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45號
TPHV,104,抗,64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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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朱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偉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 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此觀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其子當面及在臉書公開向抗告人說明五年來得到抗告人獨創 演藝技能教學之幫助,並致謝意,暨取回抗告人標下為相對 人保留的自畫像一幅;㈡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協商過去和今後 合適的溝通方式和界限。」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依抗告人起 訴之聲明內容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 其並未向相對人要求金錢賠償,故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等語 ,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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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