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承紘
兼法定代理人 蔡榮忠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于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籌 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無資力審 查表及財產暨所得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蔡榮忠與前妻周 秀鈴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蔡承紘之權利義 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1卷46頁),其等3人均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並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78 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1頁)。足見 ,聲請人雖獲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並非欠缺籌措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