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陳明堂
陳伯彰
林婉如
周健章
林逢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壽
抗 告 人 張鈞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秉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明堂、陳伯彰、林婉如、周健章、林逢時、陳伯壽 (下稱陳明堂等6 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合作社法第32條規 定,理、監事與全體社員間有委任或授權關係,抗告人陳明 堂等6 人屬權利直接受害之委任人;另依保證責任臺北市城 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4條規定,社 員對合作社盈餘有分配請求權,若城南合作社盈餘受侵害, 社員自受有損害,自屬直接被害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張鈞煌抗告意旨則以:城南合作社與相對人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亦為刑事案件之行為人,僅因其為法人,不具 犯罪行為能力而不得為刑事被告,城南合作社並非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 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 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 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 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 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周 秉三等16人分別擔任城南合作社理、監事主席、理、監事、 會計等,均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 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詎周秉 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 、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明 知依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 ,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依合作 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理事及監事支領款項應由社務 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明知職員應依城南合作社人 事管理規則,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 議,依照程序合法支領,且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支用公款。 惟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 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 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就各自領取之款項,竟均自 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嗣並多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其他 董監事、李淑貞、周莉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莉莉違背 其審核支出之義務,將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
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 為預收款或暫收款,再以該刑事判決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 科目欄所示之科目出帳及製作支付調書,經由李淑貞違背其 核支出之義務而予核章,且由董事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 、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違背職務於 董事會同意,以及監事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 陳高淑女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 而同意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 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 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領取款項,致生損害於 城南合作社之財產。且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 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 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未於92年至99年營業報告書內財務報告上之 收入部分認列上開房地出售款項而予隱匿,並以龍泉華廈工 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 之方式出帳,而隱匿上開相對人所領取之款項,並將此失真 之營業報告書提出社員大會而予行使,致使社員大會無從正 確審議合作社支給費用之情形,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而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城南合作社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則系爭 刑事案件既認定相對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 行,於相關傳票、支付調書、營業報告書為不實記載、隱匿 而領取之款項均屬城南合作社所有,並致生損害於城南合作 社之財產,堪信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城南合作社 ,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惟抗 告人為城南合作社社員,縱依合作社法及城南合作社章程之 規定得參與社務,並享有股息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然此乃抗 告人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逕將城南合作社之財 產與社員權益認屬同一;另系爭刑事案件已明確認定城南合 作社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難謂城南合作社與相對 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直接被害人仍為城南合作社,抗告人僅係基 於合作社社員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則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