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34號
TPHV,104,抗,334,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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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仁欽電腦有限公司廖明傑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黃少華,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可稽(本 院卷第47頁),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黃少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並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 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仁欽電腦有限公司廖明傑(以 下合稱相對人,分稱仁欽公司、廖明傑)及其他債務人曾德 訓、張書緯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微特公司)之財 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 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並持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提出異議(詳下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 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詳 下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兩造並於104年3 月19日到庭(本院卷第30-31頁),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 之機會。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等未收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無從起算異議期間。㈡抗告人固以曾德訓之自白書 、出貨單、報案三聯單等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然曾德訓之 自白書乃其單方陳述,不能釋明伊等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 且抗告人所稱曾德訓與伊等配合作假訂單出貨部分,合計僅 新臺幣(下同)715萬7,491元,則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與伊等無關。㈢抗告人就仁欽公司何以構成假扣押原因部分 ,未提出釋明之事由或提出事證,僅泛以廖明傑所有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其 餘均未釋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已逾 715萬7,491元,並無「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債權,而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原法院以:
㈠經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598號等案卷,均查無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之送 達證書。雖仁欽公司曾於102年1月21日對抗告人聲請限期起 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另廖 明傑曾於102年2月23日閱覽系爭假扣押案卷,然民事訴訟法 關於裁定送達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法院之職權與義務 ,縱應受送達之當事人經由聲請閱覽卷宗或因受強制執行而 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仍無解於其未曾收受裁定送達而 無從起算異議或抗告等法定救濟程序之不變期間。 ㈡曾德訓之自白書已提及廖明傑知悉曾德訓張書緯之合作方 式,並自張書緯處取得貨源,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及 出貨單,合計產品價值達4,173萬8,348元,堪信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廖明 傑於9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設定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98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 1,068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早於抗 告人主張廖明傑於101年5、6月間起與曾德訓共同侵權行為 ,顯非規避抗告人之請求而增加之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至於抗告人所稱廖明傑有隱匿財產或為規避刑責而隱匿不法 所得及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參以仁欽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並無停止營業或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且登記 資本額為600萬元,抗告人亦未釋明仁欽公司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已為釋明 。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改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即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1號) ,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非無可能係由臺北地院因囑託 執行而同時為之。原裁定未調查臺北地院是否為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送達,逕認相對人於104年1月14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 議不變期間,尚嫌速斷。
㈡由廖明傑於102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997號卷宗,且旋即向原法院聲請伊限期起訴,顯見相 對人早已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縱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 未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伊遵期起訴並訴訟經年後,始 提出異議,屬權利濫用。
㈢因廖明傑曾德訓張書緯共同於98年8月12日至101年11月 15日間,多次共謀詐取伊之電腦產品,致伊受有4,173萬8,3 48元之損害。廖明傑為仁欽公司負責人,其將詐取之產品由 仁欽公司銷售,仁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明傑負連 帶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即最 高限額1,068萬元之擔保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4日、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擔保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24日),若未能假扣押 ,廖明傑尚可在系爭不動產擔保確定期日屆至前隨時動用其 額度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值,致伊將來難以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廖明傑所涉乃刑事案件,其詐欺金額龐大,刑度非輕,將來 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另仁欽公司資本額僅600萬 元,不足以清償伊所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4,173萬8,3 48元,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六、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 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 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 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 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 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 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七、經查:
㈠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598號卷,均無原法院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 之送達證書。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 221號執行卷,亦查無由該法院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 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附卷。相對人主張其因未收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送達,無從起算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即非無據。 而於訴訟法上賦予異議或抗告之權利人行使救濟,皆應以收 受裁定送達時起算期限,自與權利濫用而失權之事例無關。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多時後始提出異議 屬濫用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共同謀詐 取得其電腦產品,致其受有8,000多萬元之損害,相對人與 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應共同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業據提出曾德訓之員工個人資料卡、自白書、曾德訓 與相對人配合之出貨明細、出貨單、仁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報案三聯單、抗告人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及仁欽公司與微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等為證(原法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卷第7-191頁、本院卷第36-39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指縱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於先位聲明僅請求3,127萬9,031元、備位聲明請



求531萬7,438元,並無高達8,000多萬元云云,查相對人應 否與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金額多寡,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廖明傑以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二筆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早 於抗告人主張廖明傑於101年5、6月間起與曾德訓等共同 侵權行為,應屬廖明傑正常之融資行為,難謂係規避抗告 人之請求而增加之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況抗告人對於 廖明傑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減損處分之事實,亦未為釋明。 抗告人以廖明傑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確定期日前,隨時動用 其額度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值,致抗告人將來難以 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委無可取。
⑵抗告人自承其對廖明傑提出詐欺刑案尚未偵結(本院卷第 8頁),而廖明傑係親自到庭說明,且仁欽公司亦由廖明 傑負責正常營運中,顯無隱匿無蹤、脫產等情事。抗告人 以廖明傑所涉刑案之刑度應屬非輕,將來非無為規避刑責 而逃匿無蹤之可能,亦乏所據。
⑶抗告人另稱仁欽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不足以清償抗告 人所請求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 測,尚難遽認仁欽公司有何異常難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更無仁欽公司已停業之情事。況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以觀,顯 低於仁欽公司資本額,抗告人就仁欽公司假扣押之原因, 亦未為釋明。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其已為釋明,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 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 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 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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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