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遭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6號確 認土地權利人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之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署長莊翠雲、陳文龍、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署長郭武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陳官保、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副局長蘇維成等虛偽竄改,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非系爭206地號土地權利人,亦非 管理人,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以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程式 不合,而予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 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聲請保全證據固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 不合程式。此時,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始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法院於未命 補正前,尚不得以聲請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表明相關事項,其聲請固不合程式,惟原法院並 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