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53號
TPHV,104,抗,35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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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蘭芳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事聲字第4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均廢棄。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各別獨立之執行名 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即明。是 同一債權人先持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 就本案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再持確定終局判決於假執行 程序聲請執行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固就先聲請之 執行案件與後聲請之執行案件予以合併實施,但後聲請執行 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僅影響前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假 執行裁判)之執行力,不影響後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本案 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債權人於原聲請之假執行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後,另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行聲請強 制執行,且無其他不許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 依其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下稱571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楊 蘭芳、張泉鳳張台鳳(下稱楊蘭芳等3 人)、張定藩張穗鳳(下稱張定藩等2 人,與楊蘭芳等3 人合稱楊蘭芳 等5 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下稱前案執 行);嗣楊蘭芳等3 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 裁定准許,楊蘭芳等3 人對原法院所命擔保金數額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認楊蘭 芳等3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為適當 (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案執行程序於楊蘭芳等3 人於供擔保150 萬元後暫予停止;抗告人再以本案確定終



局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判決,下稱本案 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行對楊蘭芳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下 稱本案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影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0 頁);是以,系爭停止執行 裁定所停止者,係抗告人以571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並不及於抗告人以本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
㈡、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所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僅限 於前案執行,認司法事務官以本案執行之聲請與前案執行 事件為同一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 結前不得重行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認有必要並依聲請定相 當確實之擔保後,許為停止執行裁定;該停止執行裁定 既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則該停止執行裁定之 效力,即僅及於依該異議之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名義而為 之執行程序。
⒉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以張台鳳等3 人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張台鳳等3 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在求為撤銷前案執行程 序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而抗告人於前案執行程 序所持執行名義為571 號假執行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 ),本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48-50 頁)等情以觀,足見張台鳳等3 人提起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者僅限於前案執行事件抗告人 所持執行名義即571 號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對於本案 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案判決之執行力則不 生影響。準此,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對前案執 行程序發生效力,尚不及於本案執行程序。
⒊再參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聲請人(即張蘭芳等 3 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關於命供擔保超 過150 萬元部分經本院103 年抗字第639 號裁定廢棄)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 第12-13 、14-16 頁),已明揭所停止者即為前案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益證本案執行非在系爭停止程序裁定 所生停止效力之範圍內。而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逕 以抗告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效力



所及,於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前,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當 。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詳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所持執行名義與前案執行事件並不相同,尚非系爭停止 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範圍,即以司法事務官認於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所列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前,不得續行強制執 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及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裁定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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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