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林貞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星期五) 寄達伊之住所,由公寓之管理室代收,限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伊本籍台 中市,一人獨居新北市,趁農曆年假期間,於104年2月13日 (星期五)上午返回家鄉探親,迄104年2月25日始返回新北 市之住所,致錯過104年2月24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期間,原 裁定遽而駁回伊之訴,並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 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倘原告提起訴訟欠缺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未 遵期補正,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 民事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有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4年2月10日裁定、送達回 執(見原法院卷3頁、26頁及背面、28頁)可查,是補繳裁 判費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住 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迄同年月20日 屆滿5日;另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122條以次日代 之,則於同年24日為末日(104年農曆春節假期自104年2月 18日至23日止),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7日仍未繳納上開 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法院卷30頁) 足稽,是抗告人明顯於農曆春節假期過後,復經相當時日仍 未能補繳上開裁判費,顯已逾補繳裁判費期間。是原法院認 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開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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