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陳肇基
陳愛妹
陳肇義
李陳素玉
共同代理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沛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 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0,250元,應徵裁判費9,910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8頁),惟抗告人迄 104年2月13日前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1頁),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 雖以經濟上無力繳納云云,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補繳裁 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