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93號
TPHV,104,聲,19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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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11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 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 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庭前,聲請承審法 官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戴肇尉邱新福、陳信宏、陳景 祥等及調卷,惟承審法官就該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亦未為傳 喚相關證人,僅開一次言詞辯論,證據未調查即宣判,爰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 及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未能提出釋明, 則聲請人聲請前案之承審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已難謂合。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該書狀係於翌日即24日始經承辦法官 批示略以:本件書狀於3月24日下午送至法官處,合議庭已 於當日上午11時如期宣判,且本件聲請有民訴法第37第1項 但書及第33條第2項情形,故送請分案(本院卷第1頁)等語, 足悉本件於受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時,事件已為終局判決, 而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



所提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失所據。
㈡次查,本院前案審理即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固指稱:「證據都沒有調查完。我聲請於下次開 庭時,傳喚這些人作證。」;惟審判長亦告以:「是否有必 要傳喚,由合議庭審酌,若有必要則會調查證據。」;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再主張:「就我之前聲請調查證據為調查,並 請調102年國賠字第1號。」云云;審判長仍諭知:「是否有 調查必要,合議庭會審酌。」(見該卷第325頁反面、第326 頁反面)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承審法官於詳為評 議後,製作判決書,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陳景祥(法官) 、銀行職員、蔡淑亮、邱新福、陳信宏等人到庭作證,並聲 請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事件卷宗 等,要係就首揭不合法之追加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上 訴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要件事實無涉,且不影響前揭認定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具狀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既未載明證人之真正住址,亦未敘明證人可資辨別之資料, 於法亦有未洽,礙難准許」等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 6號判決第9頁)。即就聲請人原要求調查證據部分,亦已詳 作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即得謂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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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