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23號
TCHM,103,上易,152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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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被   告 許家祥
被   告 許國祥
被   告 廖晉宏
被   告 彭煜傑
被   告 吳國宏
被   告 吳帛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戊○○、己○○、寅○○、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胡日生於102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因酒後經過苗栗縣竹 南鎮公館仔52號許俊生住處前時,與當時坐於上開處所屋外 機車上之丁○○互看後心生不滿,二人因而起口角衝突,嗣 正處於上開屋內之丑○○聽聞後即步出屋外,亦與胡日生起 口角衝突,當時許俊生剛好返家,目睹上開情事後即上前勸 架,適己○○經過,見胡日生許俊生等人起口角衝突亦心 生不滿,隨即撥打電話與戊○○告知上開狀況,並於電話中 對戊○○稱:「小鬼都給我帶過來」等語,辛○○在旁聽聞 後,遂與戊○○帶同寅○○、癸○○、乙○○(行為時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李○林張○瑋(上二人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 址屋外,甫見面,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 ○、戊○○、己○○、寅○○、癸○○、乙○○、甲○○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 路旁擺放之椅子、棍子,同時毆打在場之許俊生、丑○○、 丁○○、庚○○(原名許鳳珠)、子○○,致許俊生受有左 、右小指挫傷之傷害(許俊生部分業於原審中撤回告訴)、 丑○○受有右上眼瞼瘀傷紅腫、右臉挫傷、頭皮挫傷、右胸 挫傷、右背挫傷、臀部挫傷、左右肩瘀傷紅腫等傷害、丁○ ○受有左頸挫傷、上背部多處小挫傷、腹部疼痛之傷害、庚



○○受有右側下巴瘀傷紅腫之傷害、子○○受有右上臂紅腫 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丑○○、丁○○、庚○○、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原名許鳳珠)、丑○○、 丁○○、子○○、陳慧文黃國雄胡日生、曾○錤、李 ○林、鍾上棋羅右為陳○信張○瑋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 正手段而取供之情事,且被告辛○○、戊○○、己○○、 寅○○、癸○○、乙○○、甲○○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既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證資料,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辛○○、戊○○、己○○、寅○○、癸○○、 乙○○、甲○○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法條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辛○○、戊○○、己○○、寅○○、癸○○、乙○ ○、甲○○等人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李○林張○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丑○○、丁 ○○、許鳳珠、子○○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丑○○、丁○○、許鳳珠、子○○、證人許俊生、證人



許俊生之妻陳慧文、證人黃國雄鍾上棋羅右為、胡日 生、證人即共犯李○林張○瑋、證人陳○信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鳳珠、丑○○、 丁○○、子○○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 辛○○、戊○○、己○○、寅○○、癸○○、乙○○、甲○ ○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辛○○、戊○○、己○○、寅○○、癸○○、乙○○ 、甲○○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辛○○、戊○○、己○○、寅○○、癸○○、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辛○○、戊○○、己○○、寅○○、癸○○、乙○○ 、甲○○與少年李○林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戊○○、己○○、寅○○、癸○○、乙○○ 、甲○○等人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 共同毆打告訴人丑○○、丁○○、庚○○、子○○等四人 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係基於一個 單一之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知,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依此,其 等以一個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丑○○、丁○ ○、庚○○、子○○等四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李○林係86年 7月出生(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 )、共犯張○瑋係87年2月出生(見少連偵卷四第180頁)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係 83年 8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而被告辛○○、戊○○、己○○、寅○○、癸○○、甲○ ○等六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李○林、張○ 瑋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五)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
(六)被告辛○○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丑○○等人所用之椅子、 棍子等物,均係就地暫取之物品,並非屬被告辛○○所有 之物,而安全帽亦非專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辛○○等人供述屬實,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告訴人丑○○、丁○○、庚○○、子○ ○等四人雖各有多處受傷,惟其等傷勢均尚屬易於復原,被 告辛○○、戊○○、己○○、寅○○、癸○○、甲○○等六 人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各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甲○○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及被告辛○○、戊 ○○、己○○、寅○○、癸○○、乙○○、甲○○等七人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戊○○ 、己○○、寅○○、癸○○各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 期徒刑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辛○○、戊○○、己○○ 、寅○○、癸○○、乙○○、甲○○等人僅因被告己○○為 幫胡日生出氣即打電話要求到場,並分別持安全帽及現場取 得之椅子、棍子等物共同毆打在場且與其等均無任何恩怨僅 係向前勸架之告訴人丁○○、子○○、丑○○、庚○○,而 使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判決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辛 ○○等人惡性重大,再被告辛○○等人復未與告訴人丁○○ 等人事後達成和解,原審儘量處上揭刑度,尚屬過輕,除對 被告辛○○等人難收警惕之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 ○○、戊○○、己○○、寅○○、癸○○、乙○○、甲○○ 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丑○○、丁○○、庚○○、 子○○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損害賠償金,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丑○ ○簽收賠償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14頁)、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丑○○等人所受之傷勢已經復原,而原審斟酌被告辛○○等 人之犯罪情狀,復未逾法定刑度,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審違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辛○○、戊○○、己○○、寅○○、乙○○等人 素行良好,未有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傷害罪,犯罪後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丑○○、丁○○、庚○○、子○○以新臺 幣 1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予告訴人丑○○等人收 受,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辛 ○○、戊○○、己○○、寅○○、乙○○等五人均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甲○○係累犯,業如前述,而 被告癸○○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 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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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