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秋煌
相 對 人 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簽 署第1 份意向書,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 ,由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公司)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5、1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願按每坪1 萬7500元計付仲介 服務費。惟因上開出價與建華公司願出售價格仍有些許差異 ,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第2份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約定相對人同意以每坪24萬元之條件承購系爭房地,並願 按每坪2萬3000元計付仲介服務費;相對人復於94年9月19日 承諾願以每坪不超過26萬3000元(即每坪買價24萬元+仲介 費2 萬30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按每坪買價與前開 金額之差額給付仲介費予伊。伊旋以24萬5000元之價格與建 華公司斡旋,經建華公司同意出售,相對人經伊居間仲介於 94年11月15日與建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契約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並約明「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 (買方)負擔」,並記載仲介費總金額為1000萬元。又系爭 房地面積共572坪,故相對人應給付予伊之仲介費應計為102 9萬6000元,取其整數為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抗告 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該院起訴,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即原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下稱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據兩造於94 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1029萬6000元;本件起訴則係依據系爭意向書簽訂後,另經 相對人於94年9 月19日承諾於總價不超過每坪26萬3000元之 情形下願意購買,且同意按每坪買價與26萬3000元之差額給 付仲介費之居間關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裁定誤認本件起訴與前 訴訟為同一事件,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四、查抗告人於前訴訟主張於94年9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意 向書,經相對人同意以每坪24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按每坪 2 萬30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乃依系爭意向書請求相對人給 付1029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本息;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抗 更㈠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全部 卷證查明無訛(前訴訟重訴卷第5頁、第63頁背面,重上卷 第6頁、第35頁)。可知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本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至灼。至於抗告人於前訴訟中 雖曾主張於94年9月19日經相對人確認如訂約單價超過每坪 24萬元,由抗告人應得每坪2萬3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負擔, 剩餘部分始歸抗告人之仲介服務費等語,並執此作為解釋兩 造系爭意向書真意之依據(前訴訟重上卷第4頁背面、第5頁 、第55頁、第56頁、第59頁);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 第502號判決就此節並於判決理由欄為論斷,亦有該判決書 在卷足稽(該判決書第6頁、第7頁;本院抗更㈠卷第11頁背 面、第1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前訴訟判決理由中關於 兩造有無另為94年9月19日合意之認定,係屬理由中之判斷 ,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應甚明瞭。況查 抗告人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意向書,其性質雖可認係 民法所規範之居間契約,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示本件 訴訟並非本於系爭意向書為請求,而係以前訴訟未曾主張之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有原審民事起訴 狀可據(原審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訴 訟全卷查核明確。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自非不得本於系爭意 向書以外之其他居間契約,逕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綜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與 前訴訟所主張者,顯然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權利,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事件,洵無疑義。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並不相 同,原裁定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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