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71號
TPHV,104,抗,371,2015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陳振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葉金妹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葉金妹(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3日聲請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面積20.8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已於82年滅失 而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面積36.42平方公尺之水泥 磚造房屋,乃伊於82年間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 人不得對系爭房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且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 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原法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73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29日以相對人為無意識之無訴訟能力 人,其民事執行聲請狀由律師遞狀,未提出委任狀,所蓋相 對人之印章與租賃契約不同,該民事執行聲請狀無效,執行 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復於103年11月4日以相對人未繳納執行費,本案視 為撤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有抗告人103年7月29日、103年11月4日之民事聲請狀在



卷可參(系爭執行卷一第61-63頁、卷二未編頁數,另附於本 院卷第102-103、106頁),已陳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82 年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不得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云云,已涉及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實體上 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其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