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74號
TPHV,104,抗,47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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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伯科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 1年8月即依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完畢,並無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 為;關於第三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費 用部分,因雙方同意和解而未進行;另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部分是相對人自行聲請,抗告人未同意,當時表示 同意是相對人擔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期間,故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 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而必要 費用乃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所示,抗告人應將大 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更新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 2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 ,即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然因兩造對於大 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是否已更新至不漏水狀態有所爭執,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惟相對人對於 執行方法於同年月6 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 抗告人是否業已自動履行完畢,遂選任鑑定人鑑定,但兩造 對於應由何單位鑑定亦有爭執,嗣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到場鑑定,並於102 年2月5日出具初勘報告書認仍有滲漏 水現象,且抗告人施工亦有錯誤,原法院乃於102年4月24日 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抗 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然抗告人對於是否漏水仍 有爭執,嗣抗告人於102年8月29日、103年5月22日對於相對 人家中有繼續漏水不再爭執,但於103年6月18日復有爭執, 並陳報已修復完畢,而為調查是否確已修復,原法院選任駿 瑩公司為鑑定人,於103年8月28日至現場履勘,惟因兩造協 調同意展延,駿瑩公司之鑑定亦因此展延,並因抗告人自動 履行完畢,而未出具鑑定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既 對於抗告人是否業已自動履行完畢即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是 否已更新至不漏水狀態有所爭執,自有鑑定之必要,則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駿瑩公 司之費用,當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費用,而非無益費用,且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102 年1月21日台(101)防協會 字第169號函2件、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聲 字第29號卷第3至6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如附表1至3所 示之費用自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業已自動履行 完畢即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是否已更新至不漏水狀態有極大 爭執,自有鑑定之必要,而非無庸鑑定,且原法院既已選定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駿瑩公司進行鑑定,自無從因抗 告人不同意選任鑑定人即可認其無須負擔該筆強制執行費用 ,否則豈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均可藉此拒絕負擔強制執 行費用。其次,駿瑩公司雖因兩造協調展延而未出具鑑定報 告,惟亦曾至現場履勘並出具估價單,參照卷內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之初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以觀( 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卷第3頁),則駿瑩公司收 取6千元費用尚非顯不合理,是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既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 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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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執行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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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費8,400元 │
│ │ │鑑定報告費1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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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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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8,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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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