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5號
TPHV,104,抗,415,201504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李炫昇
      李淑霓
      何邱美郁
      陳美津
      林貽堅
      鄭邦彥
      曾清昭
      林世雄
      蘇敏益
      呂學益
      張王秀卿
      柯子元
      陳秋蕙
      陳立偉
      張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秉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之抗告,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而 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由陳伯壽擔任具狀人於民事抗告狀蓋 章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委任狀,雖抗 告人曾於第一審程序委任陳伯壽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第 一審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139、141、145 、149、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 187 頁),即無提起抗告之權限,其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 院於104 年3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04 年4月1日、2日、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7至102 頁)在卷足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