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琦
徐己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謝朝熹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劉壽華
被 告 余百福
被 告 羅至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
85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言詞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熹於民國95年起至97年間,任職於 被害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後於 98 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地區經理,被告徐己立自92年間進入被害人保 誠人壽公司任職,至97年間曾擔任處經理、區經理等業務, 除負責招攬各類保險工作外,並負責指導及監督其下所屬保 險業務人員之保險業務,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 百福則為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由被告謝朝熹及被告徐己立兩人負責監督、指導各 項業務,其等均為被害人保誠人壽處理業務之人。被告謝朝 熹及被告徐己立兩人均明知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所推出銷售 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 險」、「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均係連 接投資基金標的之投資型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 的價值變動導致本金損益,且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之利 息收益,詎竟指示、教導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 百福等人,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利率可達 百分之4 至5 之方式,誘使他人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 ,而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百福等人亦知上情, 竟依被告謝朝熹及被告徐己立之指示,而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約
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保險人彭賢鑒等人,以被害人保誠人壽 公司推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利率可達百分之4 至5 ,期滿 後本利俱還,成功誘使彭賢鑒等人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投 保高額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後,再據此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獎金朋分,嗣要保人彭賢鑒、彭賢取 、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等人,發現所投保如 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遂轉而向合併後(註: 應係營業讓與後之受讓人)之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訴(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幾經協商後,告訴人 中國人壽公司遂將彭賢鑒等人已交付之保費返還,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因而認被告謝朝熹等人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51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國人壽公 司提出之訴狀、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保險契約書 等資料,經調查後,認被告陳誌琦、劉壽華、謝朝熹、徐己 立、余百福及羅至閔等人有犯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嫌,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8號、101年度調偵 字第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在審查中國人壽公司聲請上訴 之理由後,不服原判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請上字第73號、第76號上訴理由書提起上訴,且在上訴理 由書內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非逕行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是 以無論中國人壽公司係告訴人或告發人,本件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 訴、及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均 為法之所許。被告陳誌琦、徐己立及謝朝熹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及依中國人壽公司之聲請提起之上訴, 均不合法,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 琦、劉壽華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被 告謝朝熹等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賢鑒、彭賢取、蘇 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謝欣諭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保險契約影本、被告徐己立簽署 「保證領回」或「保證利息」之要保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告證 8至10、12至22、24等件,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 華等人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在保誠人壽公司就職,而被 告余百福另坦承其於97年1月23日向彭賢鑒招攬契約時(即 附表編號二部分),已經知道該保單無所謂固定利息之情,
但仍與被告陳誌琦一同向彭賢鑒招攬契約,且未告知彭賢鑒 上情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謝朝熹 辯稱:伊在公司做了很多場教育訓練,並無指示業務員招攬 保險時向要保人保證有固定年利率,保單上也都有載明投資 報酬率等語;被告徐己立則辯稱:伊都是按照上級即被告謝 朝熹之指示來銷售保單,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當初是被告謝 朝熹指示我們要說這些投資型保單一定會獲利等語;被告余 百福則辯稱:附表編號1、4的部分,伊都不在場,編號7的 部分,伊剛進公司也不懂等語;被告羅至閔、陳誌琦則均辯 稱:伊沒有跟客戶保證有固定利率等語,被告劉壽華辯稱: 伊都是按照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招攬保險,被告謝朝熹有說 過這些投資型保單長期投資,必會獲利等語。
七、惟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 自己之工作行為如承攬,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 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 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 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 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參見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 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朝熹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承攬及聘 僱契約,並自83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保誠人壽 公司之通訊處經理,被告徐己立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公 司簽訂承攬及聘僱契約,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 、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分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 業務襄理、業務經理,被告陳誌琦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 公司簽訂承攬及聘僱契約,並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7月14 日、自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自96年3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被告劉壽華於94年10月20日、95年7月11 日陸續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承攬及聘僱契約,並自94年10月 26日起至95年7月10日、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先後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業務主任,被告余 百福於96年8月30日、97年6月10日陸續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 承攬及聘僱契約,並於96年8月30日至97年6月9日間擔任保 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被告羅至閔於95年2月13日、 95年12月26日陸續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承攬及聘僱契約,並
於95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14日間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 主任乙節,有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及中國人壽公司102 年5月8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資料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p96-114、144-183、原審卷一p187、189)。(二)被告謝朝熹等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雖均簽有上開承攬契約及 聘僱契約,惟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其中承攬契約書部分,依 上開卷附承攬契約書載明「茲因乙方願為甲方(指保誠人壽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合意訂立承攬契 如下。第一條、承攬事項 1.甲乙雙方同意就招攬保險之工 作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或其他勞 動法令之規定。2.乙方同意為由方招攬保險業務,甲方並授 權乙方得為下列招攬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收取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⑸其他經甲方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3.乙方就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承攬業務,應親自辦理,非經 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由第三人承攬。」、「第三條、承攬 報酬 1.乙方必須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按本契約附件四「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報 酬。...3.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 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 酬,已受領者,應即還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 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一、承攬獎金:業務人員招攬保單 所得享有之承攬獎金,由本公司依各種險種與年期分別訂定 之。二、額外承攬獎金:(年繳現金獎10%)業務人員所招 攬之壽險及健康保險(含豁免保費)以現金或十日以內支票 繳付保單第一年度年繳保費時,得另享有相當於該保單第一 年度承攬獎金之10%為『額外承攬獎金』。三、年度績效獎 金:業務人員於每一曆年度所得之『第一保單年度承攬獎金 』總額達新台幣6萬元以上,依下列規定領取業務人員『年 度績效獎金』」等字樣(見本院卷p105、110反面),及告訴 人代理人狀載:被告等人在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領取之 招攬保險佣金,如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行使條款中約定之十 日內得無條件撤銷契約之撤銷權,則該契約自始無效,保險 公司將退還客戶所繳保費,並向業務員追回已發放之佣金等 情,再佐以被告徐己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去保誠人壽 公司時,有簽兩份契約,一份是承攬契約書,就是以一般業 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所簽,聘僱契約是主管級以上才會簽,這 兩種身分有無切割伊不知道,但我們在辦公室的東西都是自
己付費,用的筆也是自己買,影印的部分我們也有一張自己 的影印卡,例如要印公司制式的建議書,印多少都會從我們 薪水扣掉,公司也不會因為上班時間多少為標準發薪水,我 們是論件計酬,有招攬到保單,公司就依保單金額發幾%給 我們等語,及被告陳誌琦、劉壽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還 沒升主管前有簽一份承攬契約,升主任後才有簽另一個聘僱 契約,承攬契約就是約定招攬保單行為部分,我們在公司用 的一支筆、一張紙,包括電話連絡費用、油資都是我們自己 付錢的,公司都沒有出等語(見原審卷二p45背面-p48)。可 知,依上開保誠人壽公司就招攬保險工作與被告謝朝熹等人 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計酬方式,係按實 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奬金或因業績達一定 標準時另予奬勵或補助金,換言之,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謝 朝熹等人就被告招攬保險工作方面並無支給固定薪資,而係 依其招攬保險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業務員縱已為勞務之提出 ,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介紹、說明或推銷等作為, 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被告謝朝熹等人就此招攬 保險工作所為之付出即未能取得任何報酬。至於保誠人壽公 司與被告謝朝熹等人雖另簽有聘僱契約書,惟觀諸中國人壽 公司上開函文檢附被告謝朝熹等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上開 聘僱契約後之職位及職務內容,可知,被告謝朝熹等人係分 別擔任通訊處經理、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業務主任等職位 ,而上開職位之職務內容,所謂「業務主任/業務襄理/業務 經理/通訊處經理」,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3條規定 ,係指應依公司之作業規定,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 與管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管 理;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應督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 成各項考核標;並配合公司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所指定之其 他工作,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p189)。可 知被告謝朝熹等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簽訂聘僱契約書後,在 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既僅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通訊處經理 、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或業務主任等職務,而職司內容亦與 對外向客戶招攬保單工作無關。此外,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 177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 的,自不得憑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登錄,即據 以認定本件被告謝朝熹等人就招攬保險工作與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契約關係即屬僱傭或勞動契約。從而,依卷附保誠人壽 公司就招攬保單工作,既載明與被告等人所訂者乃承攬契約 ,而依上開承攬契約內容,被告等人招攬保險工作能否獲取 對價,既端賴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簽訂成功與否,且被告等人
為了招攬保險工作,在保誠人壽公司內使用電話聯絡客戶及 書寫相關文案所需之紙筆等,亦均由被告等人自行負擔等情 以觀,本件被告等人與保誠人壽公司就招攬保險工作乙節, 彼此間所成立者究竟係承攬契約?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已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對外推銷保誠人 壽公司保單時,因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係按件計酬,無業績即 無報酬,則被告等人在對外招攬保險時,是否有為保誠人壽 公司處理事務之認知,或係為自己處理與保險公司間依按件 計酬承攬契約之保單推銷工作?實非無疑。
八、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該當,苟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或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 罪故意,而係行為人怠惰或疏於注意,致造成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損害,因本罪未處罰過失犯,即難以該罪相繩。 經查,
(一)依卷附彭賢鑒等要保人與保誠人壽公司所簽訂之各項保險契 約要保書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要保人彭賢鑒之「保誠人壽 運籌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載明業務員係陳誌琦、投資型 商品保險單介紹報備單則載明介紹人:余百福、經手人:陳 誌琦,編號二要保人彭賢鑒另筆「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 險」要保書上則載明業務員係余百福,編號三要保人彭賢取 之「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載明業務員係劉 壽華,編號四要保人彭賢取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 」要保書上載明業務員係陳誌琦、投資型商品保險單介紹報 備單亦均載明介紹人:余百福、經手人:陳誌琦,編號五要 保人蘇紹美之「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業務 員載明係徐己立、投資型商品保險單介紹報備單則載明介紹 人:羅志閔、經手人:徐己立,編號六要保人劉喜宏之「保 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業務員載明係劉壽華、 羅至閔,編號七要保人劉喜宏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 險」要保書上載明業務員係陳誌琦、投資型商品保險單介紹 報備單則載明介紹人:余百福、經手人:陳誌琦,編號八、 九要保人涂玉英之「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 業務員載明均係劉壽華、羅至閔,編號十要保人林吳玉蘭之 「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載明業務員係劉壽 華、謝欣琪,編號十一要保人林吳玉蘭之「保誠人壽運籌人 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業務員載明係陳誌琦、徐己立,編號 十二要保人謝欣諭之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
業務員則載明係徐己立,有卷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他卷四 p46 5-479、p450-464、p498-519、p543-558、p530-542、 p520 -529、p570-591、p559-569、p594-600、他卷五p606 -630、他卷四p498-519),再佐以證人彭賢鑒等人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彭賢鑒證稱:余百福是我弟弟彭賢取之 連襟,是我弟弟介紹我們認識的,陳誌琦也是彭賢取介紹的 。證人彭賢取證稱:是徐己立跟我招攬此種保險,後來我說 好,他就帶劉壽華來。證人蘇紹美證稱:我是彭賢取的太太 ,是徐己立跟我招攬,因為我跟徐己立是10幾年朋友,我相 信他。證人劉喜宏證稱:是余百福介紹劉壽華到我家來推銷 保險,後來劉壽華、羅志閔兩個人來。證人涂玉英證稱:我 認識余百福的太太蘇月琴,我跟蘇月琴很好,他跟我說有一 份保險很好,就介紹徐己立給我,契約內容是徐己立跟劉壽 華跟我講。證人林吳玉蘭證稱:我跟涂玉英是好朋友,一起 運動時,是徐己立跟我們推銷上開保單及解釋契約內容。證 人謝欣諭證稱:是徐己立向我推銷該保單等情(見他卷二p28 5-292、他卷一p82-85),可知,實際向附表所示要保人招攬 附表所示各項保險契約者有被告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 余百福及羅至閔等人。
(二)被告徐己立等人依渠等與保誠人壽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對外向附表所示要保人招攬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計有「 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 及「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等三類,而依卷附上開三 類保險契約書,查:
1.「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即附表編號十二要保人謝欣諭所 投保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部分
依證人謝欣諭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徐己立買保單,10天審閱 期期間即知是投資型保單等語(見偵518卷p44),佐以卷附 上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要保書開頭除已載明「投 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等字樣外,上開保險契約簽訂 當時,另備有載明依假設預期回報率-9%、3%及9%來評估壽 險帳戶價值之建議書摘要單,及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 資標的價值變動致有本金損益等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 ,且上開摘要單及告知書上亦均有要保人謝欣諭之簽名(見 他卷五p641、646、647)。可知,本件被告徐己立等人向要 保人謝欣諭推銷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將上開投資型保單以佯稱係儲蓄險保單之方式對外招 攬,合先敘明。
2.「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十一所示保單及「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即附表編號
三、五、六、八、九、十所示保單部分
①依卷附「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之要保書開頭均載明 「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等字樣(見他卷 四p498、543、530、570、559、592),且備有載明分期繳費 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依假設預回報率-9%、3%及9% 來評估壽險帳戶價值之建議書摘要單,而上開摘要單及告知 書上復均經要保人逐一簽名在上(見他卷四p502-503、p546 -548、p534-535、p574-575、p563-564、596-597),而卷附 「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之要保書簽訂當時,另備有 載明依假設預期回報率-9%、3%及9%來評估壽險帳戶價值之 建議書摘要單,及載明保單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 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積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投資 標的單位淨值、投標的價值及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方式等投 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且上開摘要單及告知書上亦均經 要保人逐一簽名其上(見他卷四p467-468、p452、454、p4 82-483、p522-523、他卷五p608-609)。可知,上開變額壽 險保險契約均非儲蓄型保單,先予敘明。
②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彭賢取、蘇紹美及 彭賢鑒等三人,其中要保人彭賢取、蘇紹美係夫妻關係,要 保人彭賢取、彭賢鑒則為兄弟關係,又要保人蘇紹美之胞妹 係蘇月琴,蘇月琴之配偶則為被告余百福,亦即被告余百福 與要保人彭賢取係褳襟關係,均經證人即要保人彭賢取、蘇 紹美及彭賢鑒證述在卷。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筆保險 契約之簽訂過程,依附表編號三、四保單要保人即證人彭賢 取於偵查中證稱:徐己立是小姨子蘇月琴的朋友,小姨子蘇 月琴介紹他們向伊招攬等語(見他卷二p286-287)。附表編號 一、二保單要保人即證人彭賢鑒於偵查中證稱:伊弟弟彭賢 取介紹伊連襟余百福及陳誌琦給伊等語(見他卷二p285-286) 。附表編號五保單要保人即證人蘇紹美於偵訊時證稱:保單 是徐己立招攬的,跟徐己立是十幾年朋友,原審審理時仍證 稱:跟徐己立是以前同事等語(見他卷二p289、原審卷一p21 7)。附表編號六、七保單要保人即證人劉喜宏於偵查時證稱 :余百福介紹劉壽華到伊家推銷保險,後來劉壽華、羅志閔 兩個人來、我的確是向余百福投保,並將投保金額交給余百 福等語(見他卷二p288)。附表編號八、九保單要保人即證人 涂玉英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蘇月琴很好,蘇月琴推薦該保單 並介紹徐己立給伊,起先以為是向徐己立購買,後來劉壽華 、羅志閔都有到場等語(他卷二p290),於原審審理時仍證 稱:是好朋友蘇月琴推薦該保單並介紹徐己立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一p220)。附表號十、十一保單要保人即證人林吳玉
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涂玉英是好友,一起運動時徐己立向 彼等推薦等語(見他卷二p291)。佐以被告劉壽華於偵訊時供 稱:劉喜宏是余百福的太太蘇月琴介紹等語(他卷六p897), 及被告余百福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太太蘇月琴認識徐己立, 蘇月琴向親戚朋友講等情(見他卷六p896)。再參佐被告余 百福在「業務中區業務員案件說明」中所記載「因徐己立與 我太太以前是同事,交情甚深,時有連絡,且彼此信任.... 所以我太太幫忙介紹親友購買...當時徐己立又邀我進保誠 上班,所以部分親友得知我在保險業,就直接或間接與我太 太連絡...基於好意,到處向親友告知此商品。據我所知六 年期商品,除了彭賢取、劉喜宏外,還有蘇紹美、吳玉蘭、 涂玉英。每年保證4%-4.5%之商品,除了彭賢取、劉喜宏外 ,還有彭賢鑒..」等內容(見原審卷一p199),足以徵顯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等保單均由蘇月琴即被告余百福之妻,同時 係附表編號五保單要保人蘇紹美之胞妹,及附表編號三、四 保單要保人彭賢取之妻妹所介紹,合先敘明。
③而依附表編號五保單要保人蘇紹美於95年9月14日簽立之保 單要保書開頭除載明「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 書」等字樣,且備有載明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 書及依假設預回報率-9%、3%及9%來評估壽險帳戶價值之建 議書摘要單,供要保人蘇紹美審閱及簽名,已詳述如前,且 被告徐己立同時在另出具之圓夢人生創造財富實現夢想試算 表上,亦記載繳費明細、保費比例、投資比例、投資帳戶價 值及保障+投資等各項數據,上開試算表上並經要保人蘇紹 美簽名(見他卷二p265反面),可知要保人蘇紹美在投保當時 即知其所購買者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儲蓄險,蓋倘若當時要保 人蘇紹美當時確信其向保誠人壽業務員所購買者為內容是儲 蓄險保單,當無要求徐己立另外出具上開試算表之必要,益 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各筆保單實際介紹人蘇月琴(即余百 福之妻、蘇紹美之妹)自95年9月14日起即知悉其幫忙友人 即被告徐己立介紹讓其親戚朋友所購買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及「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 額壽險」等保險均非儲蓄險。又依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保單 先後簽訂立期間長達1年4月、保險金額由單筆數十萬至三百 萬不等,各該要保人除蘇紹美僅買1份保單(惟與其夫彭賢 取共買3份),其餘要保人均購買2份保單,且該等保單均經 蘇月琴(即被告余百福之妻、要保人蘇紹美之胞妹)介紹、 而介紹人蘇月琴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保單最先簽立 之日期即95年9月14日之日起即知悉其幫徐己立讓其親戚朋 友購買之保險並非儲蓄險而係投資型保單,且上開11份保單
之要保人皆有於「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或 「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簽名並書立「同意投保」等字 樣,另佐以證人彭賢取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一直跟他講說 公司怎麼投資我不管,只要你的保證可以給我4%到4.5%就好 了等情(見原審卷一p240),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保單要 保人在向保險局遞交緊急重要陳情申請書之申訴內容亦載明 「以購買保本基金為由,代客購買國外股票及人壽險..」未 等字樣(見原審卷一p200),足見,被告徐己立等保險業務員 個人就上開11份保單,縱令曾向要保人為獲利之擔保,亦無 公訴意旨所指將投資型保險佯稱係儲蓄險保單之方式對外招 攬,至為明確。
④至於被告徐己立等人招攬附表所示各筆投資型保單時,縱令 曾為獲利擔保之說詞,然本件被告徐己立等人在招攬附表所 示各保單時,既係基於與保誠人壽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對外招攬上開保單,而依保誠人壽公司推出上開投資型保單 時,在教育訓練課程中既曾提出以連續續數個月分別以不同 價格購買蘋果為例,教導業務員定時定額在平均成本攤提後 ,長期投資必可獲利,及愈早投資效果愈好,更提出保誠人 壽公司投資績效宣稱其過去報酬率均為正數、或提出文宣或 相關報章雜誌報導投資基金是理財的良好,有「定期定額平 均成本法」、「越早投資效果越好」、「保誠理財通平街型 基金高居一、二年期績效冠軍」、「保誠、國泰擠進十強」 、「保誠投信基金規模躍居第一」、「保誠基金淨值走勢圖 」等資料及報章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p119-124)。依上 開保誠人壽公司提供之資料及對外透過報章雜誌之宣傳內容 ,既均向業務員透露該投資型保單之報酬率均為正值,佐以 被告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余百福及羅至閔均供稱被告 謝朝熹向徐己立等業務員表示上開投資型保單可保證獲得百 分之四至五之獲利,並有附表編號十二保單之帳戶價值試算 表上所推算之預期報酬率亦達15.5%(見原審卷一p131),可 知,本件被告徐己立等人依渠等與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契約 ,在推銷附表所示各投資型保單時,既深信長期投資必獲相 當之利益,而對外向附表所示各要保人推銷上開投資型保單 ,並依與保誠人壽公司承攬契約之約定,領取傭金,實難認 被告徐己立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獲利之意圖,且依被告劉壽 華供稱其妻涂佳榆、岳母涂月媚、母親劉羅淑貞,及被告徐 己立亦供稱其母親湯初珍、阿姨湯琇瑛亦均投保上開投資型 保單,亦有被告劉壽華、徐己立載明之上開親友保單資料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劉壽華、徐己立之親友既均簽訂同類型保 單,倘若被告等人確信該投資型保單縱令長期持有亦絕無獲
利之可能,豈有廣邀家人一起投保之理。是以,本件被告等 人在招攬該投資型保單時,雖因銷售時之話術而有誇大積金 獲利之可能,尚難認有不法獲利,或損害保誠人壽公司財產 之意圖。
⑤此外,本件被告謝朝熹雖鼓勵旗下營業員在推銷投資型保單 時,勇於跨大長期持有之獲利可能,然依卷附保誠基金淨值 走勢圖確實呈現正值獲利,且在1997年全球金融風暴發生前 ,各大基金確實獲利頗豐,是以,被告謝朝熹上開鼓勵營業 員推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雖有不當,且與保誠人壽公司關 於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中關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 二章第十條:業務人員應遵守公司所制定之規範,不得向客 戶提供建議,亦不得對投資展望表示意見之規定不符,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得財或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 故意,縱令上開疏於注意,變相鼓勵營業員在銷售投資型保 單時,對於獲利一事有跨大話術之情事,導致保誠人壽公司 與中國人壽公司協商退回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交付之保費,而受有損害,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謝朝 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有本案 背信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其等與告訴人公司間若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尚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朝熹等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朝熹 等6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証明 被告謝朝熹等6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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