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11號
TPHV,104,抗,611,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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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沈琴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
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民國 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發給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3年9月 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於103 年11月6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司法事務官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04年2月5 日以司法事務官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 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2月11日起算,抗告人所陳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 ,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2月22日前提起抗告,惟因當日至翌 日即23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日,因此應順延至104年2月24日。 茲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 所具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頁),顯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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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