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氏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丁○)係來自越南之同鄉。丁○於 民國101 年5 月19日,因細故離家出走而前往庚○○位在臺 中市○○區○○○○巷00弄0 號住處與庚○○同住。當日晚 上丁○之婆婆(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下稱甲○)帶丁○之兒子(代號0000-00000 0,94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丙○)前去庚○ ○住處找丁○,當晚丙○即與丁○同住上址,迄至甲○於10 1 年6 月5 日下午接回丙○為止。丙○與丁○同住在被告庚 ○○住處期間,被告庚○○明知丙○係僅將年滿7 歲之男童 ,竟意圖對丙○為性騷擾,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 間、地點,乘丙○不及抗拒而以手撫摸丙○之生殖器,而對 丙○為性騷擾行為共計25次。此外,丁○於101 年8 月3 日 晚上,帶丙○去被告庚○○上址住處為丙○慶生時,被告庚 ○○又意圖對丙○為性騷擾,在其住處客廳內,又乘丙○不 及抗拒而撫摸丙○之生殖器,而對丙○為性騷擾1 次。因認 被告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 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 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 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違反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無 非係以: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 述;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⑷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丁○與丙○母子住在 伊家時,因丁○在煮晚飯,請伊幫丙○洗澡,伊可能不小心 碰到丙○的生殖器,伊並沒有撫摸丙○之生殖器;而丙○生 日當天,伊只有幫丁○及丙○拍照,也沒有撫摸丙○生殖器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丙○指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等情,其歷次指證分述如下:
⒈根據評估社工及員警於101 年8 月23日製作之「接受性侵害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記 載,丙○表示:其母離家出走與越南籍女性友人同住,其母 有時會接其同住,其母友人多次用手撫摸其下體,次數約20 次以上。其母友人都是趁其熟睡時,脫下外褲及內褲,撫摸 其睪丸處,撫摸時間其不清楚,有時白天會趁其不設防時, 隔著衣褲撫摸其睪丸處,其對於受害時間均已忘記,但其極 不舒服,且其母親多次發現其受害,要其不可告知他人,其 擔心遭其母親友人打罵,不敢告知,最後1 次為8 月3 日, 隔著衣褲撫摸其睪丸處等語(見置於偵查卷末頁資料袋內之 上開訪視表)。
⒉於101 年8 月28日警詢時指稱:其和媽媽從101 年5 月19日 開始住在她朋友阿鳳家,一直到6 月5 日才回家,住在阿鳳
家時,阿鳳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摸很多次,有時候白天, 有時候晚上。8 月3 日媽媽帶其去阿鳳家,阿鳳又有摸其尿 尿的地方。阿鳳都是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不是摸一下,是 一直摸,有時候用手掌觸摸,有時用手掌包住全部(陰莖和 睪丸)一直動(揉)。有時候是在客廳,比較多是在房間在 其睡覺的時候。她在其睡覺時候摸,有時候其已經睡著了, 有時候還沒睡著。其沒有感到害怕,會感到不舒服等語(見 警卷第6 至7 頁)。
⒊100 年8 月28日偵查時證稱:「(媽媽什麼時候接你去他那 裡住?)我不記得。」、「(阿鳳是誰?)阿鳳是我媽媽的 朋友,阿鳳跟媽媽住在一起,已經住在一起很多天了…但幾 天我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說你從101 年5 月19日開 始住在阿鳳家? 是我阿嬤說的,我要上廁所。」(以上見他 卷第4 、5 頁)」、「(你為何會跟阿嬤到警察局來?)我 知道,是為了我被阿鳳摸尿尿的地方。(你住在阿鳳的地方 時,阿鳳每天都會摸你尿尿的地方嗎,還是不一定?)每天 都會摸,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四都摸兩次。(你住在阿鳳 那裡時,阿鳳有每天摸嗎?)有,我一去那裡就摸。(你怎 麼記得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四都摸兩次?)我有記,而且 阿鳳也有摸過我胸部。(阿鳳都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是脫 掉你的褲子摸,還是手伸到你的褲子裡摸?)兩者都有,還 有隔著我的褲子外面摸。(阿鳳都是摸一下而已,還是有搓 揉?)他有這樣(用手掌包覆),還有這樣(用手掌繞圓圈 撫摸狀),還有這樣(用手指抓東西),就這三種方式。( 阿鳳是在什麼地點摸你尿尿的地方?)阿鳳房子的客廳、房 間都有,星期六、日是房間和客廳都有,星期四在房間還有 外面的夜市。」、「(在外面夜市怎麼摸?)趁沒有人的時 後偷偷摸,是隔著褲子外面摸,有摸一段時間,這樣人家會 以為他在摸我的手。」(以上見他卷第6 至8 頁,偵訊光碟 就上開部分均未錄影)、「(你101 年8 月3 日有去阿鳳家 ?)有,那天是我的農曆生日,媽媽帶我去阿鳳家,他給我 的禮物就是阿鳳摸我的揪揪,阿鳳隔著褲子的外面摸,但怎 麼摸我忘記了。」、「阿鳳除了摸你尿尿的地方外,還有摸 你哪裡?)還有摸我胸部,每天隔著衣服摸。(阿鳳怎麼摸 ?)我想不起來。阿鳳的男生朋友也有摸我尿尿的地方3 、 4 次,隔著褲子外面摸,摸一下手就放開了。」等語(以上 見他卷第9 頁)。
⒋於原審102 年10月7 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會自己洗澡 ?)會。(何時開始?)我讀大班的時候就會一個人洗。( 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是否需要大人幫你穿衣服?)我都是自己
穿,有時候是阿公、阿嬤也會幫我穿。(你住在被告家的時 候是如何洗澡?)我媽媽會幫我洗。」、「(你住在被告家 的期間,是否有人對你的身體做不禮貌的動作?)有,是被 告摸的。(能否描述一下她的動作?)我想不起來。(他都 摸你哪裡?)生殖器。」、「摸的時候你有穿褲子嗎?)有 。隔著褲子摸。」、「(去夜市時被告怎麼摸的?)吃東西 、買東西的時候都會被摸,也都摸很久。(別人是否會看到 ?)會,但她不怕。」、「(是否都隔著你的褲子摸?)是 。(被告是否曾經伸手進去或脫你的褲下摸?)沒有。(是 否脫下外褲,只隔著內褲摸?)都沒有,只有直接隔著外褲 摸。」、「(被告是否是否有在你躺在床上的時候摸你?) 有。(中間隔了媽媽和盧OO,被告如何摸你?)是隔著兩個 人摸,有時候被告會與盧OO換位置,跪在床上,手跨過我媽 媽摸我,那時候我是躺著,我媽媽也是躺著。(這樣的次數 有幾次?)每天晚上都有。(這樣摸你的生殖器多久?)一 、兩分鐘。」、「(你在被告家中期間內,除了被告以外, 有無其他人會這樣摸你的生殖器?)沒有」、「(從頭到尾 ,媽媽是否曾經跟你講過這件事不可以告訴別人?)沒有。 」、「你去被告家中住的時候,下課是否也要去安親班?) 要。」、「(檢察官問你被告摸你揪揪的地方是隔著褲子摸 ,是不是?)是。(在什麼地方記不記得?)在夜市、客廳 、房間、廚房。」、「(被告家中時,被告是每天都有摸你 的揪揪?)有。(是否每天摸一次或是有摸兩次的情形?) 也有超過兩次的情形。(之前在檢察官處說過在被告家中的 時候,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四都摸兩次,怎麼記得星期六 、星期天、星期四都摸兩次?)因為星期四沒有在家裡吃飯 ,只有晚上在家裡吃飯和去夜市和睡覺加起來三次。」、「 (星期六、日為何不只1 次?)因為都在家裡。(星期六、 日大概都什麼時候摸?)早上、晚上、下午都會,不一定甚 麼時候。」、「(後來到被告家中過生日的那次,你是什麼 時間去的?)晚上。(什麼情形下摸你?)我過去的時候和 回去的時候。(是吃完蛋糕後或還沒吃蛋糕?)過去的時候 摸,還有吃完蛋糕的時候摸。」、「(這件事情告訴阿嬤後 ,媽媽是否問你為什麼要說這些事情?)沒有。(將被告摸 妳的事情告訴媽媽,媽媽有何反應?)沒有」、「在被告家 住的期間,被告除了摸你揪揪以外,有沒有其他對你不好的 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51至52頁) 。
⒌細譯丙○之上揭證詞,有如下諸多不符之處:①就丙○住在 被告家期間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的次數:於訪談時稱約20次以
上;警詢時稱很多次;偵查時稱每天都會摸,且星期六、星 期日、星期四都摸兩次;於原審中稱不記得次數,但星期六 、日不只1 次;②就丙○於其生日當天遭被告撫摸之次數: 於上開偵訊筆錄時僅稱當日遭撫摸,惟於本院勘驗偵訊光碟 筆錄中明確指稱1 次(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於原審時 稱係遭撫摸2 次;③就被告撫摸之方式:訪談時稱係趁丙○ 熟睡時,脫下其外褲及內褲,撫摸睪丸處及趁白天不設防隔 著衣褲撫摸;偵訊時稱有脫掉褲子、有隔著衣褲及被告將手 伸進去丙○褲子裡面摸3 種;於原審稱只有隔著衣褲摸1 種 ;④就被告撫摸之地點:警詢時稱被告住處之客廳及房間; 偵訊時稱客廳、房間及夜市;原審時稱其上述三地點外,尚 有廚房;⑤就被告有無撫摸丙○其他部位:僅於偵查中稱尚 有每天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並指稱被告的男性朋友也有摸 其生殖器3 、4 次;⑥就丙○之母親丁○知悉後之反應:於 訪視時稱其母親丁○要其不可告知他人;於原審中稱其母親 從沒有跟其說不可告訴他人等節,前後並非一致,則證人丙 ○於檢察官所指於101 年5 月19日至101 年6 月4 日間及於 同年8 月3 日(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是否確有遭被告 為性騷擾之行為,即非全然無疑。
㈡又兒童陳述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 風險,為法院審判實務上所週知(見最高法院03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而證人丙○係94年7 月出生,與丁○ 共同住在被告家期間,係就讀讀國小一年級、尚未年滿7 歲 之兒童,於接受警、偵訊時甫年滿7 歲,此有丙○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置於偵查卷末頁資料袋),則年幼之丙○證詞如 受他人暗示、誘導或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亦非不可想像 。經本院當庭勘驗丙○101 年8 月28日偵訊光碟,發現該偵 訊過程並未全程錄影,於該日偵訊筆錄第6 頁(即他卷第9 頁)處始開始錄影,而有錄影部分,丙○除偶爾以點頭回答 檢察官之訊問外,其餘以言語回答,在檢察官詢問其於8 月 3 日有無去阿鳳(即被告)家時,丙○先問祖母甲○其當日 有無前往,再回答檢察官其當日遭撫摸1 次,另於筆錄製作 完畢後,丙○與甲○、檢察官間有如下對話:「丙○:(轉 身對甲○)阿嬤,你答應我說表現好就要買飲料。甲○:你 剛才都趴著,都不要回答。檢察官:有啦,他後面表現很好 了。甲○:對阿,本來都趴著,都不要。」等情,有本院製 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11 ,上 述對話見第110 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丙○對於檢 察官之訊問原本不願回答,則其後之回答,是否出於其親身 經歷,抑或為獲得甲○認同以取得飲料,非無疑義。復佐以
該日偵訊筆錄第2 頁,丙○就檢察官訊問其在警察局說從10 1 年5 月19日開始住在阿鳳家時,回稱「是我阿嬤說的,我 要上廁所」(見他卷第5 頁),及檢察官訊問8 月3 日時有 無前往被告住處時,需向甲○確認才回答(見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第106 頁)等情,亦可知丙○對於其何時前往被告住處 之日期並無概念,則丙○於偵查中在月曆上標示出其遭性騷 擾之日期及該日遭撫摸之次數,是否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 抑或受他人暗示或誘導所為,均非無疑,已難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丙○說被告常常摸他揪揪,去夜市 的時候也摸,星期六、日還有夜市星期四的時候都摸2 次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固與證人丙○於前開偵 查中所述完全一致,然甲○此係聽聞被害人丙○之傳述,並 非親自見聞,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8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再者, 證人丁○與其婆婆甲○於101 年5 月19日(星期六)因電話 費用發生爭執而離家前往其越南籍同鄉即被告家中居住,當 日晚間甲○帶丙○前往被告住處,欲由丙○偕同丁○返家, 然丁○表示將離婚並將丙○留置,其後並更換丙○就讀之安 親班,使甲○無法接回丙○,甲○乃代理丙○父親(有智能 障礙)於101 年5 月29日向原審法院對丁○提出請求履行同 居義務及交還丙○之訴訟,迨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甲○與 其夫趁丙○放學時,前往丙○就讀學校將丙○帶回後辦理轉 學,丙○回家後向其祖父揭露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甲○迄於 101 年8 月23日方帶同丙○向警察報案,報案期間與丁○在 爭奪丙○監護權,而後丙○父母於101 年9 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丙○由其父監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63頁、本院卷第126 、128 、129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家調 字第1096號卷核對無訛,顯見甲○愛孫心切,亟欲將丙○留 在家中照護。是依甲○前開所言,丙○果若係於101 年6 月 5 日脫離被告住處後,即向其祖父揭露遭性騷擾之情事,衡 情,甲○知悉後理當心生不捨立刻質問丁○或報警處理,然 甲○自承沒有向丁○問過丙○遭性騷擾,且至101 年8 月23 日方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62頁),此實有違常情,殊堪質 疑。
㈣雖丙○於原審證稱其自幼稚園大班就會一個人洗澡,除了媽 媽外,沒有其他人幫其洗澡,被告也未曾替其洗澡云云(見 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中亦證稱: 丙○都是由爺爺幫他洗澡比較多,國小一年級時就沒有幫他 洗澡,他自己會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然依
本院勘驗丙○上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丙○於上開偵訊完畢 起立伸懶腰,甲○順手摸了一下丙○胸部時,而有如下對話 「丙○:(撫著甲○的肩膀)阿嬤,你不是說家長也不能摸 人家的ㄋㄟㄋㄟ嗎?甲○:(笑著拍被害人的手臂)我可以 啦!(摸著被害人的肚子)我是幫你洗澡咧。社工:(向檢 察官說)他說家長也不能摸人家的ㄋㄟㄋㄟ。檢察官:幫你 洗澡可以啊!甲○:(撫摸著被害人的手臂說)阿嬤給你洗 澡啊。丙○:你剛才有摸我ㄋㄟㄋㄟ耶(比著自己的胸部) 。社工:碰到而已,那是不小心啦!丙○:我碰到而已,不 小心的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勘驗筆錄),可知丙 ○並非自行洗澡,甲○亦有幫丙○洗澡,且丙○對於他人碰 處其身體極度敏感。是丙○證稱其係自己洗澡,被告未曾替 其洗澡云云,已難採信。至於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丙 ○進行證詞可信性之鑑定評估,固認為丙○「腦波檢測報告 雖出現右側廣泛性中度失能,但於本次會談中對於提問皆可 對題回答,態度配合,無異常行為或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出 現,亦無乏現實或反覆矛盾之言詞出現,故推測其提供之資 訊有一定之可信性」(見本卷第46頁之鑑定報告書),結論 上肯定丙○之證詞具可信性。然而,鑑定機關並未如本院詳 予勘驗偵訊光碟之訊問過程,且未合理說明丙○前開警、偵 及原審中之陳述何以有重大歧異,是尚難依該鑑定結果,即 認丙○之陳述可採信。
㈤至證人丙○住在被告家期間,丁○確有幫其洗澡乙節,業據 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 ,且丁○與丙○住在被告家期間,係與被告母女同住一房間 ,丁○與被告為越南籍同鄉兼同事,丁○負責烹煮晚餐時, 曾委請被告幫丙○洗澡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59頁反面),參以證人丁○ 與被告共同生活,其委請被告幫其當時就讀小學一年級之丙 ○洗澡,核與同居成員間互相幫助之常情相符,故丁○證詞 ,堪以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因幫丙○洗澡而不小心碰觸丙○ 生殖器乙節,洵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丙○之指訴,既非毫無瑕疵可指,而甲○之 證述,亦無足資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辯解,並 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補強或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丙○性騷擾之犯行。應認本案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性騷擾行 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性騷擾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經詳查,遽 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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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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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月19日│庚○○位在臺中市南屯│ 2次 │
│ │ │區中和南一巷20弄5號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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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20日 │同上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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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21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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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22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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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23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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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4日 │庚○○上址住處及正平│ 2次 │
│ │ │國小對面夜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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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25日 │庚○○上址住處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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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26日 │同上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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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27日 │同上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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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28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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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5月29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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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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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5月31日 │庚○○上址住處及正平│ 2次 │
│ │ │國小對面夜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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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6月1日 │庚○○上址住處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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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6月2日 │同上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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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6月3日 │同上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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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6月4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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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8月3日 │同上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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