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昭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原上
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 辦法,由法扶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有明文 。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 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 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 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 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准 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該基金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頁),且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102年度亦無所得資料, 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取。又聲請人雖經原 審法院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 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上訴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 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