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14號
TPHV,104,抗,51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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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王明德
      王德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信德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 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非所有權全部;且伊所受之利益亦非第一 項訴之聲明全部,其中利益有一半屬於訴外人楊阿添、楊澤 承等2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 19,508,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元。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新北市板 橋區僑中段573、573-1、573-2、573-3、573-4、573-5、 573-6地號土地有3分之1權益存在;㈡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 告人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共同自民國104年2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於每年7月,給付抗告人225,000元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所有 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額之3分之1計算,為41,848,749元。即 :
⒈573地號土地:面積5976.38平方公尺,抗告人於104年1月 20日起訴,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相 對人應有部分合計6/24(詳附表),價額應為71,716,560 元(48,000×5976.38×6/24=71,716,560)。 2.573-1地號土地:面積613.26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6/24,價



額應為7,359,120元(48,000×613.26×6/24=7,359,120 )。
⒊573-2地號土地:面積206.80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5/24,價 額應為2,068,000元(48,000×206.80×5/24=2,068,000 )。
⒋573-3地號土地:面積13.15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6/24,價額 應為157,800元(48,000×13.15×6/24=157,800)。 ⒌573-4地號土地:面積3284.19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8,663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5/24,價 額應為33,295,529元(48,663×3284.19×5/24=33,295, 52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⒍573-5地號土地:面積418.29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6/24,價 額應為5,019,480元(48,000×418.29×6/24=5,019,480 )。
⒎573-6地號土地:面積478.11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9,61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6/24,價 額應為5,929,759元(49,610×478.11×6/24=5,929,759 )。
⒏以上合計125,546,248元(71,716,560+7,359,120+ 2,068,000+157,800+33,295,529+5,019,480+5,929, 759=125,546,248),抗告人請求確認其有3分之1權益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848,749元(125,546,248 ×1/3=41,848,749)。另抗告人雖稱其中利益有一半屬 於訴外人楊阿添楊澤承等2人云云,惟自抗告人所為訴 之聲明觀之,其係請求確認抗告人2人有3分之1權益存在 ,應依抗告人所請求3分之1權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1,250元。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年7月給付225,0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993,750元(225,000÷12=18,750, 18,750×53=993,750)。
(四)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73,749元(41,848,749 +131,250+993,750=42,973,749)。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73,749元。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48,6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
┌────┬────┬────┬────┬────┬────┬────┬────┐
│ │ 573 │ 573-1 │ 573-2 │ 573-3 │ 573-4 │ 573-5 │ 573-6 │
├────┼────┼────┼────┼────┼────┼────┼────┤
吳信德 │ 1/24 │ 1/24 │ 0 │ 1/24 │ 0 │ 1/24 │ 1/24 │
│(註) │ │ │ │ │ │ │ │
├────┼────┼────┼────┼────┼────┼────┼────┤
吳重德 │199/4800│ 19/480 │ 1/240 │ 1/48 │ 1/240 │ 19/480 │ 1/240 │
├────┼────┼────┼────┼────┼────┼────┼────┤
吳炯均 │ 1/4800 │ 1/480 │ 9/240 │ 1/48 │ 9/240 │ 1/480 │ 9/240 │
├────┼────┼────┼────┼────┼────┼────┼────┤
吳潘美德│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
吳美琪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
吳美怜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
鍾吳美惠│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1/24 │




├────┼────┼────┼────┼────┼────┼────┼────┤
│合計 │ 6/24 │ 6/24 │ 5/24 │ 6/24 │ 5/24 │ 6/24 │ 6/24 │
└────┴────┴────┴────┴────┴────┴────┴────┘
註:吳信德已於97年9月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邱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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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