ○○的狀況不是很好的話,她就不會開會,她有時候會告知 我們她的身體哪裡不適或不舒服,我都是跟乙○○領薪水等 語(見原審卷㈢笫159、160頁);證人吳羽鈞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乙○○跟我面試,後來丙○○有過來,當場就決定 錄取,我工作那段期間,工作室開會時2位都會在場,主席 有時是丙○○、有時是乙○○,課程部分是丙○○會有1張 課程表出來,出來以後是老師互相討論,決策的時候會請乙 ○○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人陳筠騏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大羅工作室工作不到1年,那時候我在 臺中,乙○○有找我是不是可以幫她拓展臺中市場的業務, 丙○○比較少跟我談這些事情,不管是接洽、薪水,還是印 東西,都是乙○○這邊跟我接洽,我認為她們一起合夥作這 些事情,我去工作室時乙○○在的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70頁);證人張小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大 羅」工作應該是在98年或99年那時候,是跟乙○○領薪水, 我原本在滿羅,後來滿羅結束之後大羅需要幫忙,乙○○就 請我去幫忙,我大羅工作期間,廠商洽談事情或請款時,是 找乙○○,財務、資金及人事上問題也是乙○○處理,有看 過丙○○向乙○○領薪水或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74頁),互參並細繹該證述情節,並佐以「大羅兒童美 術工作室」是登記「丙○○、獨資」,於90年3月2日核准設



立(見100交查卷㈡第57-61頁之商業登記抄本),再參以被 告乙○○於88年5月6日以獨資方式成立「滿羅舞衣出租行」 、營業項目為「租賃業」(見同上交查卷㈡第155頁)等情 ,可知「大羅工作室」原係登記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並 因其與被告乙○○間之形同夫妻、信賴、未分彼此之關係, 被告乙○○為專心處理「大羅工作室」之事務,將「滿羅舞 衣出租行」結束,準此,復佐以告訴人丙○○並會向被告乙 ○○拿取生活費之情,俱徵被告乙○○確有負責經營「大羅 工作室」及處理告訴人丙○○日常生活事務之事實,應屬無 訛。
㈢、依原審函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供戶名「丙○○」85年1 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其中 86年5月14日由被告乙○○向其母游秀子借款而匯款36萬780 0元至告訴人丙○○之戶頭,被告乙○○當時因尚有舞衣設 計之兼差,其當時之雇主周麗娟,亦於87年4月20日匯款6萬 元予告訴人丙○○之帳戶,用以支付每個月「小貸授權撥款 」之費用(參原審卷㈢第44、47頁),已見被告乙○○與告 訴人自86年起2人間之財務關係已為密切。又被告乙○○辯 稱其經營大羅工作室之期間,以其個人支票支付大羅工作室 廠商及大羅教師薪水、以支票及現金支付丙○○個人生活開 銷等情,有被告乙○○提出電費及電話費、保險費、稅額繳 費明細清單、證明單、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單、存簿交易明 細為證(100他2284卷第310-376頁),並據證人張白莉、陳 筠騏、張小玲上揭供證屬實,亦見被告林游游媚就其個人之 財產與大羅工作室財務並無區分之情。再參諸:①告訴人與 被告乙○○於94年1月間書具之協議書內載:『本人(按指 丙○○)願遵守以下規則:⒈半年後告別憂鬱症,並不再吃 藥。....⒊每天願打掃家裡、洗衣服、整理家裡。....⒌每 天星期一至星期六至公司上班,接聽電話、處理畫米羅及協 助滿羅。....⒎94年1、2、3月為觀察期,玲瑜開始依以上 條件實施並付諸行為,游媚督察並給予指導,暫以分居狀態 ,以視公平,若通過考驗,游媚無條件與玲瑜復合,同意人 丙○○、乙○○』等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②告訴 人丙○○於96年7月25日書具「遺囑」欲將台中縣埔新鄉大 信街及高雄市之房產過戶給被告,並且希望告訴人之家人不 要為難被告,好好幫被告處理告訴人之後事(見本院卷㈠第 249頁)。其書具予被告乙○○之紙張亦載寫:「我走後你 要住在這個房子不能走,因為這是我們兩個努力而來的」( 本院卷㈠第108頁)。③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日書具「 借據」載寫:「本人丙○○向乙○○借支新台幣700萬元整



,以茲證明」(本院卷㈠第199頁)。稽此,可見在93、94 年間告訴人因憂鬱症關係,雙方約定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家 務條件,而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之緣故,常鬧自殺,甚而於 96年7月間,自書遺囑欲將房產過戶予被告乙○○,是告訴 人其時因憂鬱症纏身不堪勝任工作,該工作室完全由被告乙 ○○經營及負責所有事務,告訴人及被告乙○○2人對於工 作室及雙方個人財產則未有區分,2人實際上有如同財共居 之夫妻,被告乙○○既將個人之財產與告訴人丙○○同為分 享,並給予告訴人所需生活費,金錢上不分你我,雙方均認 係共同經營該工作室而就財產未予區分你我,準此,被告乙 ○○於其經營期間就該工作室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及匯款交易 明細,又何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是應認其主觀上無 侵占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乙○○為其僱用之員工乙節,然告訴 人除提供2張『薪資』(100他2284號卷第8、9頁)以為證明 外,並無其他證據,而查:⒈被告乙○○於100年8月間簽立 該2紙薪資單,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為交惡,該2張薪資單, 皆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始交由被告簽收,依其時間點以觀, 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係為提出告訴而交由被告簽收以作訴 訟證明乙詞即非無可能,是憑此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係 向大羅工作室支領薪資之員工。⒉承上,苟被告係受僱於告 訴人,且有支領薪水,則關於被告乙○○受僱長達20年期間 ,乃竟均未見領薪水之任何證據?而就每月薪水若干乙情, 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3萬多元云云 (參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惟參諸被告乙○○之弟甲○ ○較晚進入該工作室,且工作之重要性亦顯然較輕,惟其薪 水數年間已由3萬8千元調升至4萬5千元,乃被告乙○○係經 營該工作室之人,工作期間將近1、20年,反而其於100年7 、8月間薪水竟僅為3萬8千元,此舉顯然違反常理。又告訴 人均未能提出工作室有無就被告乙○○薪資申報營業事業所 得稅之相關憑證,顯見,被告乙○○應非向告訴人支薪之員 工,否則為何20年來均未見被告乙○○領薪之任何證據,且 工作室亦從未將被告之薪資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乙○○係其僱用之員工乙情,即非可採。㈤、況查,就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三所示38筆之各次提領,業經被 告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單據(見原審卷㈣第13-162頁、卷㈤ 第23-4 2頁),而告訴人亦提出反駁證據(見原審卷㈤第19 0-281頁),經細核相關資料,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間形同夫妻關係之相處模式,其內紛雜,或未能各筆吻合 ,或有時間被告乙○○先行支付,間隔數月後,再提領返還



者,難認與常情有違,如附表三編號3之96年9月6日乙○○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被 告乙○○表示係於96年1月16日先提領自己戶頭臺中商銀現 金50萬元代墊支付大羅員工薪水50萬元,有存摺交易明細為 憑(見原審卷㈣第32頁),而告訴人亦表示96年1月16日當 日帳戶有餘額31萬30元(見原審卷㈣第229頁之網路銀行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雖告訴人亦表示每日有現金收入,已足 支付員工薪水,但依卷內資料難以得知此每日現金收入之數 額,準此,該部分應認被告所述係先於96年1月6日墊付員工 薪水,再於同年9月6日提領返還予自己之情,應可採信。再 附表三編號1、2、8、11、13、14、15、16、19、20、24、2 6、27、28、29、30、31、32、33、35、37、38等筆各次之 提領均為廠商款項之支付;附表三編號4、7、9、10、12、1 7、18等各筆為購買房地、營造之款項支付;附表三編號5、 6、21、22、23、25、34、36為被告乙○○之滿羅舞衣出租 行與大羅帳戶間款項流通,此經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交易明 細供參,再參酌告訴人自承高雄房地係與乙○○合購,其營 造費用之支出,實乃必然,殊不以日後財產分歸何人所有而 論以先前相關費用之支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意圖。再其餘 如附表二所示14筆金額計769萬2200元部分,其中編號7被告 甲○○於98年10月1日提領225萬7299元將其中220萬元滙入 自己帳戶部分,被告甲○○辯稱該220萬元係向大羅工作室 所借,其業於98年10月20日償還200萬元滙入大羅工作室帳 戶,其餘20萬元則按月由其薪資及代墊雜支中扣抵乙情,亦 與大羅工作室丙○○台中商銀埔心分行交易明細、甲○○滙 款傳票、日記帳等件內容相符(參原審卷㈣第71-73頁), 是被告甲○○就該筆220萬元款項所辯係屬借款,應堪採信 ;附表二其餘13筆金額計為548萬2200元部分,被告就該部 分或未能提出相符正確金錢流向以證明與大羅工作室之業務 有關,然被告乙○○於大羅工作室經營期間,另行創立有滿 羅工作室,兩個工作室資金相互來往調度均由被告乙○○負 責操作,被告乙○○以其個人財產為大羅工作室相關廠商費 用、薪水代墊等支出,因其與告訴人丙○○先前如同夫妻般 情誼,2人金錢上不分你我,焉能清楚區辨出自滿羅舞衣出 租行之款項與大羅帳戶間款項流通係為被告乙○○個人之不 法利益所為。而被告乙○○其時未料2人日後會有訟爭,致 未能保存資料或製作而散失,再參以時間已久,記憶有限, 且相關交易繁雜,致就告訴人所指事項,實難期待被告乙○ ○能為完整說明及舉證;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形 同夫妻關係之相處模式,金錢上不分你我,或未能各筆吻合



,或有時間上係被告乙○○、甲○○先行支付,間隔數月後 ,再提領返還者,加上大羅工作室支出龐大,縱有現金收入 ,亦時有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及薪資之情況,此時,則須由被 告乙○○、甲○○先行代墊支出,以利大羅工作室之營運, 均屬合乎常理。矧如附表二扣除編號7部分金額後之金額僅 為548萬2200元,而依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書具予被告乙○ ○之借據上所載金額即為700萬元,已逾此數額,且告訴人 另書具之紙張亦載寫:「...你要住在這個房子不能走,因 為這是我們兩個努力而來的」等語,再2人感情生變後,就 其等各所分得高雄及埔心之房產,告訴人亦認應補償被告差 價200萬元(告訴人並未實際補償),可見,告訴人亦認被 告乙○○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確有為大羅工作室付出相當 代價,準此,均難謂被告乙○○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各筆款 項之提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明確,而被告甲○○受 僱於大羅工作室擔任總務乙職,對於金錢之運用及支出係聽 命於被告乙○○之指示,自亦不能認其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犯行當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三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固非無 見,惟原審就附表二部分以被告2人未能明確交待款項流向 遽認被告2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就附表 三部分之認事不當及就附表二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詞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被告2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即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提領日期│金額 │提領人及│流向 │101.1.16│犯罪│
│號│ │(新臺幣)│匯款人 │ │告訴人陳│成立│
│ │ │ │ │ │報狀頁數│與否│
│ │ │ │ │ │-100他字│ │
│ │ │ │ │ │2284卷內│ │
├─┼────┼─────┼────┼───────────┼────┼──┤
│1 │960710 │171,515元 │乙○○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4頁 │否 │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960803 │70,000 元 │乙○○ │領現 │第16頁 │否 │
├─┼────┼─────┼────┼───────────┼────┼──┤
│3 │960906 │500,000元 │乙○○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5頁 │否 │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961023 │1,287,867 │乙○○ │乙○○於同日匯款200 萬│第3頁 │否 │
│ │ │元 │ │元至其個人彰化區漁會89│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61107 │239,754元 │乙○○ │領現 │第17頁 │否 │
├─┼────┼─────┼────┼───────────┼────┼──┤
│6 │970310 │500,000元 │乙○○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6頁 │否 │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970311 │420,000元 │甲○○ │由甲○○以42萬元向臺中│第42頁 │成立│
│ │ │ │ │商銀申請同額本行支票 │ │ │
├─┼────┼─────┼────┼───────────┼────┼──┤
│8 │970422 │300,000元 │乙○○ │開立50萬元臺中商銀本行│第43頁 │成立│
│ │ │ │ │支票 │ │ │
├─┼────┼─────┼────┼───────────┼────┼──┤
│9 │970606 │360,000元 │乙○○ │由甲○○將36萬元匯入林│第59頁 │成立│
│ │ │ │ │游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 │ │
│ │ │ │ │981號帳戶 │ │ │
├─┼────┼─────┼────┼───────────┼────┼──┤
│10│970916 │1,000,000 │乙○○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7頁 │否 │
│ │ │元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300,000元 │甲○○ │領現 │第53頁 │ │
├─┼────┼─────┼────┼───────────┼────┼──┤
│11│971105 │122,200元 │乙○○ │匯入甲○○在臺中商銀埔│第44頁 │成立│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12│971107 │60,000 元 │乙○○ │領現 │第18頁 │否 │
├─┼────┼─────┼────┼───────────┼────┼──┤
│13│971111 │1,022,984 │乙○○ │乙○○於同日存入現金72│第19頁 │否 │
│ │ │元 │ │萬2984元至其臺中商銀埔│ │ │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14│971201 │200,000元 │乙○○ │由乙○○將20萬元匯入林│第67頁 │成立│
│ │ │ │ │秀香宜蘭大坡郵局011109│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15│980119 │350,000 元│乙○○ │領現 │第20頁 │否 │




├─┼────┼─────┼────┼───────────┼────┼──┤
│16│980330 │130,000 元│乙○○ │領現 │第21頁 │否 │
├─┼────┼─────┼────┼───────────┼────┼──┤
│17│980406 │80,000 元 │甲○○ │由甲○○提領20萬6336元│第60頁 │成立│
│ │ │ │ │,將其中8 萬元匯入林游│ │ │
│ │ │ │ │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00│ │ │
│ │ │ │ │1 號帳戶(另126,276 元│ │ │
│ │ │ │ │匯入丙○○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18│980429 │70,000 元 │乙○○ │領現 │第22頁 │否 │
├─┼────┼─────┼────┼───────────┼────┼──┤
│19│980727 │55,040 元 │乙○○ │領現 │第25頁 │否 │
├─┼────┼─────┼────┼───────────┼────┼──┤
│20│980820 │140,000元 │乙○○ │領現 │第26頁 │否 │
├─┼────┼─────┼────┼───────────┼────┼──┤
│21│981001 │2,200,000 │甲○○ │由甲○○提領225 萬7299│第45頁 │成立│
│ │ │元 │ │元,將其中220 萬元匯入│ │ │
│ │ │ │ │自己在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以清償自己之抵押貸款。│ │ │
├─┼────┼─────┼────┼───────────┼────┼──┤
│22│981013 │1,152,000 │乙○○ │乙○○利用不詳姓名年籍│第7-1頁 │否 │
│ │ │元 │ │之人偽造丙○○簽名申請│ │ │
│ │ │ │ │開臺中商銀本支給乙○○│ │ │
│ │ │ │ │115萬2000元。 │ │ │
├─┼────┼─────┼────┼───────────┼────┼──┤
│23│981230 │90,000 元 │乙○○ │領現 │第27頁 │否 │
├─┼────┼─────┼────┼───────────┼────┼──┤
│24│990107 │210,000 元│乙○○ │領現 │第28頁 │否 │
├─┼────┼─────┼────┼───────────┼────┼──┤
│25│990125 │370,000 元│乙○○ │領現 │第29頁 │否 │
├─┼────┼─────┼────┼───────────┼────┼──┤
│26│990208 │600,000 元│乙○○ │領現 │第30頁 │否 │
├─┼────┼─────┼────┼───────────┼────┼──┤
│27│990301 │200,000元 │乙○○ │轉存至乙○○臺中商銀埔│第8頁 │否 │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28│990326 │200,000元 │乙○○ │領現 │第31頁 │否 │




├─┼────┼─────┼────┼───────────┼────┼──┤
│29│990406 │500,000元 │乙○○ │開立本支50萬元 │第9頁 │否 │
├─┼────┼─────┼────┼───────────┼────┼──┤
│30│990420 │100,000元 │乙○○ │領現 │第32頁 │否 │
├─┼────┼─────┼────┼───────────┼────┼──┤
│31│990526 │335,170元 │乙○○ │轉存至乙○○臺中商銀埔│第10頁 │否 │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32│990601 │500,000元 │乙○○ │領現 │第33頁 │否 │
├─┼────┼─────┼────┼───────────┼────┼──┤
│33│990607 │156,000元 │乙○○ │領現 │第34頁 │否 │
├─┼────┼─────┼────┼───────────┼────┼──┤
│34│990701 │210,000元 │甲○○ │其中2 萬元匯入滿羅舞衣│第11頁 │成立│
│ │ │ │ │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 │ │
│ │ │ │ │0776號帳戶,另17萬元匯│ │ │
│ │ │ │ │入康有銘彰化六信總社營│ │ │
│ │ │ │ │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35│990728 │980,000 元│甲○○ │由甲○○自工作室領款後│第66頁 │成立│
│ │ │ │ │,開臺中商銀本支:受款│ │ │
│ │ │ │ │人陳汶姬98萬元。 │ │ │
├─┼────┼─────┼────┼───────────┼────┼──┤
│36│990816 │1,150,000 │乙○○ │將100 萬元匯給康伯丞元│第55頁 │成立│
│ │ │元 │ │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 │002406號帳戶 │ │ │
├─┼────┼─────┼────┼───────────┼────┼──┤
│37│990830 │800,000元 │甲○○ │存入甲○○在臺中商銀埔│第46頁 │成立│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38│991104 │350,000元 │甲○○ │由甲○○轉存入甲○○臺│第47頁 │成立│
│ │ │ │ │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 │ │
│ │ │ │ │2528號帳戶35萬元。 │ │ │
├─┼────┼─────┼────┼───────────┼────┼──┤
│39│991125 │200,000 元│乙○○ │乙○○取款該筆20萬元及│第48、49│否 │
│ │ │ │ │從甲○○在臺中商銀埔心│頁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取款110 萬元後,其中匯│ │ │




│ │ │ │ │款63萬元給何昇勳,2 萬│ │ │
│ │ │ │ │1902元及4308元繳交林游│ │ │
│ │ │ │ │媚信用卡帳單。餘款64萬│ │ │
│ │ │ │ │3130元。 │ │ │
├─┼────┼─────┼────┼───────────┼────┼──┤
│40│991223 │160,000 元│乙○○ │由乙○○取款該筆16萬元│第65頁 │成立│
│ │ │ │ │與甲○○臺中商業銀行埔│ │ │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取款14萬元合計30萬元│ │ │
│ │ │ │ │,由乙○○匯給康伯丞元│ │ │
│ │ │ │ │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 │002406號帳戶30萬元。 │ │ │
├─┼────┼─────┼────┼───────────┼────┼──┤
│41│0000000 │210,000元 │乙○○ │領現 │第35頁 │否 │
├─┼────┼─────┼────┼───────────┼────┼──┤
│42│0000000 │80,000元 │乙○○ │領現 │第36頁 │否 │
├─┼────┼─────┼────┼───────────┼────┼──┤
│43│0000000 │180,000元 │乙○○ │領現 │第37頁 │否 │
├─┼────┼─────┼────┼───────────┼────┼──┤
│44│0000000 │150,000元 │乙○○ │領現 │第38頁 │否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