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邵齡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相對人彭邵齡、邱福枝、 林青茂(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被告彭邵 齡分配次序5 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5,036元,次序8 抵押 權3,129,479 元,被告邱福枝分配次序6 執行費25,036元, 次序9 抵押權3,129,479 元,被告林青茂分配次序7 執行費 25,036元,次序10抵押權3,129,478 元,均應剔除更正為零 。」,嗣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彭邵齡、邱福枝、 林青茂等對李勇君就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 告彭邵齡應給付李勇君3,154,515 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 位受領。三、被告邱福枝應返還李勇君3,154,515 元,及自 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四、被告邱林青茂返還李勇君3,15 4,514 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五、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原告願供擔保。」,原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抗 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原法院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8 、48-50 、82-83 頁),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如上述 ,原法院未以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專就新訴裁判,乃原審逕就變更前之原訴為裁判,於法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