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新山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多次前往伊住居所及上 班地點執行未果,因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恐執行法院於多次執行無效果後,對伊處以怠金,甚 至管收伊,將使伊受有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遭限制之虞,而 無從回復伊所受之損害,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 第5581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 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 人;如拒絕交出,請臺北地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 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聲請核發新權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
訛。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 理中,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 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見執行卷㈠第14至27頁),然本件聲請 人係以其係基於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 司)之董事長身分占有或華屋公司指示保管而占有系爭權狀 ,然系爭權狀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 非由其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業經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 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致其 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 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第4頁)。是聲請人並未爭執 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主張其現非系爭權狀占 有人,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聲 請人交付系爭權狀,該執行行為自不因此致聲請人就系爭權 狀之何權利受有損害。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有遭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遭管收之虞,致其 蒙受金錢、身體自由遭限制等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執行 法院就命聲請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執行,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 權狀現是否果仍於聲請人占有中,俾其決定是否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以促聲 請人自行履行。尤以管收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執行法院 更應審慎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自明。縱執行法 院認系爭權狀仍於聲請人占有中,而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 方法,聲請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況執行法院因就系爭權狀 執行無效果,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 定,已於104年3月26日張貼於執行法院公告處,公告系爭權 狀無效,並命相對人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將上開無效公告分 別刊登新聞紙及區公所公告欄,亦有執行法院104年3月24日 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簽、104年4月8日北院木 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附執行卷(第二宗)可稽,故聲請 人先行臆測執行法院將對其處怠金或管收,再據以推論其將 因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將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未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 要,是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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