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沈志偉
趙梅婷即趙梅琴
沈耕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偉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玖拾貳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8萬4,720元,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違反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 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 起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他造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 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 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見解參照)。三、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 沈志偉有275萬0,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因 沈志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 對人趙梅婷,趙梅婷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沈耕富,致前開 債權未能受償,而以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沈志偉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104 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先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較高者,依系爭房地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 萬4,72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萬1,672元。惟本件抗 告人提起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他造當事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而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系爭房地價額高於其主張之 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所主張之債權額275萬0,092元為準,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原裁定逕就先位之訴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 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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