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21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經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民安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尤景三 、許革非、辛○○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 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訴訟。於80年間,戊○○認許革非 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時任該署檢察官之吳文忠承辦,戊○ ○因對吳文忠承辦該案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文忠於83年9 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 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 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 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 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 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 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 、「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 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誣指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
二、案經李慶義告發及吳文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偵查期間之居所係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 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本案犯行自有管轄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犯 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 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 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甚明。 因此,被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及其 已聲請原審法院迴避,於迴避聲請裁定前,本案應停止審判 等語,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又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 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自83年1月 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誣告、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320 、194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其加重毀謗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該前案雖經檢 察官就被告涉嫌誣告吳文忠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案 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2月24日,相距逾15年,並分屬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前後之數行為;前案起訴之誣 告內容,與本案起訴之「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 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 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 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 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 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 不查扣可證」等誣告內容,均不相同;且前案就被告所犯誣 告部分,或經不另無罪諭知,或經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77號
上訴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1至94、105至110、147至151頁)可稽。可 見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 號審理中之前案,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本案係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公訴不受理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 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洪允吉、林梅茂、林榮陸、尤景三、吳文忠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洪允吉、林梅茂、林榮陸、尤景三、吳文忠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見84偵續100影卷第
13頁正反面、16頁反面、100偵12401號卷第67、86頁),被 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吳文忠、洪允吉已於原審出庭作 證,接受被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此部分自屬已保障被告 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至尤景三已於101年7月 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可參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死亡之情形,致無從再 傳喚其到庭證述接受被告、檢察官之詰問,且上開證據資料 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告以要旨讓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為完足之調查,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其證 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被告認 尤景三、吳文忠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02頁),為無 可採。
㈡辛○○(更名為庚○○,下仍以原姓名稱呼)於偵訊及法院 審理期間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辛○○於歷次偵訊時,就83年8月30日、83年9月10 日2次搜索事件後,以受搜索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告 訴人之身分,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 ,惟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且係以被告(可疑違反著
作權法或專利法之嫌疑人)或告訴人(對本案被告提起妨害 自由等告訴)之身分到庭應訊,被告對於其所為歷次供述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顯係對其詰問 權之不行使,於本院審理時,復提示該名證人之供述內容( 10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或告以要旨(104年3月19日審判期 日),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為 完足之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83 年9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乃基於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 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 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三、㈠⒉外 ),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 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3 月12日、1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非公務員,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 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 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 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 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 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 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 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檢察官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伊只是要警 告檢察官(姜麗儒)不必幫吳文忠上訴,伊沒有要向檢察官 (姜麗儒)告訴;吳文忠於80年12月19日搜索民安公司後, 不依法在4個月之內起訴,因為民安公司於80年10月9日揚言 花兩千萬擺平官司,吳文忠已經知道這個訊息而轉變,83年 8月30日朱坤茂發搜索票去抓民安公司、三好公司,三好公 司是很順利的,沒有阻礙,也沒有請示檢察官,到民安公司 ,因許革非反對,發生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朱 坤茂因為下班了,所以吳文忠才會代表檢察官的職權來回答 警察的請示,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檢察官說可以搜索 ,許革非就沒話講了,但是許革非問檢察官什麼名字,許革 非聽到吳文忠很高興,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百公尺 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時有稱40分鐘), 因為等快要1小時,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進來好像檢察官的, 地檢署的黑頭車進來,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 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雖指稱:「吳文忠83-9-10夜 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 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 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 ,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 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 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針對83年9月10日之搜 索事件而為誣告。查被告分別於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 均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警方並於上開2期日發動搜索, 惟被告自提出本案告訴後,時而混淆2次搜索情事,於原審
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曉諭被告所詰問之搜索情形究竟為83年 8月30日或9月10日應予釐清時,被告仍然表示其所詰問之內 容都是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而未再予釐清。 是以,本院遂將該2次搜索過程均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 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 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 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 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 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 」、「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 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此經被告於偵訊(見100偵124 01卷第50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 卷內所附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 5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在卷(見100偵12401 卷第96至102頁)可佐。
㈢依卷附「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 內保全證據狀」(見100偵12401卷第97頁)所示,被告於該 狀之主旨欄載明:「......故99-12-14查得罪證部份隱匿及 部份湮滅如生收賄,即追訴期為20年而非五年,【故應開庭 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 偵即結而放水】。」等詞,於理由欄「一」載有:「參最高 法院99台上3396及98台上5007判決,即證吳文忠拒依81偵61 17及627偵查所得罪證追訴應訴許革非,且生湮滅罪證,即 涉賄有據。」於理由欄「二」亦載有:「綜上82他1346簽結 後再公訴判罪6個月定讞即證鈞長未偵即結即步82他1346包 庇犯罪後塵。」等詞,並未隻字提及希望檢察官姜麗儒勿對 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可見被告 意在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 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並願意具 結指證吳文忠犯行,並以「請勿..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語 ,促使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收賄案件,並非僅單純要求姜麗儒 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彰彰明甚。故被告辯解 其並非請求檢察官對吳文忠追訴貪污罪責云云,即無可採。 ㈣就被告前開刑事陳報狀及所辯之83年8月30日警方搜索部分 ⒈被告於83年8月2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下仍以舊制稱呼)刑警隊經濟組告訴遠寶公司、三
好公司之辛○○、尤陳淑霞、杜英輝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 縣警察局員警於同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署檢察官朱坤茂核發後,由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乙○○等人持搜索票,【於83年 8月30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 下仍以舊制稱呼)祥和路93、137號,及臺中縣豐原市(現 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仍以舊制稱呼)豐勢路2段477巷6 -1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此有戊○○83年8月29 日偵訊(調查)筆錄、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查扣重製物狀及 附件清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在卷(見83聲3639影卷 第1至24、30至32頁《此指右下角數字,下同》)可參。 ⒉第一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搜索時間 自83年8月30日15時50分起至17時(影印時間似乎為"17時" )30分止,在場人鄒淑娟(三好公司臨時職員)於83年8月 31日警詢時陳稱:「因戊○○會同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搜索票 前來公司搜索,並由戊○○當場指認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 505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所以請求警方查扣之證物,.. 我是三好公司僱請臨時職員工作,公司負責人是杜英輝,.. 我只是管理倉庫而已,詳細情形杜英輝才知道,而且我剛來 10天而已。..(警方查扣之證物是否妳本人意願請求警方查 扣或由何人指使警方處理?)因為警方當場查扣,所以,我 們為了配合警方查緝行動,因此老闆才承諾警方處理。」( 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影卷〈下稱中縣○○○○○00000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14 頁)。杜英輝(三好公司負責人)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陳 稱:警方搜索時當時我在高雄,不在公司,我女兒杜靜如有 打行動電話給我,並向我說明戊○○會同前來搜索及請求警 方查扣等情(見中縣○○○○○00000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10 頁)。第二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潭子鄉○○路00號、搜索 時間自83年8月30日16時至17時35分止,在場人杜靜如(三 好公司經理)於83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場查獲民安瓦 斯防爆器..現場有公司員工陳仕政、王良玉等2名在場,我 當場在場且目睹搜索過程。..於83年8月30日下午16時許至 83年8月30日17時35分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0號三好企 業有限公司展示部內一樓當場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9套 ,警方取樣1套,餘8套由我代保管,告訴人戊○○會同警方 在現場搜索拍照。」(見中縣○○○○○00000號影卷第14 頁反面至16頁)。第三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0段000巷0○0號、搜索時間自83年8月30日下午18時25分許 起至8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止,在場之受搜索人辛○○(遠
寶公司負責人)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於83年8月30 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0段000巷0○0號 遠寶公司工廠內,因戊○○向我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乙案,並 帶同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我所經營之公司搜索,且由戊○○夥 同不詳男子多人會同警方執行搜索,現場亦由戊○○當場請 求警方查扣相關證物,但經警方請示(張檢察官宏謀)檢方 之後,雙方取得共識始予點交數據後,由我從中各取乙只樣 品送請臺中地檢署偵辦(如搜索扣押證明收據清點紀錄及移 送等證物)。(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是否經你 承諾同意始予簽收〈簽捺〉?)是的。(你與戊○○有無債 務、恩怨、僱傭等關係?..)我與戊○○彼此沒有任何恩怨 、債務、僱傭等關係。..(警方於83年8月30日下午18時25 分許至8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 的,我都有在場。(你與戊○○及警方等人於何時離開現場 ?)當時我曾看錶,但是已經當(31)日凌晨4時許。(為 何搜索完成時間是在83年8月31日凌晨2時,但戊○○等人確 〈應係"卻"之誤繕〉在〈31〉日凌晨4時離開現場?何故? )因為警方要求我提供工廠內每一間鎖匙供現場會同人員勘 查室內情形,但因本人沒有工廠內之每一間儲藏室及4樓大 門鎖匙等間鎖匙,所以無法進入勘查,但經戊○○自行派員 外出聘請鎖匠,拖延至凌晨4時仍未請來鎖匠,所以雙方承 諾停止搜索並擇日另請檢察官指示辦理。因此,才結束警方 執行搜索情形。(戊○○及己○○等人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 時,你有無意見?)戊○○及己○○等人,除了屢次以同一 事實理由向我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且本人均已獲不 起訴處分及簽結在案,對一再騷擾等情事,使本公司蒙受無 法估計損失,請檢警給予一個合法廠商之保障,並請檢方速 將三好公司查扣之證物發還,以維護本公司權益,另每次搜 索時都是擅自主張未經警方及我們廠商的法令規定,...警 方如有不從他們2人意願辦理,當場都指控警方瀆職,最後 還是吵吵了事(應係"草草了事"之誤繕),等到事後再以檢 舉或提出告訴等情做為報復等情。..(以上供述是否實在? 有無補述?)句句實在,希望檢警依法儘速處理,並請警方 強制查扣戊○○未經指示拍照、擅自拍照本公司不相關照片 ,而且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偵查不公開,請警方給予合法保障 。」(見中縣○○○○○00000號影卷第5至9頁)。 ⒊證人即參與83年8月30日至31日止搜索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搜索 勤務,是支援洪允吉小隊長,主要是洪允吉小隊長在主導, 當時有搜索A、B、C總共3個處所,伊都有全程在場,都依洪
允吉指示要查扣哪些東西,當時被告也都有在場,其中受搜 索人鄒淑娟、辛○○部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為洪 允吉製作,受搜索人杜靜如部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 )則為伊所製作,都是依照當時情形而為製作,對於當時搜 索過程伊已經不太記得了,但就伊參與之部分,整個過程並 沒有任何衝突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 面、19頁正反面)。
⒋上開3處地點搜索完畢後,被告於83年8月31日晚上9時35分 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詢時供稱:「(你所會 同警方執行搜索上記3處,對搜索查扣提供等情你有無意見 ?)沒有,我有補呈追加告訴狀乙紙附件。」「(你與會同 搜索之現場被告有無發生爭執?)我是以理據爭到底,所以 ,我帶同警方搜索現場之處所,都是以前曾有搜索的地方及 我們民安公司舊工廠處所,因此,我都知道現場情況,所以 ,【曾與辛○○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時】,【只為享有著作 權範疇彼此發生爭議而已】,【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 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以上供 述是否實在?)句句實在。(有無補述?)沒有。」等語( 見中縣○○○○○00000號影卷第1至5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辛○○、乙○○及被告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 述,可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乙○○等人, 會同被告,持檢察官朱坤茂所核發之搜索票,於83年8月30 日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上址共3處執行搜索時,僅於搜 索至第3處臺中縣豐原市○○路0段000巷0○0號地點時,辛 ○○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警方請示當日(30)日晚間內勤值 班之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張宏謀指示現場認定並採樣即可 ,經被告與辛○○等在場人確認後,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 簽名,此對照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確實有被告戊○○、辛 ○○之簽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1頁)一情屬實。並未有被 告於本案所屢辯稱之【搜索民安公司,因許革非反對,發生 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因朱坤茂下班了,所以吳 文忠代表回答,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但是許革非問 檢察官什麼名字,..,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百公尺 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有稱40分鐘者), ..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好像檢察官的,地檢署的黑頭車進來 ,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之情事甚明。
⒍至被告於83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代理商部 分扣押後都有打包貼封條,下午6時25分時開始搜索第2現場 ,因工廠大門鎖著,【臺中縣警察局有用電話向本署檢察官 請示】,被告主張到達工廠已是下午7時不可以搜索,但檢
察官認為到達大門是下午6時25分可以搜索,被告問刑警說 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 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 、貼封條】。」等語(見83聲3639影卷第26頁)(附註1: 戊○○為該案之告訴人,彼時戊○○提告之「被告」有遠寶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尤陳淑霞,依戊○○本次 筆錄所述之下午6時25時開始搜索之時間,對照83聲3639影 卷第30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記載,此段落之被告係 指該案受搜索人辛○○而言。附註2:此次被告及檢察官訊 問之搜索時間,均為83年8月30日,此由被告戊○○於本次 偵訊末表示「上星期六已再搜索1次,是洪檢察官去搜索的 。」一語(見83聲3639影卷第27頁)可明,而「上星期六已 再搜索1次」之時間即為83年9月10日,有萬年曆1份存卷〈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按)。另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稱:「我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 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 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 】,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 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 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 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見83偵18036影卷第16、17 頁)。然上情均為證人洪允吉、吳文忠於原審或併於偵訊時 所堅決否認(詳見下述),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於該2次偵 訊時,均言及洪允吉於83年8月30日搜索第2地點時,曾撥打 電話向吳檢察官請示,惟亦僅表示【打完電話後之搜索及清 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或表示【許革非與洪 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 度就不一樣了】,均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 節,則其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方記載「吳文忠83-9 -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 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 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 」、「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與其案發當 時自身之供述明顯不符,是否屬實,自堪令人強烈質疑。 ㈤就被告前開刑事陳報狀及所辯之83年9月10日搜索部分 ⒈被告於8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稱被告遠寶公司負責人辛○○、尤陳淑霞等人, 於83年8月30日搜索時漏未查扣設計圖及複製品等,再度提 告遠寶公司辛○○、尤陳淑霞等人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
經值班檢察官洪培根受理後,核發搜索票,並指揮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丁○○、小隊長洪允吉等人,於83年 9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0分止,前往臺中縣豐 原市○○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 此有按鈴申告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戊○ ○訊問筆錄、補呈追加告訴狀及附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 1份在卷(見83偵15501影卷第0至54、69至70頁)可佐。 ⒉警方於83年9月10日至11日該次搜索完畢後,因被告不聽制 止,逕自停留在遠寶公司上址,拒絕離開一節。有下列證人 證詞內容可證:
⑴辛○○
①於83年9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於83年9月10日下午 17時30分許左右,受到臺中縣警察局經濟組搜索,但至83 年9月11日上午1時搜索完畢後戊○○卻賴在本公司4樓開 發室不走。因開發室我有重要機密文件,我請他走他不離 開,非法侵入我的住宅。」(見83偵18036影卷第2頁)。 ②於83年9月12日警詢時指稱:自83年9月10日下午17時30分 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執行搜索完畢,但於同(1 1)日凌晨5時許警方要求告訴人戊○○離開現場仍置之不 理,所以,交由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全權處理,因而離開 現場,沒有遺失及破壞任何物品,只有戊○○擅自搜索及 拒絕離開現場,恐有栽贓等情,因為當時無人在場(先後 約有2、3小時之久),且自提一個皮包隨身攜帶,如有遺 失或栽贓等情,只有戊○○及己○○等2人夫婦(另案提 出妨害自由第306條之告訴),直到(11)日上午11時許 ,警方才加派警方將戊○○及己○○驅除廠外。」(見83 偵15501影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③於83年11月3日偵訊時指稱:「(告戊○○何事?)他無 故侵入住宅及非法搜索。(情形為何?)83年9月10日戊 ○○聲請搜索票協同臺中縣刑警隊經濟組人員去搜索違反 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證物,警察在執行搜索時,戊○○未經 警察及我同意,亂翻我們公司的東西,那些東西是我公司 設計室的東西,當時是10日下午5點多一直執行至11日凌 晨1點多,警察有查扣一些樣品及資料後結束搜索離去, 刑警要離去請戊○○離去,但他不離去,警察1點多離去 後,戊○○一直不離去,一直滯留在設計室,刑警在離開 設計室前帶我要去做筆錄,也要他一起去,但他也不肯去 仍滯留在設計室,到我在辦公室做完筆錄回到設計室,但 他仍在設計室,不肯離去,刑警請他回去,我們一直懇請 他回去,但他一直在設計室內,一直到凌晨5點多,我們
報警,直至11日上午11點左右才被警方強制驅離,他在設 計室內將門鎖起來,我們在外面不能進去,他在裡面有拍 照,亂翻東西,他若在裡面栽贓,我們也不知道。」(見 83偵18036影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④於83年11月10日偵訊時指稱:「(當天警員搜索執行完畢 後,戊○○如何說?)警員說已搜索完畢,但當時戊○○ 說他們搜索不仔細,在我工廠內一直吵。(警員要離開時 ,戊○○有無說什麼?)警員他們說要離去,戊○○他們 夫妻不肯走,一直罵警員瀆職,我有要求戊○○他們離開 ,但他們不肯走,我不得已才向翁子派出所報案。」(見 83偵18036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⑤於84年1月11日偵訊時指稱:「(83年9月11日刑警是幾點 結束搜索?)5點左右至11點左右結束,戊○○都不走。 (搜索結束後刑警有無告訴戊○○已結束搜索?)有,但 戊○○不肯離去。(何以刑警說到5點多才離去?)因執 行到11點多刑警已執行完畢要離去,但戊○○不肯離開, 而刑警也不敢走,所以就一直耗到凌晨1點多,但戊○○ 還是不滿意不肯走,因此刑警一直到5點多才走,剩下翁 子派出所的警員在,而且期間戊○○一直打電話到勤務指 揮中心豐原分局等報案。(戊○○幾點到你開發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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