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4號
TCHM,103,上易,9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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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胡丹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二 次毀損債權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前夫劉志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移轉該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所 有權與劉志雄,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併予審 理裁判,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依其所述係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均就讀大學,目前經營會計 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父母均過世,有三位姐姐、一位妹妹均已成年等職業、家庭 情況,為使其前夫債權獲得保障、子女得以受較好照顧之犯 罪動機,以脫產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手段,迄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以被告 亦係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之被害人)求處從輕量刑,及被告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應予補正如附表及原判決第7頁第10 行關於「告訴人劉志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明和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李溢洋詐騙,始提供不動產供 黃明和設定抵押並與葉德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但 被告沒有拿到錢,且黃明和係匯款至他人帳戶內,黃明和與 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屬欠缺借款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而該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於此情況下主觀上難認有毀損 債權之故意甚明。又本案本票裁定(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1年5月10 日係由被告之辦公室助理藍玉岑,以被告之印章簽收,被告 當日未曾進入辦公室,要無從於該日知悉本票裁定之內容, 直至101年5月底被告拆封始實際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毀 損告訴人黃明和債權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卷附本票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 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已就案外 人葉德光陳仁宏等名下之不動產獲得清償而消滅、被告與 前夫劉志雄間確有債權權務、借名登記關係、無毀損債權之 故意與犯行等各節認非可採,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 述及指駁,原審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㈡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與黃明和間之本票債權,欠缺借款原因 關係而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5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為憑。惟查, 被告另案對案外人李溢洋等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 中,業據被告供陳其係於98年間起透過葉德光介紹投資李溢 洋所稱清算專案,被告等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後,為能讓資 金得以回收以免損失,遂配合李溢洋之要求,向金主即黃明 和借錢,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 子豪及李溢洋黃明和洽談,被告因而提供本案不動產供黃 明和設定抵押權並與葉德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其 等投資李溢洋之款項係匯入李溢洋指定之黃國隆葉德光等 人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6 號卷㈠胡桂花(即胡丹又)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卷㈡胡 桂花(即胡丹又)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8 63號卷㈦胡桂花(即胡丹又)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 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卷㈣胡丹又100年9月20日之證述等相 關筆錄節錄(見本院卷㈡第8至29頁)。參以黃明和與被告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關於黃明和於98 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 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9年1月 5日匯款85萬元、200萬元、1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黃國隆 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計900萬元之 事實,經協同黃明和與被告整理及協議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 「(問:《本票》簽完之後,黃明和有無交付任何錢?)民 事的部份有請黃明和提出匯款單,他匯款的日期是在98年12 月17日,我是在99年1月4日簽發,而且我簽發的時候,黃明 和也不在場。」「(問:既然這樣,為何要簽?是擔保或純 粹債務的擔保?或是清償?原因關係為何?)當時我該借的 部份都借了,當時不知道自己會受害,李溢洋他說我若不再 投資的話就會沒有了,我所有的錢都已經拿去了,包含所有 朋友的錢,我所有的錢包括保單借款都借出來了。葉德光就 跟我講說,叫我房子拿去抵押,去借錢,...我簽完不動 產抵押之後,黃明和那邊的人...要我的基本資料,他要 我跟陳仁宏簽本票。那時候陳仁宏葉德光的特助,結果我 問陳仁宏說為何要簽本票,陳仁宏就打電話給葉德光,葉德 光就說妳要簽一簽才可以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11頁反面、112頁)。是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緣由,乃係因 其投資案外人李溢洋清算專案,為向金主黃明和借款供李溢 洋使用,因而提供本案不動產供黃明和設定抵押權並與葉德 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 沒有拿到錢,黃明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云云,無非彼等債權 債務當事人間之約定所致,尚難據此遽謂原因關係不存在。 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 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簽發人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知債務之有無或 其他抗辯事由,否認票據之有效性。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黃明 和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此與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係屬二 事。被告收受本案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使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無法 受償,自已損害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毀 損債權之故意,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 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要不足採, 無從資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案本票裁定(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偵查卷第105頁) 。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該本票裁定係由其辦公室助理藍玉岑, 以被告之印章簽收,被告當日未曾進入辦公室,直至101年5 月底拆封始實際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云云。證人藍玉岑依被 告聲請到庭雖證述:該本票裁定係伊用被告印章收的法院信



函無誤,然證人藍玉岑同時證述:「(問:若是被告的信件 ,妳就會當場拿到2樓交給她本人或放在她的辦公室嗎?) 是。」「(問:被告是否天天都會在辦公室?)她都會進來 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是本案本票 裁定於101年5月10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處於隨時得以知 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之狀態,不因被告親收或證人藍玉岑持被 告印章收受後交給被告而不同,亦不可能送達多日後始拆閱 。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債權罪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無可採憑,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此外,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3鄰縣○路000○0 號7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丹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丹又(原名胡桂花)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黃明和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90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黃明



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下稱抵押權)權,並與葉德光、陳仁 宏共同簽發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4 日、票號 :TH038729號之本票乙紙供擔保。因胡丹又未清償上開債務 ,黃明和遂執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同年月24日裁定確定。惟胡丹又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 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後,因其尚積欠前夫劉志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2,300 萬元之債務,為使不 知情之前夫劉志雄能獲得清償及擔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黃明和之債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至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 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 0 號),於101 年5 月21日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劉志雄;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李玉霞至上開地政事務所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致黃明和取得執行名 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二、案經黃明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 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 辨識),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 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 之5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丹又對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正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向地政機



關辦理,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設定 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前夫劉志雄,及將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 志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告訴 人黃明和之債權已就案外人葉德光陳仁宏等名下之不動產 獲得清償,與伊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伊與劉志雄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又苗栗縣苗 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土地,係伊前夫劉志雄所 有,借名登記為伊所有,離婚後才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劉志雄 ;伊早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已委請代書辦理過戶與抵 押權登記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明和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而被告確與案外人葉德 光、陳仁宏共同簽發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4 日、票號:TH038729號之本票乙紙由告訴人收執,告訴人 提示付款未獲給付,遂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由被 告本人親自收受,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票 、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頁至105頁),並經本 院調卷覆核無訛;次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於101 年5 月21日設定1,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劉志雄;復接續由不知情之李玉霞至上開 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 1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等情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3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完移轉登記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 查卷第24、25、33、34、67、142 至154 頁);再查,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房屋及土地,於本 院101 年度司執溫字第1174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昊 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8,302,000 元,高於101 年 5 月21日被告積欠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6,600,000 元(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7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8 、 20 9頁),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 及土地,依被告陳報市價為10,141,652元(見本院卷第 126 頁),被告於101 年6 月4 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僅為 6,88 4,400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另依被告所供稱:設定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與臺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貸款擔保,目前無債務存在,是該房地之價值亦高 於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 已損害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灼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 葉德光陳仁宏二人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葉德光陳仁宏二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 務之證明,又依其所供稱,亦迄未就上開本票債務對告 訴人黃明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告訴 人黃明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葉德 光、陳仁宏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共同負發票人 之連帶責任,如葉德光二人已清償該本票債務,何以未 收回系爭本票,仍由告訴人黃明和執有,被告空言否認 上開本票債務,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 及土地,係伊前夫劉志雄所有,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云云 ,證人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上開房子 係其付款購買的,結婚時用被告名字登記,購買以後一 直住在該屋,也是戶籍所在地,離婚以後其要求被告過 戶還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查,證人劉 志雄係被告前夫,離婚後所生子女與證人同住上址,且 證人劉志雄係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益人,具有 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再查 ,被告與證人劉志雄於81年1 月15日結婚,上開房地係 於8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被告戶籍資料及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民法第10 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上開房地既係被告結婚 後取得之財產,自係被告所有至明。被告辯稱係借名登 記為伊所有,然除證人劉志雄之證言外,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自購買後迄被告於98年4 月23日離婚時,長達 11年之久,證人劉志雄均未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尤其被



告與證人劉志雄離婚結束婚姻關係,衡以常情,夫妻雙 方對於子女監護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會協議 解決,上開財產若係證人劉志雄所有而借被告名義登記 ,則於離婚時應協議移轉登記與劉志雄,然被告非但於 離婚時未協議載明上開房地係證人劉志雄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之旨,且離婚後亦未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劉志雄,直至告訴人黃明和執票向被告催討提示付款未 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即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於離婚後逾三年,突然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劉志雄,其有逃避債務之執行,灼然甚明,被 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劉志雄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足採。至 證人劉志雄現仍住在該處房屋、戶籍設在上址等情,考 量證人劉志雄係被告前夫,被告陳稱離婚後,所生子女 由證人劉志雄扶養乙情,被告同意證人劉志雄居住及設 籍,要與常情無違,是縱有上開情形,亦僅能證明證人 劉志雄確有居住及設籍上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 房地係證人劉志雄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附此敍 明。
⒊被告辯稱早在接獲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即101年3月間已委託代書辦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劉志雄云 云,惟被告係於101年5月10日親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 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係於於101年5月21日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證人劉志雄,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 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則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劉志雄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收受前開裁 定時,尚未完成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證人謝惠棻(與李玉霞共同經營代書事 務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於101 年3 、4 月 間委託其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 轉設立登記,是由我與李玉霞一起辦理的,其等係於10 1 年5 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於送件前2 、3 天將印鑑證明及稅金11萬元送到事務所來,收到稅金及 文件備齊後就馬上辦理,其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前,被告未表示有債 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未說明有債權人可 能查封其財產,從未向其等表示停止辦理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 7 頁),益見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收受本院前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設 立登記均尚未辦理完成,其知悉財產將受告訴人黃明和 強制執行,非但未將實情告知辦理之代書李玉霞或謝惠 棻,停止辦理,反迅速將辦理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稅金11 萬元交付代書,完成上開房地設立登記,其有毀損告訴 人黃明和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⒋被告與劉志雄間確有2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毀 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擔保,除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 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 被告積欠劉志雄2300萬元之債務縱然屬實,然證人劉志 雄之債權並無別除權或優先權,自應與告訴人黃明和等 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平均受償,被告將上開房屋 及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證人劉志雄,使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無法受償 ,自已損害告訴人劉志雄之權益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 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黃明和債權之故意及行為, 事證明確,其前開辯解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前後 二次毀損債權行為,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 方法、目的相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土地代書李玉霞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毀損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玉霞 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 人劉志雄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敍及,惟因其與已起 訴移轉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房屋)所有權與證人劉志雄,經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裁判,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依其所 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均就讀大學 ,目前經營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收入10餘萬元,父 母均過世,有三位姐姐、一位妹妹均已成年等職業、家庭情 況,為使其前夫債權獲得保障、子女得以受較好照顧之犯罪 動機,以脫產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手段,迄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以被告亦 係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318號判決之被害人)求處從輕量刑,及被告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不動產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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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坐落左列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
│ │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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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苗栗市芒埔段419-9 │苗栗市○○段0000○號 │
│ │地號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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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苗栗市苗栗段839地 │苗栗市○○段0000○號 │
│ │號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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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頭份鎮頭份段四小段│頭份鎮頭份段四小段1186建號 │
│ │875地號土地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 │
│ │ ├────────────────┤
│ │ │頭份鎮頭份段四小段1239建號 │
│ │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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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苗栗市苗栗段774 │苗栗市○○段00000○號 │




│ │-0101地號土地(非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北龍岡64│
│ │本案之標的)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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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