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安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安睦、郭耀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 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基於共同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各別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 起,由阿偉提供資金予郭耀智、邱安睦,再由郭耀智、邱安 睦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護照後, 再由郭耀智及邱安睦將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使用。 適有如附表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含邱安睦本人,除邱安睦 外,由原審另行審結),因貪圖小利,於收受前揭代價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護照予郭 耀智、邱安睦,郭耀智即以郵寄之方式分三次,各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其取得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使用,而 邱安睦則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分三次,各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將其取得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使用,遂行 上開犯行。嗣經警於郭耀智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邱安睦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 ,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安睦於警 詢(101偵571卷第237-241頁)、偵訊(101偵571卷第250 -251頁、101偵355卷一第118頁)、原審(原審卷七第17-19 頁、第189-190頁、第198-203頁)及本院(103上訴1091卷 第63頁、第74-75頁)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耀智於警詢(101偵571卷第254-259頁)、偵訊(101偵 571卷第268-270頁、101偵355卷一第112-113頁)及原審( 原審卷七第17-19頁、第189-190頁、第198-203頁)審理中 對於彼此犯行之供述情節,證人譚憲晃(101偵355卷三第 123-12 5、127頁正反)、譚鴻恩(101偵355卷三第131-133 、136頁正反)、范芯語(101偵355卷三第140-142、146 -147頁反)、傅志彰(101偵355卷三第161-163、167-168頁 )、張肇羽(101偵355卷四第4-10、14頁正反)、柯禹夆( 101偵355卷四第23-25、30頁正反)、徐淑珍(101偵355卷 四第34-36、43頁正反)、陳德明(101偵355卷三第172-175 、179頁正反)、傅駿翔(101偵355卷四第27-29、49頁正反 )、劉吉發(101偵355卷四第53-58、60頁正反)、吳君浩 (101偵355卷四第66-68、71頁正反)、鄭業揚(101偵355 卷四第75 -82、84頁正反、101偵355卷一第122頁正反)、 張佑菁(101偵355卷四第88-90、91頁正反)、顏業相(101 偵355卷四第99-102、116-117頁)、張肇其(101偵355卷四 第121頁正反、第123-12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證人董生 美於警詢(101偵355卷三第150-153頁),證人郭耀文(101 偵355卷四第95頁正反)、李尚謙(101偵355卷四第136-137 頁)、陳雲龍(101偵355卷四第140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及 證人譚幼玲(101偵355卷三第182-183頁)、張添嚇(101偵 355卷四第163-166頁)、陳雨遙(101偵355卷三第104-106 頁,、李玉娟(101偵355卷四第171-173頁)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護照申請書、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 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申請書、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之載有大陸地區地址紙條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安睦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邱安睦與同案被告郭耀智及綽號 「阿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安睦與同案被告郭耀 智係以放款質押或收購方式取得他人護照,並未涉及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渠等取得他人護照後,再分次將多本護照交 付大陸人蛇集團使用,則其等各次交付多本護照,均係侵害 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應各僅成立一罪,而無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審認被 告及同案被告郭耀智各次交付多本護照予大陸人蛇集團使用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邱安睦與同案被告郭耀智先 後六次交付護照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同案被告郭耀智持有之物(紙張1條),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安睦罪證明確,而論以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並敘明被告邱 安睦與同案被告郭耀智、綽號「阿偉」之人間就上開6次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 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 審酌被告邱安睦與同案被告郭耀智及綽號「阿偉」之人共同 將護照恣意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 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且易使他人持之以非法進入國內 ,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尚具悔 意,並衡及其生活狀況(原審卷㈧第202頁正反面)、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經手之護照數量、犯罪分工 、參與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共犯6次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伊僅3次交付他人護照, 確被原審論處6罪之刑,洵有不當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邱安睦既與同案被告郭耀智及 綽號阿偉之人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邱安睦、同案被告郭耀
智各自分擔實行3次交付他人護照予大陸人蛇集團使用,已 如前述。則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準此,原審論被告邱安睦共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共6罪,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並非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郭耀智、邱安睦共同交付護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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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護照名│核發護照│交付護照│交付護照│收購護照之人│備註 │
│號│義人 │時間 │時間 │地點 │(委任旅行社│ │
│ │ │ │ │ │代辦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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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譚憲晃│100 年3 │100 年3 │遠翔旅行│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
│ │ │月2 日 │月2 日 │社(苗栗│ │睦、譚憲晃申辦護│
│ │ │ │數日後 │縣竹南鎮│ │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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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譚鴻恩│100 年3 │100 年3 │遠翔旅行│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
│ │(起訴│月2 日 │月2 日數│社 │ │睦、譚鴻恩(起訴│
│ │書誤載│ │日後 │ │ │書誤載為譚憲晃)│
│ │為譚憲│ │ │ │ │申辦護照所需證件│
│ │晃) │ │ │ │ │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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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范芯語│100 年6 │100 年6 │年樺旅行│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
│ │ │月3 日 │月3 日 │社 │ │睦、范芯語申辦護│
│ │ │ │數日後 │ │ │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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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董生美│100 年5 │100 年5 │年樺旅行│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
│ │ │月24日 │月24日 │社 │ │睦、董生美申辦護│
│ │ │ │數日後 │ │ │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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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邱安睦│98年11月│100 年5 │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23日 │月23日前│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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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傅志彰│100 年5 │100 年5 │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月17日 │月17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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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肇羽│100 年6 │100 年6 │遠翔旅行│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
│ │ │月10日 │月10日 │社 │ │郭耀智、張肇羽申│
│ │ │ │ │ │ │辦護照所需證件及│
│ │ │ │ │ │ │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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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彭馨慧│100 年5 │100 年5 │年樺旅行│郭耀智 │ │
│ │ │月31日 │月31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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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施家豪│100 年6 │100 年6 │年樺旅行│郭耀智 │ │
│ │ │月7 日 │月7 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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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禹夆│100 年6 │100 年6 │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月1 日 │月1 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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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淑珍│100 年6 │100 年6 │年樺旅行│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
│ │ │月30日 │月30日 │社 │ │付郭耀智、徐淑珍│
│ │ │ │數日後 │ │ │申辦護照所需證件│
│ │ │ │ │ │ │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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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德明│100 年6 │100 年6 │永信旅行│郭耀智 │ │
│ │ │月7 日 │月7 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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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傅駿翔│100 年5 │100 年5 │年樺旅行│邱安睦 │ │
│ │ │月17日 │月17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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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吉發│100 年5 │100 年5 │竹風旅行│郭耀智 │ │
│ │ │月13日 │月13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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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春福│100 年7 │100 年7 │年樺旅行│郭耀智 │ │
│ │ │月11日 │月11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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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君浩│100 年7 │100 年7 │遠翔旅行│郭耀智 │ │
│ │ │月21日 │月21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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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鄭業揚│100 年3 │100 年3 │遠翔旅行│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
│ │ │月3 日 │月3 日 │社 │ │當時女友陳雨遙之│
│ │ │ │數日後 │ │ │護照與郭耀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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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佑菁│100 年6 │100 年6 │年樺旅行│郭耀智 │ │
│ │ │月17日 │月17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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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郭耀文│100 年7 │100 年7 │年樺旅行│郭耀智 │ │
│ │ │月1 日 │月1 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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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顏業相│100 年6 │100 年6 │年樺旅行│邱安睦 │ │
│ │ │月27日 │月27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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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張肇其│100 年6 │100 年6 │遠翔旅行│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
│ │ │月10日 │月10日 │社 │ │耀智、張肇羽及其│
│ │ │ │數日後 │ │ │母譚幼玲申辦護照│
│ │ │ │ │ │ │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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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尚謙│100 年10│100 年10│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月25 日 │月25 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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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雲龍│93年8 月│100 年1 │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6 日 │月迄同年│社 │ │ │
│ │ │ │7 月期間│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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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明輝│100 年3 │100 年3 │遠翔旅行│邱安睦 │ │
│ │ │月25日 │月25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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