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58號
TPHV,104,抗,35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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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元順林張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 ,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 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 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 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 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 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抗告人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 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 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 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 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 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再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 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4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芳戶政 所)及地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吳元順之設籍資料未果,此自 非可歸責於伊。再吳元順生存與否攸關得否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原裁定未列國 有財產署為相對人,亦未職權調查吳元順生存與否,逕自駁



回伊追加之聲請,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相對人吳元順為 該訴訟之被告,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吳元順之戶籍資 料及住居所地址,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十日內補正吳元順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住所或居所,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37頁), 抗告人固未補正。惟抗告人起訴時已提出日據時代舊簿地籍 謄本,記載吳元順設籍於三貂堡長潭庄210番地(見原法院 卷第53頁),顯示抗告人請求之對象既得明定,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原法院就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即應依職權調 查,尚不得逕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駁回起訴。又原法 院固函詢瑞芳戶政所關於吳元順戶籍資料一事未果(見原法 院卷第334頁),並認吳元順存活機率極低,則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 被訴,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142條以下相關 規定,就分割相對人吳元順應有部分土地,本得循選任無人 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處理,抗告人 聲請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非全然無由。原法院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遽 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且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起訴,並駁 回抗告人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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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