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39號
TPHV,104,非抗,3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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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 鍾瑛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惠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邱陳煜間並無 借貸關係、債務糾紛,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使系爭本票債務歸於無效 ,並已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5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駐所警員蕭智瑋報案(名稱:恐嚇取財),爰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並確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等語。
四、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本 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行為,系爭 本票債務已歸於消滅等情,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 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非 在非訟事件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蓋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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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