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陳凱尼(原名陳鉉文、陳國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21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伊之父母於88年間為其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之理賠金,民國(下同)10 1 年4 月16日理賠13萬4500元、101 年12月18日理賠10萬70 00元,故於101 年4 月20日、102 年1 月9 日分別轉存10萬 元、10萬元至郵局作為定期儲金,再由定期儲金每月利息共 計233 元作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日常生活所需。伊罹 患頑性癲癇症,領有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20萬元 定期儲金為伊之父母終老前給予伊之生活保障。原法院執行 處於103 年9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於103 年9 月15日陳報扣得20萬元, 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 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 第3 項後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罹患頑性癲癇症,領有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為憑(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914號卷第23頁),僅 關於鑑定日期不明。另抗告人主張患有癲癇重積等疾病,業 據提出103 年1 月1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癲癇重積狀態、橫紋肌溶解症、 酒精戒斷症候群、憂鬱症」、「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3 年01月04日03時38分因上述之疾患入急診求治,O1月4 日7 時40分轉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01月08日轉神經科病房治療 。現病情穩定,於民國103 年01月14日出院轉門診續追蹤治 療。」又103 年2 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1.癲癇重積症2.吸入性肺 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由急 診就醫並插管入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拔管 並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3 年2 月2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見抗告人 確實患有上揭疾病陸續住院就醫,則抗告人主張因患有上揭 疾病而無謀生能力等情,似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上開20萬元定期儲金每月利息233 元,為繳納 「臺灣大」電信費為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之事項,業據提 出郵局存簿摘錄等資料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8、30,38 至40頁),再依抗告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抗告人102 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681 元,扣 繳單位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此外別無 其他所得資料,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顯示 ,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720 7 號卷)。則抗告人主張其現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所需均 依賴母親每月定期支應3,000 元至4,500 元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 頁),復因患有癲癇症,不時有急症發病,必須用手 機聯絡父母,上開20萬元定期儲金之每月利息係繳納其與父 母聯絡之電信費用,為維持伊日常生活所必需,則於此情況 下,抗告人在系爭存款悉數被扣押後,是否尚有餘力維持最 低程度之生活所需,即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未 查明抗告人就被扣押之定期儲金是否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 須,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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